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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無罪案例實務指南與精析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發表時間:2023-04-25 08:42:2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91次

案件一:汪玉鳳投放危險物質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初字第32號)

 

基本案情:汪與被害人家曾有矛盾,被害人一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餐后中毒,一名被害人死亡。汪玉鳳有幾次投毒有罪供述。

 

評析意見:本案之所以被判決無罪,就是因為被告人的翻供,客觀證據存在兩個嚴重問題,破壞或削弱了定罪鏈條的形成。本案集中地反映了客觀證據缺乏或出現問題時,過于依賴言詞證據所帶來的嚴重后果。

 

1.本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甲胺磷是當地一種常用的農藥。一般農戶都會購買并使用,被告人購買過這種農藥不能證明與投毒行為存在對應關系,扣押的藥瓶沒有及時檢驗,導致不能鎖定該藥瓶就是犯罪時所使用的那一個,無法鎖定被告人認罪供述的真實性。

 

2.本案發生后沒有讓嫌疑人對投毒現場進行詳細指認。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她向被害人家地里的青菜上投毒時是直接潑灑上去的,并不是每一棵青菜上都投了毒。這種差別非常隱蔽。如果在偵查時,讓其對投毒現場進行詳細指認,再進行對比取樣,就是最好的鎖定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證據。

 

案件二:徐東林非法儲存險危物質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烏中刑一終字第166號)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日,徐東林與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因瑣事爭執并踢打王某某,王某某因情緒激動,回家后服用了04年購買的用于滅殺蟑螂的敵敵畏,徐東林發現后立即送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評析意見: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及國家對危險物質的管理制度。本案中徐東林私自存放的敵敵畏實際上是同其妻子被害人形成了共同私自收藏危險物質的情形。首先,二人收藏的目的是為消除住所內的蟲害,主觀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伯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的故意。其次,客觀上,二人的住所是二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一瓶被使用過的,剩余容量不清的敵敵畏,存放在此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造成危害,即不會危害公共安全。最后,被害人因家庭瑣事服毒自殺,與二人在住所內存放少量敵敵畏沒有因果關系。被害人死亡是其遇到家庭矛盾,情緒失控,行為偏激,未能通過正常途徑解決所致。

 

案件三:蔣正歷交通肇事案(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地2008保中刑終字第73號)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8日21時許,被告人蔣正歷等五人一起打牌喝酒,23時15分許,蔣正歷提出有事要先走,被害人李冬宏表示送老師下樓。后二人共乘蔣正歷的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至某交叉路口處時,由于該車靠中心線左側行駛,與對向駛來的楊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冬宏當場死亡,及楊某次日死亡。

 

評析意見:1.蔣正歷是否是該車的駕駛員無充分證據證實,蔣正歷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提出送老師下樓,為何會坐上摩托,是否有把蔣正歷送到目的地又返回的意思?蔣正歷對是誰駕駛摩托車記不清了,被害人駕駛摩托車的可能性也會存在。

 

2.司法鑒定意見書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無其他證據相印證。鑒定意見書描述情形與現場不完全一致,而且尸檢報告反映二人的傷情是一致的,為何一個的身份是駕駛員,另一個的身份就能認定為乘客不明。

 

案件四:宋保華交通肇事案(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288號

 

基本案情:2008年4月16日,宋保華駕駛拖拉機因躲避前車,與同向行駛的某拖拉機相撞致其翻車,將被害人李某某砸壓車下,及乘車被害人李某某當場死亡。經事故認定,宋保華負事故主要責任。

 

評析意見:1.偵查機關及公訴機關存在客觀歸罪的錯誤。客觀歸罪是不問被害人有無責任都對司機作有罪認定,把僅在客觀上造成危害結果而主觀上無罪過的行為視為犯罪,其結果必然是累及無辜。本案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宋保華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認定上不當。被告人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較小,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也較小。并且公安機關在事故認定中存在違反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的行為。

 

2.即使按照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被告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宋何華變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宋保華雖致一人死亡,但并沒有《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毒后駕駛、無證、明知安全裝置不全或失靈、明知是無牌證或已報廢、嚴重超載、逃匿”情形,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案件五:張強、陸國民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號)

 

基本案情:2001年1月2晶下午15時許,韶關市美之社總部辦公室員工收到一份包裹,隨后有一陌生電話警告包裹內為爆炸裝置。經報案后爆炸裝置被公安干起獲,內有紙條一張,內容是“總經理,請你明日三點準備好參叁拾萬元現金,記住不要報警,否則,貴公司旗下分店將成為廢墟”。被告人張強給陸國民購買雷管、炸藥,指使他人送到美之社總部,后被控非法制造爆炸物。

 

評析意見:本案定罪的主要證據除了公安機關的筆跡鑒定,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了,張強的供述中至少有四次與爆炸案無關,陸國民也多次供述不知道美之社爆炸案,而且被告人關于案件事實的供述也是前后反復、互相矛盾,另外,送炸彈的人,打電話通知美之社包裹里是炸彈的人還有那通電話空間是從哪里撥出的,那么多關鍵性的問題都懸而未決,主要是對被告人供述沒有進行必要的邏輯性、常理性審查。

 

案件六:王武群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山西省萬榮縣人民法院2010萬刑重初字第6號)

 

基本案情:2004年3月,王武群同王永春等人,從本村張某家私購煙卜(氯酸鉀),從河南私購麻桿灰、紙、卷碾機等未辦理相關生產證件搭建簡易房,非法加工煙花爆竹引線。期間,曾將裁截后的短節引火線和機房地面散落的藥粉等生產垃圾扔到旁邊的一廢棄的窯洞中。2004年11月停產,又將生產垃圾扔到該窯洞內,并拉了一根10米左右的引線予以引燃。2007年11月25日午,王家村王某某等六名四年級學生,手持火把來此窯洞玩耍時,將窯洞內一堆用塑料而戰覆蓋的物品引燃發生爆炸,致五人死亡一人受傷。

 

評析意見:三被告人制造引線的成分不屬《刑法》范疇的爆炸物,且在停產時已將殘留物銷毀。經鑒定,窯洞爆炸物成份與三被告生產所用原料無因果關系。

 

案件七:陳科云等爆炸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閩刑終字第627號)

 

基本案情:原判決認定:陳科云因不服紀委的查處而產生對紀委和會計陳某某的怨恨,吳昌龍因修車費報銷等問題與陳某某也有矛盾。2001年5月,二人密謀實施爆炸進行報復。經陳科授意,吳昌龍以炸魚為名向其前姐夫購買兩筒炸藥,二人試制爆炸裝置,2001年6月23日,二人將爆炸裝置及一封寫著“方市長收”的信封裝在一只郵政手提袋內放在市紀委信訪接待室門口。次日,市長司機不慎觸動爆炸裝置當場身亡。

 

評析意見:雖然上訴人陳科云、吳昌龍曾對實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動機、爆炸物來源、爆炸物裝置的制作和運送等做過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證;現場提取的卡簧、殘缺紙片上的字跡經鑒定不能證明與吳昌龍有關聯性;上訴人杜捷生(前姐夫)供述前后不一,且與上訴人談敏華供述相互矛盾。二審法院堅持了“事實清楚,證據牽頭、充分”這一法定證明標準。一是高度重視對實物與言詞證據是否吻合的審查判斷。二審審理認為,吳昌龍供述內容同證人證言及現場提取物情況不符。二是認真審查鑒定意見而不盲目采信。二審審理認為,現場提取的卡簧經檢驗與吳昌龍駕駛的馬自達轎車上提取的卡簧,僅能認定為同類物,經多次檢測,查證,不能認定爆炸現場提取的卡簧來自于吳昌龍駕駛的轎車。又如,原判認定現場提取紙片上的字跡是吳昌龍所寫的事實,依據筆跡鑒定結論,二審期間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分別進行了兩次重新鑒定,均不能確認系吳昌龍所寫。三是注重對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觀真實性的審查。二審審理認為,對爆炸物的來源,吳昌龍、杜捷生有多種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證,爆炸現場炸藥無法認定來源于談敏華所在的石子場;杜捷生供述給吳昌龍的兩枚電雷管是向王小剛購買的,而王小剛否認提供電雷管給杜捷生,已被判決宣告無罪,電雷管提供者不明。陳科云、吳昌龍供述中始終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結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況,難以認定被告人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觀真實的。

 

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案件

 

案件八:張長新、李阿寧等非法經營案(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997東刑一終字第12號)

 

基本案情:2002的3月至2005年6月,張長新申請核準的新濱公司獲得發文后,為了籌集資金建設陵園,以享受廣告補貼費、兩年后掛牌,上市啟動價高于購買價等優惠方式向外預售使用權證和銷售安葬證。新濱公司的組織機構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下設辦公室及各個部,市場部下設各咨詢處。咨詢處的組織機構是處長、助理、副理、經理、主管、職員。咨詢處以上主要領導都是拿固定工資,咨詢處領導的工資由底薪加資金構成,資金額度為該處的銷售額乘一定的比例數,底薪和比例數由公司以文件的形式統一規定。

 

評析意見:1.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于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的行為是否具有事違法性。《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供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本案中被違反的規定,《關于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的意見》是民政部制定的,制定主體不適格;《殯葬管理條例》雖然是國務院制定的,但其頒而戰形式是“條例”而非“法規”,法規層級不適格。因此,違反這兩個規定的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而非刑事違法,不能適用刑法的懲罰方法進行定罪量刑。

 

2.關于傳銷行為的法律構成:傳銷是發展人員,而本案是面向社會招聘工作人員;傳銷是以直接或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新濱公司的工資由“底薪加獎金”構成,資金額度與銷售額有關,與發展人員數量無關;傳銷要求“被發展人啼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本案被告以新濱公司名義向購買者預售墓穴或骨灰存放可靠位,購買者購買后不能成為新濱公司的成員,購買行為不是取得公司成員資格的條件;傳銷組織成員間關系為“上線”與“下線”,新濱公司成員間的關系由公司文件規定,機構設置比較規范,不存在上下線關系;傳銷組織的上線工作人員工資隨著下線的數量及銷售額的增加而不斷增加,新濱公司領導拿固定工資,與員工數量及銷售額無關;傳銷的銷售方式有一定的秘密性,新濱公司則是公開預售。

 

案件九:溫樹強等非法經營案(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342號)

 

基本案情:溫樹強等人于2006年3月開始實施南海分公司“全球互動消費方案”促銷活動。業務員每介紹消費者購買一份產品,業務員及其上線的物流商、代理商即可得到50于30元不等的返還,而消費者則可以按照購買的先后順序逐次獲昨分公司的定額返還,直到返還額達到6000元為止。消費者購買產品后即成為業務員,又可以同樣方式推銷產呂,以此推動產品銷售并獲取高額返利。

 

評析意見:1.是否構成傳銷。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第2條對傳銷行為進行了界定,第7條還將傳銷行為的具體表現界定為三種情況。由此可見,傳銷是其所列舉的三種銷售方式,與經營者有無經合法的工商登記、所銷售的產品是否合格均無關。南海分公司實施的銷售行為有以下特點:通過發展代理商、物流商、業務員,建立起一個層級銷售網絡,以購買公司一定量的定額產品為加入條件,是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資格;取得資格后可介紹他人加入或向他人銷售產品,形成上下線關系,上線人員以下線人員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報酬。行為完全符合《條例》規定的傳銷行為,應認定為傳銷。

 

2.“組織”行為應當作限制解釋,即指該組織具有自己的產品或服務,有獨立 的組織體系,有獨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個傳銷組織中,所謂組織者應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東,除此之外的人,如所在傳銷網絡中層級較高的自然人或者非自然人的公司、企業的負責人,一般不應作為組織者處理。

 

3.被告人鄭玉芝在傳銷行為中的作用問題。其既不是公司實施傳銷行為的決策者,也不是公司傳銷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只是在公司委托的權限內管理本部門的工作,對南海分公司所實施的傳銷行為只起著間接的輔助作用,不屬于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不應對犯罪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宣告鄭玉芝無罪。

 

案件十:俞家貴、汪可時銷售偽劣產品案(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2008當刑初字第121號)

 

主要案情:俞家貴、汪可時在吉利公司的銷售產品過程中,通過行賄手段,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俞家貴系直接責任人員,汪可時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二人采取行賄手段,使檢驗結果不真實,給被害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的事實存在,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二人在銷售給被害公司的鐵精礦粉中摻雜、摻假,且二公司約定的品位標準為65%,并隨品位的升降相應地增減結算價款,案發后檢測的鐵精礦粉品位在合同約定范圍之內。因此,認定二人犯有銷售偽劣產品罪,證據不足。

 

案件十一:譚志英銷售偽劣產品案(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64號)

 

主要案情:2010年2月8日,巴東縣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中,在譚志英開設的辯率由舊章啊及其二樓倉庫內查獲庫存待售的芙蓉王徒增1個品牌602.6條假冒偽劣卷煙,經鑒定為138,835元。同時,巴東縣煙草專賣局當場在譚志鮮的“名優卷煙精品店“查獲庫存待售的黃鶴樓等4個品牌90條假冒偽劣卷煙,價值23520元。

 

評析意見:譚志英與譚志豬頭是合伙關系的證據不充分;在譚志鮮處查扣的卷煙品牌中有“軟紅金龍”品牌卷煙,而在譚志英處并無該品牌卷煙,說明譚志鮮在經營活動中還存在為他人銷售偽劣卷煙的行為,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譚志英是“名優卷煙精品店”的實際經營者,故在該店中查獲的23520元偽劣卷煙貨值金額不能累加計算在譚志英的涉案金額內。譚志英尚未銷售的偽劣卷煙貨值金額未達到《刑法》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即15萬元以上。

 

案件十二:王巖等偷稅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地2009一中刑終字第705號)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王巖決定并同意,北京市德義興商業大樓在財務上采用以企業實際支出定收入賬的做法,并開戶建立賬外賬,采取收入不入賬等方式偷逃稅款。2007年1月5日,經稅務機關處罰,憶補交稅款。

 

評析意見:鑒于二審期間《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其中將《刑法》第201條第1款進行了修改,“有第一款(偷逃稅)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了應納稅款、滯納金,并已交納行政罰款,故應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十三:藍亞家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詐騙、票據詐騙案(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刑二初第31號)

 

基本案情:2007年中后期始,藍亞公司拖欠多家供應商貨款共計377萬余元,并在被告人何學錄的授意下,向其中的10家單位開具了價值人民幣52元余元的空頭支票。與此同時,被告人何學錄、魏正日等人也離開公司,將手機關閉,藍亞公司基本處于停業狀態。

 

評析意見:1.《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并非司法解釋,起參考作用,不能盲目適用。事實上,現實中“法定代表人與實際經營人不一致“”賬冊不能提供“的現象比比皆是,“向客戶隱瞞公司財物被查封”的行為更是人之常情。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要根據具全案情綜合分析。

 

2.被告單位在案發前一直有正常經營,所采購的貨物確實用于生產的,證明其企圖通過生產扭虧為盈,應當基本其詐騙他人財物的可能性。在現實生活中,很多企業主管理不善,沒有洞悉企業的狀況,過于自信導致企業虧損倒閉,而經濟、金融類詐騙犯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倘若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人有罪,顯然不公。此外,突發性的國際事件、社會事件對行業帶來的影響也應當充分考慮,如本案中的人民幣升值,在當時確實造成很多出口企業倒閉。

 

3.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一貫表現,案發后歸還欠款的態度,屬于“品德”方面的證據,對認定其是否是“騙子”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本案被告人案發后其舊雇主代其賠償報案單位的部分損失,眾多報案單位明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社會矛盾已經得到化解,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系一名正當做生意的商人,只是生意失敗,并非刑法打擊的對象。(生意失敗就可以用空頭支票騙人之后跑路?整理筆者對此觀點表示驚異)。

 

案件十四:大連益發實業集團公司等合同詐騙案(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本審刑再終字第3號)

 

基本案情:1997年,大連益發公司在公司均虧損且負債經營的情況下,虛夸集團公司的實力取得對方信任,與鐵法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煤炭銷售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鐵法方按合同規定發出總價值2690余萬元的煤炭163101噸,益發公司收到鐵法煤后,將其中3.9噸低于進價進行銷售。且未按合同規定付款。至2000年初,只給付預付款等410萬元,將銷煤款挪作他用,用120萬元投資電視劇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尚欠煤款2280萬元。

 

評析意見:市場環境復雜,形勢瞬息萬變,不是所有的經濟合同都能夠按照約定完美而規范地得到改造。并非所有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改造的合同都可以作為犯罪處理,應當尊重事實、尊重證據、尊重市場規律,緊密結合非法占有主觀目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等合同詐騙犯罪的基本構成,來準確界定案件性質。具體到本案:1.認定被告單位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證據不足。2.認定被告在屬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證據不足。3.認定被告在簽訂合同當時及案發當時沒有履約能力的證據不足。4.認定益發燃料收到及銷售鐵法煤的數量、價值及回款數額、去向的證據不足。5.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案件十五:黃新合同詐騙案(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贛中刑二抗字第3號)

 

基本案情:2003年6月18晶,黃新為償還其所欠債務,在未告之銷售房產已向銀行抵押的情況下,將二套房產賣與被害人。

 

評析意見:1.黃新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止的。其在房產轉賣后的兩年多時間內,能繼續按時還款給銀行,證實黃新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黃也沒有將所得錢款用于揮霍,或攜款潛逃。被害人未遭受實際經濟損失。

 

2.本案涉及的一房二賣問題,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的規定,通過民事途徑解決。

 

案件十六:劉俊破壞生產經營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0靜刑初字第295號)

 

基本案情:劉俊出于升職目的,為擴大銷售業績,故意以低于限價價格大量銷售電腦產品,造成公司虧損610余萬元。

 

評析意見:1.劉俊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劉俊低價銷售的電腦產品系公司庫存商品,并不是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的開單電腦等設備,其行為不會也不可能使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遭到破壞。手段上也不同于殘害牲畜或者毀壞機器設備等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有密切聯系的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生產對象和生產工藝等。因此,從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劉俊的行為也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2.劉俊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劉俊低價銷售的行為不會使被銷售的電腦產品的使用價值全部或部分喪失,電腦產品的使用價值仍然存在。

 

3.劉俊的行為不符合相似犯罪的構成要件。其不具備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規定的特殊主體身份。

 

案件十七:北京鑫遂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41號)

 

基本案情: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劉建等人通過中介注冊了一家注冊資本1000萬元的北京鑫遂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取得營業執照,次日,1000萬注冊資金轉出。2005年12月27日是,北京金遂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法人貨幣出資790萬元劃轉到遂川鑫遂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銀行帳號上,而是將提供了總金額1340萬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專用票據提供給吉安文山會計事務所驗資,從而取得了遂川鑫遂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遂川縣工商部門的注冊。

 

評析意見:1.本案被告人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的過程中,委托中介公司臨時提供資金存入公司登記部門指定的賬戶后,采用“一進一出”的方式出資 1000萬元的虛假驗資證明,并憑此驗資證明虛報了注冊資本,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2.被告劉建華采取欺詐手段虛報資本,未實際出資,在客觀上無法進行抽逃,不構成抽逃出資罪。

 

3.北京鑫遂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設立遂川鑫遂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過程中,將遂川縣財政局出具的1340萬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專用票據提供驗資,該票據真實有效。被告單位依合同約定有權對該宗土地的使用權進行支配,基雖不是貨幣出貨,但也屬于真實的出資,而非虛假的出資,不構成虛出資罪。

 

侵犯人身民主權利案件

 

案件十八:晏朋榮故意殺人、搶劫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終字第338號)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指控晏朋榮因分家、建議等問題與其父晏國奉產生矛盾,遂蓄意謀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朋榮潛入暈國奉家中,趁晏國奉、陳國秀夫婦熟睡之機,持鋤把擊打晏國奉頭部數下,還用挖勺、拳頭擊打晏國奉眼部數下。陳國秀被驚醒欲起身,晏朋榮又持鋤把猛擊其頭部一下,將其打倒在床上,還用鋤把擊打其左邊手臂一下。之后,晏朋榮扼壓陳國秀頸部逼迫其說出家中藏錢處,并搶走現金人民幣2800元。晏國春被純器打擊頭部當晚死亡,陳國秀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評析意見:一、對定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是首要工作和基礎

 

1.陳國秀的前后陳述內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處,與晏朋榮的供述在關鍵細節上存在明顯差異,無法形成相互印證。陳國秀在2006年案發后的陳述中未指證兇手身份。2009年后陳述中則稱看清了兇手面部,認出是晏朋榮。此后陳述中又稱看見極像晏朋榮。陳述形成情況不自然。晏朋榮供述其蒙面作安要,而陳國秀則稱兇手沒有蒙面。陳國秀陳述兇手右手持棒行兇,又反映晏朋榮習慣用左手,而晏朋榮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兇,供證矛盾明顯,關鍵細節上存在根本性的矛盾。

 

2.現場勘查的情況、鑒定意見反映的被害人的傷情與陳國秀的陳述、晏朋榮的認罪供述反映的相關情況存在矛盾。晏朋榮供述他用老虎鉗把墻上的電線剪斷,而現場勘查記載該電線是被扯斷的;晏朋榮供述用鋤把毆打晏國奉后,又用挖勺挖了晏國奉眼睛,但在現場只提取了鋤把沒有發現挖勺,陳國秀陳述兇手用木棒毆打晏國奉后,接著用一把小刀朝晏國奉頭上戳,鑒定結論未記載晏國奉身上有鈍器傷。

 

二、通過審查案件偵破經過反映的取證情況、證據之間的關系,是排除或確定證據之間疑點的重要手段。經查,陳國秀子女、親友均是聽陳國秀說晏朋榮是兇手,相關證言都是在案件偵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證言這樣的反證,證據鏈條表面完整卻存在實質性缺陷。本案的偵破過程因此顯得不自然。

 

三、對犯罪動機合理性、他人參與作案可能性等“干擾性”情節進行審查,是排除或確定證據間疑點的輔助手段

 

綜上,本案指控依據的核心證據是陳國秀的陳述,晏朋榮的認罪供述,這兩項證據內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前在關鍵細節上也存在矛盾,無法形成印證。在案的其他證據反映的情況與該兩項證據均存在明顯矛盾,不能起到補強作用,特別是在晏朋榮翻供后,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晏朋榮無罪的可能性遠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案件十九:廖秀成故意殺人案(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指控:廖秀成因其子被同組村民張德生殺死,認為是張姓幾家人合伙串通,遂產生報復之念。2003年農歷5月初的一天,廖秀成來到村民張清順家菜地,用木棍沾糊上鼠藥后往卷心菜內投毒,致村民趙國秀與何志秀食用后中毒。2004年8月14日下午,廖秀成潛入張清順家廚房,將鼠藥投放在吃剩的紅茹粉湯中。次日10時許,張清順食用紅茹粉湯后中毒死亡。

 

評析意見:被告人廖秀成有投毒殺人行為缺乏客觀證據印證,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和疑問沒有得到合理排除,未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不能得出唯一結論,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第一,無中毒后的毒化鑒定印證。第二,在案發現場及廖秀成家中均未提取到鼠藥及包裝紙,廖秀成供述的投毒隱蔽情節無相關證據印證,其作案動機和手段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現場無遺留痕跡等證據。廖秀成供述張清順家廚房押設與現場勘查記錄有較大差異。廖秀成供述僅往紅苕粉湯內投毒而張清順的兩個孫子未食用紅苕粉,但均出現疑似中毒癥狀,故其他食物中是否有毒存疑。廖秀成同監舍人員雖證實廖秀成在監舍講過在柑橘里下毒毒死了兩個小孩子,以及指認現場錄像中有廖秀成向兩小孩父母道歉的情節,但上述證據均系間接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案件二十:王耿社過失致人死亡案(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3紅中刑終字第132號)

 

基本案情:2002年6月19日19時許,被害人許貴雄因肚子脹,向同村的被告人王耿社索要“木香”治療,王耿社回家拿了一段自街上購買的“木香”給許貴雄。次日9時許,許貴雄服用了王耿社給的“木香后感到頭錯、口麻,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1時許死亡。經鑒定,系生物堿斷腸草中毒死亡。

 

評析意見:客觀上被害人許貴雄的死亡與被告人王耿社的行為有關,但從主觀上看,王耿社既沒有故意,也不存在過失。其一是“木香”在當地是普遍使用于治療腸胃疾病的中草藥,斷腸草與“木香”從外觀上難以判別,且該“木香”是其向他人購買,作為藥物長期保存在家中。被害人許貴雄因肚子脹主動向王耿社求藥,王耿社堅信該中草藥是“木香”,不可能意識到會造成許貴雄中毒甚至死亡。王耿社對許貴雄的死亡結果,無主觀故意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心態,屬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案件二十一:鮑遠生故意殺人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六刑終字第49號)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21日下午美雅前軍來到江同敏家,對

 

江毆打,江母得知后,請求被告人鮑遠生等人幫忙追趕行兇人,三人與武前軍始終相距數米的追攆過程中,時有呼喊。武前軍逃下塘中,被告人隨后趕到,呼喊救人。后報警,次日,打撈出武前軍尸體。經鑒定,武前軍系溺水死亡。

 

評析意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除了應當具備一般犯罪構成的要件外,其構成還須具備以下特殊條件:1.行為人有積極實施某種行為的義務即作為義務。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主要是指由于行為人先前實施的某種行為,致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權利處于危險狀態,從而產生的防止危害死亡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2.行為人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應結合當時的客觀環境和條件,以行為人本人的能力為依據。3.不作為的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從鮑遠生實施的行為看,其在追攆武前軍的過程中并未對武前軍實施直接的身體強制,亦未將武前軍逼入除跳入水塘以外別無選擇的境地,武前軍是在仍有路可逃的情況下自行入水的,可見鮑遠生的追攆行為并不具有導致武前軍入水這一危險狀態產生的直接性和緊迫性,故不能對鮑遠生的這種追攆行為認定為刑法上作為義務來源的先行行為,也不能據此認定上鮑遠生在武前軍入水后具有法律上的求助義務。鮑遠生不會游泳,并不具備直接入水求助落水人的能力,要求一個不會游泳的人不顧自身安危直接入水去求助落水之人已超出法律義務范疇。

 

案件二十二:曾志輝故意殺人案(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地2007韶刑一初字第21號)

 

基本案情:2006年8月14日10時許,曾志輝去被害人陳雪蓮家(其表姐),商量租用陳雪蓮父親的鋪面開麻將館。次日陳雪蓮經營的小食店發生火災,陳雪蓮被發現死在店中,右頂部及左前額和頸前部被他人使用銳器砍切致傷,頭部為他人使用鈍物暴力致傷,系因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評析意見:第一,直接證據只有曾志輝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反復,且有前后矛盾之處。第二,曾志輝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也不能相互印證。第三,偵查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從偵查機關對曾志輝人生訊問筆錄的時間可以看出,存在采用變相不讓其睡覺的手段取證的情況。提訊證上辦案人員與訊問人員不一致。辨認作案工具程序違法,偵查機關只拿了一把菜刀、一塊磚頭給被告人辨認。

 

案件二十三:趙作海故意殺人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15號)

 

原一、二審裁判查明:趙作海和被害人趙振晌場與本村婦女杜某某有通奸關系,1997年10月30日夜,趙作海在杜某某家與杜通奸時被趙振晌碰見,趙振晌持刀將趙作海面部砍傷。趙作海逃離杜家后,趙振晌追趕至趙作海家院內,趙作海持刀將趙振晌殺死并將尸體肢解、隱藏。

 

評析意見: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趙振晌回到村中。本案最大亮點是快速高效地糾正了錯誤裁判。

 

案件二十四:佘祥林故意殺人案(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號)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佘祥林為達到另娶之目的,于1993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將其妻張在玉(患有精神病)帶到雁門口鎮呂沖村九組窯堰邊殺害,并用石頭沉尸于堰塘中。

 

評析意見:2005年3月28日是張在玉“亡者歸來”。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回原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書面指導函中,曾明確指出認定“佘案”的證據存在五個方面的問題,不能定案,此后,“佘案”雖經過多次補充偵查,還有許多疑問沒有排除時,習慣于“疑罪從輕”的觀點,導致本應宣告無罪的案件還是作出了有罪判決。佘祥林在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過程中,申辯其供述、指認現場記錄等證據存在刑訊逼供、指供等現象,但合議庭沒有認真對其異議進行分析判斷,過于相信控方證據,忽視對佘祥林合法權益的保護。另外“佘案“應屬中級法院管轄,但經正法委等機關協調后交由基層法院審理,基層法院沒有據理力爭,判決亦按照協調意見作出。

 

案件二十五:朱宇龍故意殺人案(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地2008寧刑終字第38號)

 

基本案情:1998年6月4日23時許,被害人張某及姚宏偉、譚順寧酒后到吳忠市左營賓館找人時,與下樓出門的馬建軍相遇,雙方爭執,三人毆打馬建軍,馬建軍向朱宇龍呼救,朱宇龍聽到喊聲后跑出大廳,譚順寧馬見建軍拿著一把刀子,便喊了一聲“刀子”,姚宏偉、譚順寧遂向南跑去,被害人張某向西跑去,朱宇龍追趕被害人張某至賓館西側路上將張某絆倒,并用腳踢了幾下。此時被告人馬建軍趕到,持刀向倒地的被害人張某胸、肩、腿、臀部連捅九刀,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分析意見:共同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系,互相配合。朱宇龍事前與馬建軍不認識,他作為賓館保安其主要職責是維護賓館內部的秩序和安全,因聽到馬建軍呼救聲跑出賓館見有人毆打馬建軍,在追趕的行為,客觀上在馬建軍持刀連續捅張某時沒有實施幫助行為。主客觀方面均不符合共同故意殺人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亦無法律依據。但被告人朱宇龍在他人發生糾紛因聽到呼救聲跑出賓館,不能正確判斷情況,在張某跑離時進行追趕并將張某絆倒,致使馬建軍隨后趕到將張某殺害,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二十六:張輝、張高平強奸案(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號)

 

基本案情:二張系叔侄關系。2003年5月18日21時許,兩人駕駛貨車送貨去上海,途中經過安徽省歙縣某檢查站時,搭載女青年王某。當日24時左右,該車臨時停車休息,王某借用張高平的手機電話給朋友周榮箭要求其前來接人,周榮箭讓王某自己打的到錢江三橋后再與其聯系。后王某尸體被發現在路邊溪溝。

 

評析意見:一、有新的證據證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王某8個指甲末端檢出混合DNA譜帶,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譜帶混合形成,排除二張與王某混合形成。罪犯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晚7時30分許,利用其駕駛出租洗車的便利,采用扼頸等手段將坐其出租車的被害人吳某某殺死并竊取吳隨身攜帶的財物。勾已被執行死刑。二、原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兩被告人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反映的情況基本相符來定案。偵查人員在審訊過程中存在不在規定的羈押場所關押、審訊的情形,公安機關提供的張輝首次有罪供述的審訊錄像不完整;張輝、張高平指認現場的錄像鏡頭切換頻繁,指認現場的見證人未起到見證作用;使用“獄偵耳目”從同監犯獲取及印證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等偵查程序和行為不規范、不合法。

 

案件二十七:黃圣福強奸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終字第38號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黃圣福來到本市福田區萬友休閑中心,要求被害人肖某云及崔某梅等人為其做足浴,其間請肖某云等人飲酒,其后共同、肖及肖同事多人一同到KTV唱歌并繼續喝酒。至7時許,黃留下肖并帶她開房619房,二人發生兩次性關系。3日下午,肖某云在其姑姑肖某蘭的帶領下到派出所報案。

 

評析意見:一、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肖某云和黃圣福到賓館開房是受到強制或者脅迫;二、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黃對福與肖某云在賓館發生第一次性關系時違背了肖某云的意志。被害人對當時的心態的陳述不明確,且前后不一致。其陳述并沒有用語言表示拒絕或不愿意,只稱其有掙扎,用手推黃圣福,但推不動,也沒喊叫,發生性關系前跟黃圣福說過其是處女,要動她就要給3萬元,事后他只是給了我400元,我覺得不值得,我姑姑要來報案我才來的。崔某梅等多名同事均證實在KTV時被害人與黃圣福行為親密,肖某云也陳述稱在KTV時黃圣福就帶她在隔壁包房想和她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發生,其明白黃對福帶她去開房是想和她做什么。本案肖某云雖然喝醉了酒,但并沒有達到沒有意識或意識不清的程度。其陳述關于整個案發過程各個細節描述都非常清晰。證明其當時意識清醒,能夠正常表達自己的意愿,具備一定的抗拒能力。在案證據不能合理排除肖某云為獲取經濟回報而自愿與黃對福發生性行為或基于其他原因在沒有明確拒絕的情況下與黃圣福發生性行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黃對福是基于了解肖某云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誘騙,而最終達到與肖某云發生性行為的目的的可能性。

 

案件二十八:胡忠元強奸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吉刑再終字第11號)

 

基本案情:1973年3月25日,被害人馬某某之母王淑香介紹馬某某認識了胡忠元,之后,胡連續三天手把手教其打揚琴。30日晚,胡對馬某某欲圖不軌,假稱自己的房間有人占用,與馬及馬的妹妹、胡的女兒同宿在一個房間內。21時許,胡解開馬的乳罩,脫下馬的襯褲、褲衩,先摸馬的生殖器,當胡趴在馬身上時,馬某某驚醒用力推胡,胡的女兒也翻身,胡便回到自己床上。次日晚胡再次利用馬某某熟睡之機摸其乳房,被馬發覺后呵斥,胡即停止其行為。后馬某某神態不正常被單位發現報案。

 

評析意見:胡忠元在主觀上有奸污馬的意圖,犯罪意圖明確。客觀上違背婦女意志,被害人對胡忠元的行為表示拒絕,明確表示出不同意。被告人雖未采取暴力、脅迫手段,但采用的是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其他手段,即利用婦女熟睡之機進行強奸。強奸罪的成立界限應為其強制手段必須達到使婦女明顯難以反抗的程度。應嚴格區分求奸未成與強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客觀上往往表現為口頭提出要求,或者以舉動進行挑逗,甚至擁抱猥褻、拉衣扯褲;一時婦女表示拒絕,便停止自己的行為,為什么停止行為,要考察婦女的態度與舉止。本案中胡在意圖奸淫之時,在馬表示反抗之際胡便 停止進一步奸淫行為。1979年刑法第10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胡元忠的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及事果,符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特征。本案歷經七次裁判,九次審理及復查,長達36年之久。

 

案件二十九:楊井庫強奸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徐刑再終字第2號)

 

基本案情:2002年4月9日下午,楊井庫到王慶雪的沙塘,遇被害人朱某某,并發生爭執。朱將此事告知其丈夫李修交,李修交報案朱某某被楊井庫強奸,楊井庫于當晚21時許被抓獲。

 

評析意見:疑罪從無原則要求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犯罪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即證明被告人犯罪 事實的存在,它要求公訴機關不僅要提出優勢證據,而且所舉證據應當達到能夠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如果公訴機關不能排除合理終點,被告人也沒有必要證明自己無罪。當公訴機關的舉證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實時,對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懷疑時,應認定被告人無罪。認定楊井庫強奸罪的主要證據,是被害人朱某某相互矛盾的陳述和被告人楊井庫從不供到供了又翻的供述以及部分證人證言,依據的是言詞證據,沒有其他物證能夠鎖定楊井庫強奸作案。

 

案件三十:于勇強奸案(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5日中刑終字第02號)

 

基本案情:于勇與鄭某某系情人關系。2003年10月8日晚23時許,于勇酒后給被害人鄭某某打電話,鄭某某未接,于勇遂來到鄭某某房前,敲擊鄭某某的房門,擅自闖入鄭某某的住宅,與其發生爭吵,并廝打,于勇打了鄭幾巴掌,把鄭系在腰間的鑰匙串搶過來打在其大腿上。次日,鄭某某丈夫王某告發于勇強奸鄭某某。

 

評析意見:被害人的陳述前后矛盾,一會說是案發當晚被強奸,一會說是案發后第二天發現自己被強奸。并且承認與于勇是情人關系,案發前曾多次發生過性行為。被害人家中床單上遺留的生物精斑是于勇所留,該精班是當晚留下的之前留下的,無法作出解釋。醫院病歷僅能證明被害人身體表面的傷痕,并沒有對其下體及體內進行檢查。一審草率認定構成強奸罪,在被發回重審后,不僅沒有對先前的證據分析根源,又僅依據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認定被告人構成侵犯他人住宅罪。如此反復,反映出公、檢、法三機關在本案當中,對證據的責任意識令人擔憂。

 

本案一是證據取得不規范,不能有效完整證膽案件的發生過禹王 二是被害人陳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三是現場勘查沒有詳細記載案發現場的完整面貌,物證沒有提取;四是提取被害人內褲等物證是在案發后一個月才提取,證明力不強;五是提取精斑沒有作出合理排除是案發時所留下,還是案發前所留下;六是案發時被害人房間的門鎖完好無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強行闖入被害人房間的事實。

 

案件三十一:郝欣非法侵入住宅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終字第2141號)

 

基本案情:1992年,郝欣之夫楊道忠向單位借住三居室一套,98年,經協商,楊道忠將三居室中的一居借給五晉暫存物品。后王晉經同意將此間房屋轉借張旭居住。2002年,楊道忠因其父母欲來京,讓王晉、張旭騰房,二人置之不理。同年10月17日,郝欣在未通知張旭的情況下,進入張居住的房屋,將張旭物品挪到客廳內,并對其中部分物品進行了處理,后讓楊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間內。審理中,郝欣之夫楊道忠與張旭達成和解。

 

評析意見:郝欣擅自進入張旭房間,處置張旭的物品,并讓其公、婆進入,確有不當之處,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認為是犯罪。

 

案件三十二:宋飛、徐秋明故意傷害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滬高刑抗字第1號)

 

基本案情:2006年9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龔衛新在本市崇明縣某足療店與該店的龍鳳英及被告人宋飛因故發生爭執,宋飛將龔衛新拉至店外,并拳擊龔頭面部,龔被打后倒地,經送治CT檢查診斷,系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治療逐漸好轉,后于同年10月6日凌晨,又出現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死亡。

 

評析意見:一,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系。1.鑒定結論否認顱腦外傷與第二次蛛網膜下腔出血存在因果關系。龔衛新右側椎動脈曲張畸形,左側大腦中動脈近基底動脈環處見一微小破裂口,該處備管狹窄畸形,龔衛新系生前腦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功能衰竭而死亡。2.鑒定結論合法、有效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龔衛新生前腦血管存在病變基礎,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龔衛新于10月6日蛛網膜下腔再次出血致其死亡與其9月19日所遭受的顱腦外傷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難以認定,且無證據表明9月19日遭受的顱腦外傷是龔衛新死亡的誘發因素。3.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引起第二次蛛網膜出血。由于龔衛新收治時間過久,無法排除病人擅自離院的可能性,證人郁維棟也證實,聽朋友說龔衛新死的前一天沒有住在醫院。即不能排除龔擅自離院后,因情緒激動、過量飲酒、外力作用等因素作用引起龔衛新腦血管再次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的可能性。二、第一次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構成輕傷。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由外傷直接導致的蛛網膜下腔出血,可以評定為輕傷;本案龔的初次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僅為誘發因素,故不能進行損傷鑒定,亦不能據此認定構成輕傷。

 

案例三十三:薛立洋故意傷害案(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終字第719號)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18日22時許,薛立洋在網吧內,因座位與蘇玉發生爭執,蘇玉、蘇小文等六人將薛立洋毆打致傷,薛在該六人的圍攻下逃至網吧VIP單間內,蘇玉等人繼續追打,情急之下薛立洋持刀將蘇玉等人捅傷,造成3人輕傷及輕微傷,一人重傷及輕微傷,另一人輕微傷。

 

評析意見:一、薛的行為不符合特珠正當防衛條件。因其面臨的毆打情形并未達到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所帶來的分割程度相當的法益侵害。二、薛的行為符合一般正當防衛的相關條件。首先,薛從網吧大廳逃到單間的過程中,毆打行為一直持續,且薛無力反抗,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且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其次,薛為了逃出網吧,持刀將追打并阻攔的數人捅傷,有明顯的防衛認識和防衛意志,且僅針對阻攔者本人,目的在于逃跑,而不是相互斗毆中的互相傷害。最后,薛被數人圍毆且毫無還手之力,其只能在現場獲得最順手的工具進行防衛,工具具有極大的偶然性和隨機性,不應加以苛責,且尚嘉有其他人正從大廳烏對其圍毆,薛所受傷害隨時可能升級甚至危及性命。薛在頭部受傷的情況下,用順手拿來的刀具捅傷毆打并阻攔其逃跑的人,情急之下無法控制力度和捅傷的部位,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案例三十四:馮艷故意傷害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徐刑終字第0019號)

 

基本案情:2008年3月26日,馮艷和鄰居黃榮因瑣事發生糾紛,馮艷同其干兒子馬霆找黃榮及其丈夫許飛質問情況,雙方相互廝打,馮艷將黃榮拽倒在地,并用腳踢黃榮,致黃榮面部受傷。08年4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法醫學人體鑒定意見:黃榮面部損傷為輕微傷。同年7月11日,該室再出鑒定書認定該損傷構成輕傷。后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對黃榮傷情重新鑒定,為輕微傷。

 

評析意見:首先,二次鑒定存在瑕疵,不具有可采性。1.邳州市公安局是偵查機關而非專門性的鑒定機構。2.二次鑒定的時間雖然系在損傷3個月后但并未在治療3個月之后進行。黃榮傷情發展變化情況表明其之前的傷情并未穩定,故面部色素沉著應該在治療終結且傷情穩定后進行鑒定最為準確。其次,第三次鑒定客觀全面,是在黃榮經過較長一段時期的恢復、治療后,處于傷情穩定期的合理鑒定時限內作出,應予采納。

 

案例三十五:蘇改清誣告陷害案(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長刑終字第93號)

 

基本案情:2003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蘇改清在其經營的長治縣欣隆電石廠內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員毆打致傷住院,當日蘇改清電話報警稱:“有七名歹徒闖入電石廠內將其和多名工人打傷”。同日,長治縣公安局立為刑事案件展開偵查,對蘇詢問中蘇稱系崔華平、宋紅衛等七人所為。公安機關對宋紅衛刑事拘留,后撤案。

 

評析意見:誣告陷害罪是直接故意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首先從告發的事實看,蘇是被害人之一,且所受傷害程度較重;其次從告發的背景來看,被告人是在報案后,偵查人員向其進一步詢問案件相關情況時,出于提供案件線索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角度,從既往和自己有過矛盾沖突關系的人中提出的合理的懷疑對象;最后從原因來看,被告人限于案發現場能見度低,且事發突然的客觀情況,根據作案人員中有一個體貌特征為光頭的人和宋紅衛比較相像的情況,猜測作案人是宋紅衛等人。故不屬于誣告陷害。

 

案例三十六:邢萬海拐賣兒童案(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2刑少初字第20號)

 

基本事實:2007年12月4日下午,邢萬海以在靜海縣以20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自己的孩子(不足四個月)賣給他人。

 

評析意見:一,對于出賣親生子女構成拐賣兒童罪,“以營利為目的”是前提條件。本案中,邢萬海是迫于生活壓力、無力撫養,才將男嬰送養,販賣故意不明顯。二,20000元不是出于非法獲利,而是因為家庭貧窮,迫于生計,僅是作為送養方從懷孕至送養期間支出費用的補償。且結合當地經濟水平及撫養嬰兒的標準,20000元不是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三,涉案兒童并非拐騙、綁架、收買。其行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為商品的人販子,應當屬于送養行為。四,出賣親生子女情節惡劣的是構成拐賣兒童罪的必要條件。情節惡劣,是指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本案男嬰至案發時均在收養人處健康成長,不能認定情節惡劣,且未造成嚴重后果。

 

案件三十七:李文彧非法拘禁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2博中刑終字第26號)

 

基本案情:2010年1月期間,李文彧負責治安執法工作,并對案件立案、審批把關。27日下午,精河縣公安局副局長王新遠給精河縣城派出所副所長李文彧打電話稱,精河賓館有人持械聚眾打架,要求出警。李文彧帶干警到現場未發現情況。2010年1月28日22時許,宋濤經民警朱小明電話傳喚到城鎮派出所,當晚被留直在派出所留置室的鐵柵欄外。直至1月30日,將宋濤放回家。

 

評析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證據只有朱小明一人的證言(證實朱小明向被告人請示是否釋放宋濤,而被告人表示不放)予以證實,因朱小明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在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朱小明證言效力不能得到確認,且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共同印證李文彧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實。

 

案例三十八:王奎、曾小紅非法拘禁案(四川省綿陽市三臺縣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305號)

 

基本案情:盧本橋同劉朝龍因斗毆結冤。2010年4月16日10時許,在某網吧上網的盧被劉朝龍的朋友蔣軍發現,劉朝龍等人將盧劫持、毆打,之后,提出讓盧拿10000元了結此事,盧同意拿8000元,并自行同家人聯系。22時許,盧父送來2000元,當晚,盧與劉等人一起住某旅社。次日,盧應劉的要求再次與家人聯系,其間劉朝龍拿過盧本橋與家人的電話變換了數次交錢的地點。21時許,盧本橋家人在北壩鎮附近交6000元,發現有警察后逃散。

 

評析意見:被告人王奎、曾小紅參與控制盧本橋人身自由時間較短且在晚飯前便離開,前后不超過5小時,曾小紅在受到盧辱罵后僅打了盧一耳光,兩被告均未參與其后的索財行為,僅有對被害人盧本橋的人身自由作了一定的限制的行為,并未剝奪,從被害人在人流量眾多的繁華街面上有多次求救的機會而并未求救的情況下便能看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侵犯財產案件

 

案件三十九魏寶印詐騙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終字第335號)

 

基本案情:2005年1月,密云縣發改委通知漢業公司繼續提供貸款利息回單和項目進展情況報告,進行該公司貼息項目的二次申報,魏寶印在明知漢業公司未向銀行借款1860萬元的情況下,為騙取經營資金,隱瞞事實真相,仍然向密云縣發改委提供了2005年度虛假的存貸款利息回單和公司項目執行情況報告。

 

評析意見:漢業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屬于刑法“單位犯罪”中“單位”范圍,魏寶印實施騙取政府貸款貼息的行為雖沒有經過漢業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討論、決定,但魏寶印是漢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又是以漢業公司名義實施騙取貼息資金行為,且詐騙所得均歸于單位,符合刑法意義上的單位行為的特征。魏寶印騙取的政府貼息資金直接歸屬了單位,其后的處分行為也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屬于單位職務行為,并非個人處分行為。單位不是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故以詐騙罪直接追究魏寶印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法律依據。

 

案件四十:黃明新等詐騙案(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刑再初字第1號)

 

基本案情:2005年6月23日,黃明新等六人密謀利用封建迷信活動詐騙他人財物,由黃明新負責駕車,其他人分別負責跟蹤被害人、物色目標、搭腔、假扮路人、假扮做法事人的孫女。以此手段騙得被害人劉滿愛信任,趁劉滿愛不注意,用自備膠袋換走劉滿愛裝有現金18300元的膠袋。其后,又以同樣手段,趁被害人歐桂瓊不備,偷走其人民幣1600元。

 

評析意見:一、僅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一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客觀上有共同行為,共同犯罪行為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共同被告人供述具有牽連性,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性質與本人供述的性質一致;二是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中立性與客觀性均與其他證據有明顯的區別;三是從立法目的來看,該條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偵查人員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調查其他證據,造成刑訊逼供,是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現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體現。二、第一宗詐騙被害人劉滿愛的證據僅有被告人黃少群的供述,其供述黃明新參與該起詐騙,而黃明新提供了證據證明當時正被關押于看守所。劉滿愛僅辨認出其中一名,不能辨認出黃少群。第二宗事實中,證據僅有黃少群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金額為1600元人民幣,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案件四十一:張來平搶劫、詐騙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洪刑二終字第116號)

 

基本案情:2009年1月18日,張來平跑到被害人前方行走,又轉回身攔住被害人,稱被害人揀到了自己掉的錢,伙同同伙強行從被害人身上搶走1萬元人民幣。

 

2009年1月20日,張來平同伙故意在另一被害人前丟下一小袋錢,張來平上前撿起,并要求同被害人分贓。借機采取調包方式將被害人身上的8000元騙走。

 

評析意見:本案有罪證據僅二被害人的陳述與辨認筆錄,為單一證據,并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定案。被害人報案所稱的作案人之一的體貌特征不具有排他的性,不能排除被害人為急于找到作案人而導致的認識錯誤。綜合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張來平為本案的作案人之一的“內心確信”。本案涉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模擬現場實驗報告的證明力問題。模擬現場屬于偵查實驗,而偵查實驗結論是偵查人員通過模擬、再現來探求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節存在、發生可能性的外在形式,它作為一個反映形式,可以而且應當被固定下來。但對偵查實驗結論的證明力不能期望過高。與勘驗、檢查筆錄相比,偵查實驗筆錄記載的內容反映的是案件中某一事實或情節存在或發生與否的客觀可能性,客觀性程度較其他非言辭證據差,屬于間接證據,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發揮證明作用。

 

案件四十二:王岐潛等搶劫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317號)

 

基本案情:2010年4月2日,王岐潛等人經預謀后采用毆打暴力手段搶劫被害人覃禮刷,得人民幣2元。

 

評析意見:三被告人只有一人供述稱王岐潛參與搶劫。后均翻供稱王岐潛沒有參與,第一次供述受到了刑訊逼供。另二被告人與王岐潛沒有利害關系,也沒有證據顯示三被告人有串供情況。而被害人在陳述中對第三名男子的體貌特征并沒有具體描述,公安機關也未補充調取第三名男子體貌特征相關證據,被害人辨認筆錄中明確指認了王岐潛,與其陳述相矛盾,疑點沒有排除。案發后被害人在抓獲現場見到王岐潛,不能排除誤認的可能性。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到場,程序上有瑕疵,亦未作出合理解釋。

 

案件四十三:楊明銀搶劫案(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2006慈刑再初字第01號)

 

基本案情:1995年4月7日21時許,楊明銀伙同他人竄至被害人楊萬明、黃冬秀夫婦二人經營的加水店內,持匕首和鐵棍將楊萬明、黃冬秀夫婦二人殺死,搶走店內現金及香煙等物。本案在再審復核期間提取了新證據,證人證言、書證之間能互相印證,證實原審被告人楊明銀案發之日身處異地,沒有作案時間,不可能實施犯罪行為。

 

案件四十四:雷三成、肖通炳搶奪案(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2成華刑再初字第2號)

 

基本案情:2011年5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排查時將二被告人帶至警局,二人供述曾在本市成華區駕駛一輛紅色摩托車,從背后搶走被害人曾某金項鏈一條,后以900元銷贓。后翻供稱遭刑訊逼供。

 

評析意見:一、本案中原審認定兩被告構成搶奪罪,且判決已生效。后經檢察院偵查某職務犯罪中發現本案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的情形,據此啟動了再審程序。再審過程中,公訴機關提供了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采用毆打、威脅等方式收集兩被告人有罪供述。二、疑罪從無原則的適用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指控犯罪的現有證據不足;二是對指控的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本案在排除非法證據后,只有收贓人的陳述,證人證言,不能形成鏈條,不符合證據標準。

 

案件四十五:吳炳林、潘希文等敲詐勒索案(貴州省丹寨縣人民法院2009丹刑初字第049號)

 

基本案情:潘、吳以其康祥選廠原租賃該村土地的租賃費過低為借口,伙同他人通過破壞該選廠抽水房設備導致工廠長期停工等手段,迫使該選廠與卓佐村委及該村“榔頭”和一至五組代表簽訂了租憑卓佐村30平方米土地的每年租賃費由1000元變更為10000元。潘希文等人又于2008年4月30日在不通過村委會和村領導,也沒有召開群眾大會的情況下,私自到該選廠迫使老板鄧貴平交出07、08兩年村提留款20000元,同時出具收條給廠方。

 

評析意見: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不僅要從被告人供述其實施行為的動機來判定,還要結合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手段及其所處的客觀背景情況等事實綜合確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威脅導致協議重新簽訂,被告人已經將錢拿到手。然而本案存在一個特殊情況是,被告人本身的目的是行使權利,其所獲取的錢是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不能僅憑其取債手段、方法的不當,就能確信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等在向被害人索要財物時,他們一直確信并主張的是行使自己作為集體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使用權所應當獲得的收益權,由此阻卻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四十六:謝三設施勒索案(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駐刑一終字第86號)

 

基本案情:2 006年7月某日晚,謝三打電話給開窯場的郭運書進行威脅:不給錢窯場開不成!索要5000元。后郭運書交4500元給謝三。

 

評析意見:證明被告人向郭運書進行電話威脅的事實僅有郭運書的陳述,其他證人證言均屬間接證據,證明力較小。其提供的通話記錄不能證明威脅內容。其次,郭運書為實現經營不合法窯場目的,自己主動利用金錢換取謝三兄弟的幫助——不再舉報,而舉報是國家鼓勵、支持、提倡的一種行為,也是法律賦予謝三的權力。謝三在收取好處之后停止了舉報行為,并未表現出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特點,其主觀方面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案件四十七:滕彩榮盜竊案(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筑刑二終字第53號)

 

基本案情: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滕彩榮多次到其村邊高爾夫球場,將球場內高爾夫球1249個盜走,價值135513元。后銷贓獲款1000元。

 

評析意見:一、球場不是被害人。遺失的高爾夫球都是球員自己花錢購買,從他們花錢買球的那一刻,球的所有權除了球員明確表示放棄外,所有權不會發生變更。二、沒有針對被害人的秘密竊取行為。滕彩榮撿球地方雖在球場范圍之內,但所在三元村一組對該林地仍享有所有權,故滕彩榮不存在秘密竊取,因秘密竊取不能針對不相干的第三人。

 

案件四十八:李學水故意毀壞財物案(山江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濱中刑二終字第2號)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李學水當選村主任后,召集村委會議,擅自決定并指使司機開車將原村書記決定建造的村委辦公樓建設工地的上的鋼結構板房推倒拆除,并致使房內物品被砸毀,經鑒定,鋼板房及室內物品價值45418元。

 

評析意見:涉案行為系由李學水召集的村委委員參加的村委會議決定實施,并非李學水自己決定實施。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故村民委員會屬于單位犯罪主體中的“團體”。本案行為系單位行為。而我國刑法并未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存在單位犯罪,不能將李學水作為直接責任人予以定罪處罰。

 

案例四十九:勵曉健職務侵占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09青羊刑初字第292號)

 

基本案情: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間,勵曉健在北京華安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成都分公司的資金501萬余元通過四川華安公司直接代收、私自轉款非法占為已有。

 

評析意見: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華安公司與成都分公司之間系總分公司關系,成都分公司實際運營、人事任命、財務收支、管理等均完全獨立于北京華安公司,二者間系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勵曉健與北京華安公司實際為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其個人出資是以資金形式入股,并非以其軟件著作權入股,其個體與公司之間相互獨立,不存在職屬上的管理與被管理。公司所支付給的報酬實際為基于勵曉健的股東身份而作出的股東分紅。故勵曉健與北京華安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二、行為所指對象并非公司所有的財物。該款實際為勵曉健的著作權使用費,且勵曉健在完成該著作權的過程中,與華安公司之間尚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故勵曉健對該軟件的收益享有所有權,也當然享有實際的支配權,該筆著作權的使用費既不歸北京華安所有,也非華安與勵曉健建立股權關系后產生的公司收益。故勵曉健并未侵害華安公司的財產所有權。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案件

 

案例五十:鳳運明尋釁滋事案(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2005銅刑初字第00038號)

 

基本案情:2004年9月17日,鳳運明受吳善棋指使,通知來收購棉花的張忠來等人交提成,否則不能在此收購棉花。遭拒后,王杰、花良文用凳子將張忠來頭部砸傷。為輕傷。同年9月8~9日,鳳運明等人強行向外地收割機的介紹人索要5元每畝的提成,索得230元。

 

評析意見:一、鳳運明只采用商量的做法,沒有以語言或者暴力相威脅強行索要,在遭拒后即離開。王杰、花良文在遭拒后毆打被害人致輕傷,已單獨轉化為傷害故意,鳳運明并沒有參與毆打。二、鳳運明在二起案件中只是被動參與者。在第二起案件中,鳳運明只是陪同其他人同被害人交涉,沒有參與索要。雖然起到壯勢威懾的作用,但情節較輕,與其他人相比更是顯著輕微。

 

案件五十一:張林容留賣淫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抗終字第1320號)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30日22時許,公安機關在對張林經營的洗浴中心進行檢查時,發現技師楊某某與客人在3號客房內,并從楊某處起獲避孕套及服務單等物。

 

評析意見:在案的部分證言及物證確實可以表明該處存在從事賣淫活動的嫌疑,但這一客觀事實需要通過合法證據固定為法律事實,而不能僅依靠法官的內心確信。公安機關以證據不足未對涉案人員進行處理,缺乏證明張林處存在賣淫事實這一關鍵證據,在案證據只能表明,張林處可能存在賣淫行為。

 

案件五十二:何忠玉運輸毒品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刑終字第47號)

 

基本案情:2005年二、三月間,吳孔英啟用被告人何忠玉為其駕駛小車前往廣東汕頭,購得海洛因700克后當晚驅車返回福州被抓獲。

 

評析意見:本案摒棄了依賴同案犯原有罪供述定案的思維定式,加強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堅持了證據裁判原則。一是注重對同案犯原有罪供述的審查。同案犯林海清供述其沒有直接和何忠玉聯系,吳孔英對何忠玉主觀上是否明知運輸海洛因的供述,前有兩次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尹紅兵始終與何忠玉在一起,但其有兩次有罪供述,后也翻供。吳、尹二人供述何忠玉在知情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方面不相一致,兩人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證或為孤證,無法采信。二是注重對其他證據的審查。三是注重情理分析。何忠玉月工資1200元,屬當地當時一般水準,與購海洛因不相適應,也不合乎常理。

 

案件五十三:吳偉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終字第419號)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吳偉強受托管理涉案土地,為了填平地塊種植樹苗和牟取利益,吳偉強同意他人將廢棄建筑余泥倒在上述地塊。經鑒定,該地塊有32.31畝的面積土壤肥力下降,其余16.37畝的面積土壤因石質廢料壓實和硬底化,適耕性受到較大破壞而無法耕種。

 

評析意見: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涉案土地未經土地規劃部門確定為農用地;且無法律規定可依土地狀況認定土地類型。土地利用善的改變并不代表土地性質的調整。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涉案土地在填土前作為農業地使用及具體用途。公訴機關提供的《土地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結論是該地有大片果園,灌木林地和養殖水面,與事實不符。二、涉案土地破壞程度的審查是難點。司法實踐中,尚未對破壞農用地違法行為鑒定事項作出具體規定。本案中鑒定機構為研究土壤的權威機構,但無證據顯示該研究所具有土地面積勘測資質,無證據說明相關數字如何測量同來。認定涉案土地無法耕種并非通過取樣分析而得出結論,故得出土地被破壞的依據不足。

 

案件五十四:鞠耀軍、黃美銀濫伐林木案(湖北省恩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終字第35號)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29日,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僅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村民小組長黃美銀代表該小組與鞠耀軍簽訂合同,將涉案樹木賣給鞠,并約定由黃辦理采伐手續。30日,鞠開始雇工采伐,黃勸阻未成。11月18日,林業局下發了采伐許可證,黃美銀沒有要求鞠依證采伐,而任其大量采伐。

 

評析意見:村小組有權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黃美銀代表該集體經濟組織出售小組所有的活林木是合法的。法律也沒有規定出售林木要以取得采伐許可證為前置條件。沒有出售活林木的人要對活林木的砍伐承擔法律后果的法律規定。因此,黃美銀在本案中的行為無社會危害性。

 

案件五十五:徐靜窩藏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洪刑一初字延續41號)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4日,徐靜明知萬建強參與天虹商場打架,并造成人員傷亡,仍于同月8日隨身攜帶1300元至深圳,為萬建強提供生活保障。

 

評析意見:證據只能證實徐靜明知萬建強是犯罪行為人,不能證實徐靜為萬建強提供了隱藏住所、財物等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所謂合理懷疑,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構成依據是客觀事實(基于證據),而非隨意猜測,或純粹心理上的懷疑。二、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是理智正常且不帶偏見的一般人的認識。三,合理懷疑的成立標準是證明有罪證據尚不確實、充分。如果有罪證據已經確實、充分,那合理懷疑是不可能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的適用條件:一是該疑點并非是法律方面的疑點,而是事實中存在的疑點。二是刑法、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對一些疑問形成了公認的公平的處理原則時,應該根據這些原則消解疑問。

 

案件五十六:索南昂江、智美妨害公務案(青海省曲麻萊縣人民法院2005曲刑初字第01號)

 

基本案情:2005年4月7日8時許,索南昂江將其扣押的一輛皮卡車開出,在交警大隊辦公室阿剛同索南昂江因此發生爭執,索南昂江隨后將車開回,并把車鑰匙扔在桌上,雙方再次爭吵,索南昂江哭著出了門,智美看見后,以為誰欺負了索南昂江,就進去用拳頭朝阿剛的臉部毆打。

 

評析意見:索南昂江是參加查扣車輛的公務人員,其身份同阿剛一樣,故其不具有妨害公務罪的主體身份。索南昂江擅自將自己查扣的車開出的行為出于無視組織紀律和領導的心態,與妨害公務罪的主觀心態不同。其把車輛開回,阿剛拒不接受的行為不是執行公務的行為,而是違反職務規定的行為。智美因誤會毆打阿剛沒有阻礙阿剛執行職務的目的,不具有妨害公務的客觀方面要件。

 

案件五十七:吳強等盜竊案(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濱中刑二終字第5號)

 

基本案情: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吳強為牟利,明知涉案廢舊鋼材放置于山東某公司,未經該公司同意,經與其他三家單位協商,出資購買了三單位在山東某公司工地上的廢舊鋼材33噸,后通過賄賂山東某公司門衛、未有出門證的情況下,用貨車將涉案廢舊鋼材運出山東某公司工地。

 

評析意見:三單位根據與山東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各自施工工地上廢舊鋼材的實際管理人。主觀方面,吳強對三單位同山東某公司之間的工程承包合同具體內容無法知曉(三單位所供物資在工程未最終結算時均是甲方的物資)。其從合法實際管理人處購買廢舊鋼材行為合法,并未采用秘密手段,且通過支付對價已獲得廢舊鋼材的所有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疇。門衛監守自盜,是行前行為的延續,亦不構成犯罪。

 

案件五十八:吳青芳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臨刑終字第00047號)

 

基本案情:吳青芳及其家屬因其父親在與山西省翼城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因拆除違章建筑發生爭執時突然倒地死亡,向翼城縣國土資源局索賠五十萬元賠償金。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間,吳青芳及其家屬先后違反有關規定到翼城縣國土資源局、人民政府、山西省政府、省信訪局、北京中南海新華門等地多次上訪,被翼城縣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分別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評析意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是需要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缺一不可。本案缺少造成嚴重損失的證據。

 

案件五十九:劉明濤醫療事故案(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濱中刑一終字第26號)

 

基本案情:2007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李某某因患感冒,劉明濤為其診治,先后兩次為其做青霉素皮試,對皮試結果判斷失誤,為李某某注射了青霉素及喘定。李某某出現過敏反應,劉明濤搶救時未使用主要搶救藥物腎上腺素,經搶救無效李某某死亡。

 

評析意見:1.原審認定的主要證據是濱州市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書,該鑒定書認定劉明濤在診療中的行為違反規定是客觀的,但對李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缺乏直接證據予以支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這一規定明確了在患者死因不明的醫療事故中,尸檢結論是確定患者死亡原因的直接證據,也是唯一的直接證據。李某某死亡后未做尸檢導致這一證據的缺失。醫學會在沒有直接證據的證實下,以劉明濤違規的診療行為作為依據對李某某的死因進行了推定。這一證據符合民事證據證明標準,但在刑事部分的審理中,這一證據顯然不具備排他性、唯一性的特征。

 

案件六十:戴悅君私藏彈藥案(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1奎刑再重字第1號)

 

基本案情:1999年10月20日,濰坊市公安局在偵查過程中,對戴悅君的住處進行搜查,搜出運動步槍子彈,辦理了扣押手續,扣押清單顯示運動步槍子彈數量四盒,特征為每盒50發。進行了拍照,照片顯示為五盒子彈,該五盒均打開,但均被盒面部分遮蓋。

 

評析意見:根據司法解釋,私藏非軍用子彈200發以上的,以私藏彈藥罪處罰。證據顯示,對扣押彈藥的數量未進行詳細清點,而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扣押清單顯示運動步槍子彈數量四盒,特征為每盒50發,提交的彈藥照片是五盒子彈,證據存在矛盾。數量存疑。

 

案件六十一:張卓非法采礦案(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三刑終字第40號)

 

基本案情:2007年,張卓與他人在陜縣采礦。經營中被相關部門列入無證礦治理名單,但該礦拒不停止非法開采活動。經國土資源廳認定,涉案礦造成礦產資源損失139萬余元。

 

評析意見:一、程序方面,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曾將案件移送沒有管轄權的三門峽市湖濱區公安分局管轄,后又對不屬于自己偵查范圍的非法采礦罪、逃稅罪自行立案偵查,屬程序不當,取證主體不合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二、實體方面:認定張卓指使他人進入該礦參與管理、投資、收益分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檢察院對09年刑法343條規定的構成非法采礦罪的客觀方面(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均未進行偵查取證。

 

案件六十二:王全興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黃刑終字第105號)

 

基本案情:2009年3月15晶,王全興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邀約其表弟王某某,采挖一棵柞樹,欲移栽至其承包的山場。經鑒定,該樹樹齡126年左右。

 

評析意見:一、客觀方面證據不足。《古樹名木調查表》、大冶市林業局請求補充建檔的請示、省綠化委員會的批示及鑒定結論等對于被采伐的樹木的樹種均未統一,關鍵證據古樹檔案缺失,認定涉案樹木是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確認的古樹證據不充分。二、證明王某主觀明知被采伐樹木系古樹的證據不足。本案中被采伐樹木沒有古樹保護牌,林業部門亦沒有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該樹系國家重點保護的古樹。該地段已被征用,且正是位于修建道路的中間,周邊雜堆著亂石,樹木主干大部分已被掩埋,常人難以預見到該樹為珍貴樹木,王某不具有專門的林業知識,且對樹木的樹齡需要專門的鑒定機構才能鑒定出來,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王全興知道該樹為古樹的情況下,要求一個普通公民在采伐前即認識到該樹為古樹有些苛刻。三、不符合立法本意。本罪是為了保護處于原生態下的珍貴樹木或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而本案中原有的生態環境已經破壞了。

 

案件六十三:高洋、尤克剛等故意殺人、聚眾斗毆、窩藏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吉刑一終字第27號)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2日17時許,馬某與林某某因相互看對方發生口角。后馬某找來趙某等八人,尤克剛、高洋等人聞訊趕到現場,馬某與林某某再次口角,雙方斗毆,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

 

評析意見:高洋、尤克剛構成聚眾斗毆罪證據不足。二人在公訴機關以刑訊逼供為由推翻有罪供述,否認參與斗毆,同案被告人林某某第二次供稱高洋事后對其說幫其打人了,但當時怎么打的沒看見,一審庭審中又供述,沒看清尤克剛來沒來;同案犯崔某某翻供稱沒看清尤克剛、高洋是否參與斗毆。證人趙某某先證后翻。庭審階段。證人喬某某、許某某證實高洋、尤克剛吃完飯就回班級了。證人張某、齊某某證實林某某因為高洋、克克剛沒有幫忙打仗還罵了二人。證據存在顯著矛盾。

 

貪污賄賂案件

 

案件六十四:王敏奇受賄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9號)

 

基本案情:王敏奇身為國家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崔艷31萬元。

 

評析意見:王敏奇不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亦不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人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所在公司及其下屬公司是國有性質。王敏奇同寇德義主觀上是要分陳教維所稱的浮圖關公司多支付給寇德義的工程款,寇德義沒有向王敏奇行賄的故意,王敏奇亦無收受賄賂的故意。

 

案件六十五:林蓮秀受賄案(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桂市刑終字第70號)

 

基本案情:林蓮秀時任桂林海關保稅業務監管科科員時,在審核來料加工申報材料、驗廠的過程中,為邱宗福等人提供方便,使偽報的材料通過前期審批。1995年4月17日上午,邱宗福走私獲利后為表示感謝,與林蓮秀的丈夫曾向東見面,邱宗福取出12萬元交給曾向東。

 

評析意見:一、林蓮秀零口供。曾向東先證后翻,否認林蓮秀知情,偵查機關對曾拘留后,未關押至法定羈押場所,而留置在偵查機關繼續訊問后取得對林蓮秀不利的證據,應予排除。此外,僅有邱宗福個人供述證實林蓮秀委托其丈夫收受他人錢財,而邱宗福對十年前的行賄事實所作證言的證明力較弱。曾向東翻供后稱是韋子洲(林蓮秀的科長,同住一個小區)叫他去拿錢的,而檢方未能提供韋子洲的證言進行排除。證據不能形成完整鎖鏈。

 

案件六十六:萬寶玲受賄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遼審刑提字第9號)

 

基本案情:1998年末,沈陽市蘇家屯區工商分局某副所長萬寶玲幫助沈慶豐、段秀英聯系出兌攤位事宜,段拿出6000元,萬清點后交沈。

 

評析意見:萬寶玲幫助出兌事實證據形成鏈條。段秀英原審證實該6000元被萬寶玲索要,與沈慶豐收到段秀英6000元的證據矛盾,不應采信。再審時段秀英改變證言稱自己用6000元買了沈慶豐的攤位。萬寶玲的無罪申訴理由應予支持。

 

案件六十七:黃朝國受賄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攀刑終字第115號)

 

基本案情:時任攀枝花市東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局長的黃朝國利用職務之便,將原應繳納到東區的稅款,讓納稅人繳納到攀枝花市仁和區民政鄉,民政鄉政府根據“引稅獎勵”給予黃朝國稅款77萬余元的30%。

 

評析意見:黃朝國同意納稅人將應繳稅款由向東區繳納變為向仁和區繳納,并未違反規定,引稅獎勵不能視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案件六十八:胡平春非國家工作受賄案(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平刑終字第140號)

 

基本案情:2007年4月28晶,平頂山市某公司發包其公司綜合樓建筑項目,胡平春以該公司董事長身份,與承包商楊瑞章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胡平春給付15萬元,胡平春購車一輛,車主為其所在公司。

 

評析意見:胡平春身為非國有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將楊瑞章15萬元所購買的汽車登記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務,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將車輛據為已有。楊瑞章陳述稱,胡平春說過15萬元待工程開工后補給楊瑞章,因此,該15萬元實際上是一種事先墊資性質。也沒有證據證實胡平春在招投標過程中許諾對楊瑞章及其公司謀利。

 

案件六十九:鄒威武利用影響力受賄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恩中刑終字第103號)

 

基本案情:鄒威武在從事招投標代理業務中,收受了16名投標人人民幣153萬余元,被要求代為接待招標人、疏通招投標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委、打點招標投標中心工作人員。

 

評析意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的利益必須為不正當利益。沒有證據證實能中標是投標人給予了鄒威武財物并由鄒威武利用其他人職務之便使他們中標。鄒威武作為中介公司的從業人員,利用其與州招標投標中心工作人員及專家評委的工作聯系,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我國法律中沒有涉及招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受賄問題。鄒威武收受財物后,財物的去向、開支情況不清,即數額不清。鄒威武是以個人名義收受還是以公司名義收受財物的事實也不清。若以公司名義收受,顯然也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案件七十:曾慶梅挪用公款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0桂刑經終字第8號)

 

基本案情:1993年3月,時任欽州地區欽西電力公司經理的曾慶梅到欽州建行聯系貸款300萬元,由潤財公司提供擔保,后供潤財公司使用。

 

評析意見:一、曾慶梅是電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沒經單位集體討論,也是代表單位的行為,不能因為該筆貸款沒記入電力公司財務賬上就否認是電力公司的貸款。曾慶梅濫用職權和超越權限貸款,不影響單位行為性質。其行為符合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二、曾慶梅在偵查階段口供承認同潤財公司鐘福瑞約定分得利潤。鐘福瑞等人也承認。但在庭審階段曾慶梅翻證,鐘福瑞出庭作證原證詞是受誘供所致。被告人翻供沒有理由,但法律沒規定翻供是否有理由,只規定沒有其他證據證實不能認定有罪。三、本案發生在1997年,不適用新刑法及司法解釋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后、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

 

案件七十一:陳學平挪用公款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鄂刑申字第000131號)

 

基本案情:2000年初,陳學平多次找到施逢洪要求借款40萬無,施講只能從光武公司(國有)借款給陳,陳出具借條,施簽批同意借,指派光派公司出納張紅將現金40萬元轉主入陳提供的帳戶。

 

評析意見:現有證據只能證明陳學平知道施逢洪出借的40萬元是公款,出借公款是否系施擅自決定而未經單位集體研究,并無相應證據證明陳學平對此明知,且出借光武公司公款系施逢洪主動提出,并無證據證明陳學平指使或者參與策劃挪用公款的行為。

 

案件七十二:王德福貪污、挪用公款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烏中刑二抗字第1號)

 

基本案情:2000年2月22日,王德福取出10萬元公款存至4690個人卡中;同年9月6日,將該卡中20萬元轉存至其個人賬戶中,并將其中10萬元拒為已有。2001年6月8日,王德福將4690卡中40萬轉存其證券賬戶中進行營利活動,后歸還。

 

評析意見:王辯稱,涉案資金大部分是其個人累積下來的獎金收入,少部分是其他同事未領的獎金。由于相關帳目銷毀,具體多少私款無法查明。關于轉存營利,辯護人提供證明材料:為得利息,同意王德福以個人名義在建行和中行辦理了兩筆定期儲蓄。即單位知道并同意。其后證人又翻證,但相關事實存疑。

 

案件七十三:鄧偉龍挪用公款、貪污案(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邵中邢二終字第10號)

 

基本案情:1997年3月,原邵陽液壓公司決定將下屬安裝公司承包給鄧偉龍經營,約定獨立核算,定額上交,自負盈虧。后鄧偉龍動用安裝公司資金113萬元、美金2000元用于個人使用。

 

評析意見:本案承保方式是整體承包,即大包干。承包期間安裝公司按合同上交了全部承包費用,承包期滿后,公司投入的部分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均已收回。其時盈利應歸承包人所有,是歸鄧偉龍個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員,還是全體在編職工所有,協議沒有明確,應以糾紛定性。此外,該案承包期滿后的資產狀況尚未查清,也屬事實不清。

 

案件七十四:陳家豪貪污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8桂刑經終字第36號)

 

基本案情:1992年3月,時任玉林地區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副主任陳家豪通過簽訂虛假借款本息合同,以沖平帳面通過審計注銷公司的方式,侵吞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下屬開發公司財產362萬余元。

 

評析意見:有證據證明陳家豪將部分款項用于償還公司債務,公訴機關沒有扣除以上支出,也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具體數額,無法認定陳家豪占有的實際數額。此外,陳家豪供述其將其中229萬元用于緬甸投資,該供述與陳軍證實數額基本吻合,檢察機關未能證實該事實的真偽。

 

案件七十五:陳雪貪污案(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筑刑再終字第12號)

 

基本案情:貴州人民廣播電臺工作人員陳雪于2001年6月12日、18日用白條以貸款形式從財務處將三家不同單位承辦的大型活動演出活動經費25萬元領出,活動結束后,書寫虛假報銷報告,用假發票支付憑證沖抵該款。除在活動中實際開支16萬余元外,余款8萬余無被其個人侵吞。

 

評析意見:人民臺在活動中只是掛名承辦,實際履行合同的是陳雪作為發起人之一的新概念公司。陳雪雖是人民臺的工作人員,但并不是受人民臺委托以人民臺的名義組織承辦此次活動,故陳雪所占有的財產不屬于公共財產。

 

案件七十六:劉志讀、劉新青貪污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吳刑終字第111號)

 

基本案情:二人系父子關系。劉志讀任全民所有制的吳忠分廠全民與集體聯營的特鋼廠、特鋼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5日,劉新青與已停產的特鋼公司簽訂以物抵債協議,以特鋼公司所有固定財產(賬面凈值276萬余元)抵債。

 

評析意見:劉志讀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用吳忠分廠的財產償還特鋼公司欠寧星公司的貨款,并不能證明劉志讀侵吞國有資產,也不能證明劉志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劉新青與劉志讀商量,由劉新青處理特鋼公司的債權債務,而特鋼公司不是劉新青個人的公司,特鋼公司欠寧星公司的債務系正常債務,并不是劉志讀或劉新青的個人債務。劉新青并沒有將吳忠分廠的財產償還其個人債務,其行為在主、客觀上也不符合貪污罪要件。

 

瀆職案件

 

案件七十七:劉成濫用職權案(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終字第00069號)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上旬,公路局副局長兼路政所所長劉成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超越職權,指示經辦人員違規發放了80株公路行道樹采伐許可證。

 

評析意見:劉成僅有20株以下的審批權限,卻發放了80株的采伐許可證,應當能夠認定是重大損失。但是二審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所獲取的證人證言證明,被砍伐的行道樹中有不同比例的枯死、病蟲害行道樹。該部分對于行車安全并未造成安全隱患,不應當包括在內。即無法確定被采伐街道樹的具體狀況。

 

案件七十八:姚立塔玩忽職守案(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滄刑終字第75號)

 

基本案情:姚立塔任河間市住建局建筑管理科科長期間,于2009年5月14日,沒有認真審核檔案,在沒有辦理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就為盛達公司辦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使其順利施工,致使其未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143萬余元。

 

評析意見:本案不存在重大損失。盛達公司中與收取人防易地建設費的職能部門達成協議,同意盛達公司以打欠條方式欠繳該費,該欠條加蓋雙方單位公章并經雙方領導認可。對于公共財產而言,該筆費用實際上是以債權形式存在,并且不是無法實現的債權。姚立塔的玩忽職守行為與重大損失之間不存在刑法上因果關系。姚立塔的職責是發放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而不是收取人防易地建設費。盛達公司人防費未收取的責任人不是不負責收取該費用的姚立塔。人防費未收取的事實發生在姚立塔的玩忽職守行為之前,不屬于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案件七十九:杜勤私放在押人員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鄂刑監一再終字第00002號)

 

基本案情:1995年7月26日,獄偵科長杜勤接受莊濤委托,利用受監獄委派工作之機,持單位介紹信以單位名義到硚口區公安分局辦理了廖東春流氓一案的案卷材料交接手續,在看守所接受移交廖東春。杜勤私自將廖東春釋放。直至2001年8月19日廖東春被抓獲歸案。

 

評析意見:廖東春是合法保外就醫罪犯,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員罪的犯罪對象。

 

案件八十:李德明玩忽職守案(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廣法刑終字第57號)

 

基本案情:武勝縣公路路政執法人員李德明于2007年10月4日8許,劉軍駕駛超載貨車接受檢查時,李德明沒有按交通部規定責令卸貨,收取了100元公路補償費便放行。隨后該車發生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

 

評析意見:雖有瀆職行為,但由于路政人員不具有防止發生交通事故和發現超載車輛時通知相關執法部門的法定職責,車輛嚴重超載僅與其后發生交通事故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李德明沒有責令駕駛員卸貨的瀆職行為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案件八十一:常某某等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4號)

 

基本案情:2007年4月18日,常某某等人將在武漢市抓獲涉嫌職務侵占的嫌疑人付某東乘坐火車押解回西寧市,沒有將付某東的身份告知列車管理人員,對付某東戴手銬約束。次日6時許,付某東提出上廁所,李某某在門口開門等候,后付某東強行鎖上廁所門后跳窗脫逃,當場致死。

 

評析意見:付某東從高速運行的列車上跳車的行為無異于自殺,此行為不能視為脫逃。本情形是否屬于嚴重后果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付某東是否屬于嚴重刑事犯罪分子也難以界定。

 

案件八十二:帥云洪濫用職權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眉刑終字第6號)

 

基本案情:1997年下半年,青神縣河壩子肉聯廠因缺少流動資金,向河壩子基金會借款100萬,但無法提供擔保,基金會認為該廠前景較好,向時任農業局局長的帥云洪匯報。帥云洪派人考察、開會討論、聽取領導意見后,在借款審批表上署同意借款50萬意見。后河壩廠倒閉。

 

評析意見:濫用職權罪是自然人犯罪,單位負責人代表集體意見行使審批權的行為是集體行為,集體決策失誤造成損害后果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其他類型案件

 

案件八十三:陳寶森過失損壞軍事通信案(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0房刑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基本案情: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隊的軍用通信光纜途經陳寶森院內,陳雇用挖掘機挖滲水井時將光纜挖斷,導致國防線路通信中斷461分鐘。

 

評析意見:陳在自家廠房院內距離軍用通信光纜線路標石連線垂直距離6.2米處挖滲水井的行為,盡到了注意義務且不違反“在光纜線路兩側各3米的范圍內不能挖沙取土、開溝修渠和修建廁所等會引起光纜腐蝕的建筑”的法律規定。不屬于刑法規定的犯罪過失行為。

 

案件八十四:秦梅群偽造武裝部隊印章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863號)

 

基本案情: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間,秦梅群向其商戶提供蓋有偽造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第六支隊后勤處的印章的物業產權資料。

 

評析意見:沒有直接證據證實涉案的偽造印章系秦梅群偽造的或指使他人偽造的,間接證據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據所形成的事實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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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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