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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訴訟證據規定適用指南》--刑事訴訟證據部分99條規定

發表時間:2022-06-08 19:04:5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8次

  《人民法院訴訟證據規定適用指南》刑事訴訟證據部分

  目 錄

  ※現行立法中刑訴證據規則及本《證據指南》使用情況統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

  第二條 [證據相關性]

  第三條 [證據種類]

  第四條 [證據裁判原則]

  第五條 [程序法定原則]

  第六條 [證據采信的要求]

  第二章 證明責任

  第一節 證明對象和免證事由

  第七條 [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第二節 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

  第十三條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第十四條 [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

  第十五條 [附帶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

  第三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一節 刑事訴訟證據開示

  第二十五條 [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閱卷]

  第二十六條 [辯護人開示無罪證據]

  第二十七條 [召開庭前會議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庭前會議與證據有關的事項]

  第四章 舉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九條 [舉證的一般規定]

  第五十條 [舉證的順序]

  第五十二條 [發問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證人退庭]

  第五十四條 [證人保護]

  第二節 實物證據的出示

  第五十五條 [物證的出示]

  第五十六條 [書證的出示]

  第五十七條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出示]

  第五十八條 [外文書證或視聽資料的出示]

  第三節 實物證據的辨認和鑒定

  第五十九條 [物證的辨認]

  第六十條 [書證的辨認]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和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六十二條 [申請重新鑒定]

  第六十三條 [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

  第四節 證人出庭作證

  第六十四條 [證人資格]

  第六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義務]

  第六十六條 [證人出庭作證]

  第六十七條 [刑事訴訟強制證人出庭]

  第六十八條 [證人出庭例外]

  第六十九條 [證人身份核實與簽署保證書]

  第七十條 [證人作證的方式]

  第七十一條 [人民警察或偵查辦案人員出庭作證]

  第五節 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七十二條 [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七十三條 [鑒定人身份核實與簽署保證書]

  第六節 新的證據

  第七十四條 [刑事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

  第七十五條 [刑事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

  第七十六條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新的證據]

  第五章 人民法院調取證據和證據保全

  第一節 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權]

  第八十條 [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八十一條 [辯護人申請調查取證]

  第八十二條 [對申請取證的處理]

  第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職權取證]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方式]

  第八十五條 [勘驗現場]

  第八十六條 [委托檢驗]

  第八十七條 [委托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證據]

  第八十八條 [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

  第八十九條 [司法協助中的調查取證]

  第九十條 [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

  第六章 質證

  第九十四條 [當庭質證要求]

  第九十五條 [質證的內容]

  第九十六條 [質證的順序]

  第九十七條 [被告人對質]

  第九十八條 [鑒定意見質證與專家輔助人出庭]

  第九十九條 [二審和再審程序中的質證]

  第七章 證據的審查判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條 [證據審查判斷的一般要求]

  第一百零一條 [證據相關性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零二條 [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零三條 [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零四條 [對證據的異議及其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證據采納或排除的理由說明]

  第二節 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取得的重復性供述的排除及其例外]

  第一百零九條 [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其審查]

  第一百一十條 [排除非法證據程序的啟動與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

  第一百一十二條 [書面證言和書面陳述合法性的證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二審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

  第一百一十四條 [非法證據的排除標準]

  第三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證、書證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明文書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文書證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一十八條 [辦案說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告人年齡證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條 [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第四節 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一條 [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二條 [書面證言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三條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四條 [被告人翻供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五條 [口供與實物證據相互印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八條 [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檢驗報告的審查判斷]

  第六節 筆錄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三十條 [勘驗、檢查筆錄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三十一條 [辨認筆錄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三十二條 [現場筆錄的審查判斷]

  第七節 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三十三條 [視聽資料審查判斷的內容]

  第一百三十四條 [視聽資料審查判斷后的排除]

  第一百三十五條 [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

  第八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技術偵查措施收集證據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證據、監察證據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四十條 [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認可的事實的審查]

  第一百四十一條 [境外證據材料的審查]

  第八章 證明標準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運用間接證據定罪的條件]

  ※現行立法中刑訴證據規則及本《證據指南》使用情況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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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宗旨]

  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地審理案件,尊重和保障人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證據相關性]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沒有關聯性的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條[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當事人的陳述;(五)鑒定意見;(六)現場筆錄、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七)視聽資料;(八)電子數據。

  第四條[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五條[程序法定原則]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證據采信的要求]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和證明力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節 證明對象和免證事由

  第七條[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在刑事訴訟中,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節 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

  第十三條[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在刑事訴訟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第十四條[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十五條[附帶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節 刑事訴訟證據開示

  第二十五條[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閱卷]

  自人民法院對案件受理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審判期間對案件依法進行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二十六條[辯護人開示無罪證據]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召開庭前會議的情形]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社會影響重大的;

  (三)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第二十八條[庭前會議與證據有關的事項]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 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二) 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三) 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四) 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九條[舉證的一般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

  第五十條[舉證的順序]

  舉證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 當事人陳述;

  (二) 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 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的出示、辨認;

  (四) 鑒定人作證,宣讀鑒定意見;

  (五) 宣讀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筆錄等筆錄。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舉證順序。

  第五十二條[發問的要求]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 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 對本方證人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 不得威脅證人;

  (四) 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五) 向證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發問方式不當或者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上述規定適用于對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發問。

  第五十三條[證人退庭]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經訴訟雙方發問或者審判人員詢問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第五十四條[證人保護]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 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 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 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 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節 實物證據的出示

  第五十五條[物證的出示]

  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可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出示物證,應當由證據提出者就其名稱、來源及所要證明的事項等作出說明。

  第五十六條[書證的出示]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一) 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 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 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 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 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書證或者其副本、復制件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宣讀,并由證據提出者就其名稱、來源及所要證明的事項等作出說明。

  第五十七條[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出示]

  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出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 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視聽資料應當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說明所要證明的事項。

  電子數據應當通過屏幕播放、打印輸出、文字說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說明所要證明的事項。

  第五十八條[外文書證或視聽資料的出示]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當事人對中文翻譯件有異議的,應當共同委托翻譯機構提供翻譯文本;當事人對翻譯機構的選擇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三節 實物證據的辨認和鑒定

  第五十九條[物證的辨認]

  向法庭出示物證,應當對該物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并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征,讓其辨認是否為原物,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第六十條[書證的辨認]

  當庭出示的書證,應當對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書證的主要特征,并讓其辨認。

  對書證著重辨認以下內容:

  (一) 書證是否為原件,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二) 書證的真偽;

  (三)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和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

  當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要件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要件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六十二條[申請重新鑒定]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重新鑒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應當提供重新鑒定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繼續審理。

  第六十三條[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 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 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 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

  (五) 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節 證人出庭作證

  第六十四條[證人資格]

  任何人都有作為證人的資格,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除外。

  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狀況與待證事實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鑒定機構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鑒定機構鑒定。

  第六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義務]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法律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證人出庭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不出庭的除外。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七條[刑事訴訟強制證人出庭]

  刑事訴訟中,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八條[證人出庭例外]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 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 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 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五) 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頻等方式作證。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第六十九條[證人身份核實與簽署保證書]

  證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證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并在保證書上簽名,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七十條[證人作證的方式]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第七十一條[人民警察或偵查辦案人員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證人出庭的相關規定。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就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證或者說明情況,適用證人出庭的相關規定。

  第五節 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七十二條[鑒定人出庭作證]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三條[鑒定人身份核實與簽署保證書]

  鑒定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鑒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說明鑒定意見,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六節 新的證據

  第七十四條[刑事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繼續審理。

  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新的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

  第七十五條[刑事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

  刑事訴訟第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閱、摘抄或者復制。

  第七十六條[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新的證據]

  在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新的證據”:

  (一) 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 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 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 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第一節 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權]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根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

  (一) 由有關單位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而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

  (四)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在行政訴訟中,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八十條[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要求]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必須與待證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對證明待證要件事實具有實質意義。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第八十一條[辯護人申請調查取證]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前款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第八十二條[對申請取證的處理]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要件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帶證要件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收到不予調取通知書次日起三日內,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八十三條[人民法院依職權取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一) 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

  (二) 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利益可能的;

  (三) 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依職權調取的其他證據,包括涉及身份關系、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證據;

  (四) 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實。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方式]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如果被調查人拒不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調查人、記錄人將情況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據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第八十五條[勘驗現場]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勘驗現場時,勘驗人應當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予以說明。

  勘驗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八十六條[委托檢驗]

  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參考。

  經人民法院通知,檢驗人應當出庭作證。檢驗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參考。

  第八十七條[委托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證據]

  人民法院異地調取證據,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委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后,應當按照委托要求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事項。因特殊情況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委托任務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八十八條[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第八十九條[司法協助中的調查取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九十條[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

  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關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接受。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審查并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和材料可以作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參考。

  第九十四條[當庭質證要求]

  證據在法庭上出示后,由訴訟雙方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采用不公開的方式質證。

  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視頻等方式對其陳述、證言進行質證。

  第九十五條[質證的內容]

  質證時,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力等方面進行質疑和辯論。

  第九十六條[質證的順序]

  訴訟一方當事人出示證據,由另一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第三人出示證據,由訴訟雙方與第三人進行質證。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訴訟雙方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九十七條[被告人對質]

  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安排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進行對質。

  第九十八條[鑒定意見質證與專家輔助人出庭]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其書面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或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質詢。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答復送交當事人,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第九十九條[二審和再審程序中的質證]

  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條[證據審查判斷的一般要求]

  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一百零一條[證據相關性的審查判斷]

  對證據的關聯性,應當從證據對待證要件事實是否具有證明關系進行審查判斷。

  第一百零二條[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判斷]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 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 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要求;

  (三) 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三條[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判斷]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 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 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 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 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 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其可靠性或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四條[對證據的異議及其處理]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雖然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對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一) 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 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 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 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一百零六條[證據采納或排除的理由說明]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在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第二節 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

  第一百零七條[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對采用以下方法非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一) 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 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四)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五)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有非實質性瑕疵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一百零八條[非法取得的重復性供述的排除及其例外]

  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一百零九條[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其審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經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第一百一十條[排除非法證據程序的啟動與處理]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相關規定提供有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也應當進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后,法庭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查證屬實,不能作為證據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書面證言和書面陳述合法性的證明]

  庭審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上述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一百一十三條[二審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

  (一)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赡苡绊懝龑徟械?,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 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后決定排除非法證據的,若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后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一百一十四條[非法證據的排除標準]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一十五條[物證、書證的審查判斷]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二) 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三)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四) 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五) 書證是否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是否具有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能夠反映原件及其內容;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

  (六) 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性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七)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證明文書的審查判斷]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文書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文書,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文書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文書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文書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文書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文書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公文書證的審查判斷]

  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公文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公文的機關或者組織對公文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辦案說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被告人年齡證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審查被告人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人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者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

  第一百二十條[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四節 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一條[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二) 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三) 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四) 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五) 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六) 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七) 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八) 詢問聾、啞人,是否有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情形;

  (九)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是否有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情形;

  (十) 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十一)書面證言是否經證人核對確認;

  (十二)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一百二十二條[書面證言的審查判斷]

  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親筆書面證言,應聽取當事人、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或出庭后拒絕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法庭對書面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書面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二十三條[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 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 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四)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

  (五) 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六) 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對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審查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對于聾啞人、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審查訊問聾啞人、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時是否提供了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調取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并結合錄音錄像、記錄、筆錄對上述內容進行審查。

  第一百二十四條[被告人翻供的審查判斷]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應當由被告人說明翻供原因。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采納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采納庭前供述。

  第一百二十五條[口供與實物證據相互印證]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供述的事實。

  第一百二十六條[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前述關于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二十八條[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

  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要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二) 鑒定機構是否具有法定的資質,鑒定事項是否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

  (三) 鑒定人是否具備法定資質,是否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四) 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是否一致;

  (五) 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 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是否符合有關鑒定特定標準;

  (七) 鑒定意見是否明確,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八) 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九) 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十) 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條[檢驗報告的審查判斷]

  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對鑒定意見審查的有關規定。

  第六節 筆錄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三十條[勘驗、檢查筆錄的審查判斷]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 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 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四) 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勘驗、檢查沒有見證人的,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沒有簽名、蓋章的,勘驗、檢查人員違反回避規定的等情形,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關聯性和真實性。

  第一百三十一條[辨認筆錄的審查判斷]

  對辨認筆錄應當著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 辨認不是在至少兩位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 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 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 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 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 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現場筆錄的審查判斷]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審查現場筆錄是否記載如下事項:

  (一) 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

  (二) 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的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三)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節 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

  第一百三十三條[視聽資料審查判斷的內容]

  對視聽資料 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內容與案件要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二) 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三) 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四) 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五) 是否寫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六) 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視聽資料審查判斷后的排除]

  視聽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 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 對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一杯三十五條[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

  對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 電子數據與案件要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二) 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復制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證明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復制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三) 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范;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 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五) 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收集。

  對電子數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或檢驗,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八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技術偵查措施收集證據的審查判斷]

  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所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如果使用前款規定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法庭依法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行政執法證據、監察證據的審查判斷]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證據,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四十條[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認可的事實的審查]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條[境外證據材料的審查]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 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 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一百四十三條[運用間接證據定罪的條件]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 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 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 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 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 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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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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