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意義及例外情形
發表時間:2022-01-02 11:26: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25次一、什么是上訴不加刑原則?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它的基本含義就是對僅有被告人上訴的,不得加重刑罰,只有檢察機關在提出加重抗訴的意見時才作為例外。目的是在保證上訴救濟權的有效行使。
這是程序正義的基本體現。
實體正義只有放在程序的框架下去追尋,才具有穩定性,才能避免人為的隨意性,才能確保真正的公正。
我們只相信規則,只有通過規則正義才能被看見。只有遵守規則人們才會信仰法治,只有通過規則的博弈才能完善法律的秩序,才能保證法治是在軌道上行駛,也只有遵循規則才能區分人治和法治。
(一)上訴不加刑的對象
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根據《刑訴解釋》第40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二)上訴不加刑的表現
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原判決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例如,一審搶奪判10年被告上訴后,二審改判搶劫10年,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因搶劫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得假釋)。
原判認定的罪數不當的,可以改變罪數,并調整刑罰,但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原判沒有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的,不得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
原判判處的刑罰不當、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刑訴解釋》第403條第1款,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刑訴解釋》第403條第2款,對前款規定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對上訴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決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改判為重于原審人民法院第一次判處的刑罰。
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意義
(一)上訴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核心,不僅在一審以前可以行使,而且在二審中仍然可以行使。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目的,是為了申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理由,如果他們上訴后,二審法院不僅未減輕刑罰,反而加重了刑罰,就必然會增加被告人一方對上訴的思想顧慮,在客觀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因上訴權是其辯護權的重要內容,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消除被告人擔心加重處罰而不敢提出上訴的顧慮,敢于依法上訴,充分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辯護權。而且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近親屬也不必擔心加重被告人的處罰,而不敢提出上訴。
(二)有利于維護上訴制度,保障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
被告人等提出上訴,是第二審程序得以開始的主要依據。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疏通一審通往二審的渠道;消除被告人等上訴的障礙,才有利于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防止流于虛設;使上級法院及時發現下級法院審判中的錯誤,才有得于錯誤的判決、裁定及時得到糾正,保障審判權的正確行使。不僅可以糾正個案的錯誤,而且可以從總體上提高審判水平和質量;上訴不加刑,還可以保證兩審制的貫徹執行,全面發揮二審的作用,也可以促進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
(三)有利于促使一審法院的審判人員加強責任心,努力提高審判工作質量;同時也可促使檢察院認真履行職責,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和抗訴水平。
三、“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三種例外情形下
上訴后是否絕對“不加刑”呢?答案是否定的,“上訴不加刑”雖然是原則,但也存在著例外,在以下幾種情形下可以突破:
一是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履行審判監督職責。“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包括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輕,提出抗訴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檢察院提出抗訴,檢察院經審查后提出抗訴的案件。如:王某一審被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他認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檢察院則認為王某犯罪情節惡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法院量刑畸輕,同時提起抗訴。若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但確實存在量刑畸輕的情況,可以依法改判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可見,在檢察院抗訴的情況下,即使被告人也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仍可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二是自訴人提起上訴的案件。
為切實保障自訴案件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對于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同樣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但如果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二審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無論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訴,只要自訴人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都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改判,減輕或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維持原判。
三是發回重審發現新事實的案件。
為了充分發揮發回重審制度的糾錯功能,并非對于所有發回重審的案件都要一律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對于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在堅持“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同時,也應當允許存在例外情形。
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實,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基于司法公正、發揮刑罰懲戒功能的考慮,使得罪責刑相適應,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檢察機關充分履行審判監督職責,提升審判監督的積極性。
例如: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10萬元,他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為由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因有新的投資人報案導致王某犯罪數額增加,檢察院追加起訴,此時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加重王某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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