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人巧用聾啞人作證翻譯問題進行質證
發表時間:2017-11-30 09:52:4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770次聾啞人犯罪后進行供述或者聾啞證人做證人,一般情況下和正常人供述或者佐證并無本質上的不同,但其中也有一些不同點。比如,聾啞人在法庭上是不能直接作證的,必須將其手勢通過翻譯人員翻譯成為普通話才能供法庭采信,在這個過程中就給辯護人提供了機會對其證詞進行質疑和動搖。南京刑事律師的親身經歷就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
很多律師經常會覺得法條好像規定得非常詳細,但是一旦到了實踐當中,每個律師對于這個法條的具體應用方法可能都存在著個體的差異。例如,在證人證言的規則當中會有這樣一個條文,對于聾啞人作證的,必須給他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為他提供翻譯,如果沒有提供翻譯人員,聾啞證人、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證言筆錄和口供理論上應該是無效,應該予以直接排除的。南京刑事律師接觸過一個真實的案例,有一個聾啞人在作證的時候,司法機關專門找了一個當地的聾啞學校的老師做了這位證人的翻譯人,按說是完全符合了法律本身的形式要求。但是辯護人經過認真的調查,發現聾啞手勢分為兩種,除了聾啞語普通話,還存在的一種方言手語,所以當律師有了這樣一個背景知識,能立即就想到一個問題,當地平時聾啞人之間的這種所謂交流,到底是用普通話手語還是方言手語?如學校老師平時用的都是普通話,手語翻譯過程當中也有可能出現一些問題。所以,辯護律師找到了當地手語學校的老師,最后發現這個老師果然只懂得方普通話手語,不知道方言手語表達之間有很多表達方式,與普通話手語存在很多不相同的地方,甚至截然相反,這很容易導致在翻譯過程中的失真。辯護人就抓住這一條,最終推翻了這條證據的證據效力。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是對我們一個啟發,法條雖然規定得很具體,但是每個律師,對于每個法條的掌握程度和應用程度,確實很不相同,這就需要我們,不但要對理論知識要非常的熟稔,也需要不斷積累實踐經驗。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辯護人要不斷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主體的不同、證據性質和舉證形式和程序要求的不同,針對不同證據制定不同的質證和辯護策略,以維護當事人的最大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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