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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31篇合同詐騙罪案例

發表時間:2024-05-06 08:38:4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6次

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31篇合同詐騙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錦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截至2024年4月1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共收錄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入庫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判規則等方面具有權威示范價值,對于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本文特對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收錄的31篇合同詐騙罪案例裁判要旨進行匯總,以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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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案例12篇

01

張某搏合同詐騙宣告無罪案——對企業經營中的糾紛準確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2023-03-1-167-004

基本案情:

山西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冊成立,被告人張某搏系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該公司的經營活動。從2017年1月開始,山西某公司向清徐縣某公司租賃洗煤廠從事洗煤加工,后遇清徐縣政府部門要求環保改造。經清徐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忠溝通,洗煤廠在整改期間仍繼續生產。2017年底或者2018年初,山西某公司不再承包洗煤廠,張某搏繼續從事農業等其他經營。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山西某公司因與晉中某公司業務合作,需向晉中某公司指定單位供應煤炭,山西某公司采購煤炭后均運至洗煤廠。其后,晉中某公司與部分指定單位產生合同糾紛,經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洗煤廠內大部分煤炭未向相關指定單位供應。在此期間,天津某公司為向指定客戶供應主焦煤,派員赴洗煤廠考察,并與山西某公司洽談業務合作。2017年4月12日,天津某公司與山西某公司簽訂采購主焦煤的框架合同,山西某公司需向天津某公司指定客戶供應主焦煤。其后,雙方簽訂數份補充協議或者買賣合同時,天津某公司數次變更標的物質量標準等條款內容,并于2017年4、5月間向山西某公司付款1000萬元,山西某公司未向指定客戶供應主焦煤。2017年9月底,天津某公司中標低硫主焦煤以后,再次變更質量標準,通知山西某公司在指定日期發貨,雙方未達成一致。2017年10月底,山西某公司發函與天津某公司協商解除合同事宜,天津某公司未予回函。

截至案發,山西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退款10萬元,剩余款項未予退還。山西某公司將收取天津某公司的款項主要用于向晉中某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經營,部分款項轉入張某搏名下銀行卡以后,主要用于山西某公司及張某搏從事農業公司的日常經營等事項。

案發后,張某搏多次表示因沒有資金而無法退賠。原審期間,張某搏為償還所欠天津某公司購煤款,與他人達成公司并購意向,因疫情原因及張某搏本人債務影響,尚未并購完畢。二審期間,張某搏認可所欠天津某公司購煤款應當退還。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19)津0116刑初89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人張某搏無罪。原審被害單位天津某公司不服,請求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提出抗訴,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訴。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津03刑終166號之二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對于企業經營中產生的經濟糾紛,需要嚴格遵循證據裁判原則客觀認定事實,并根據查證屬實的證據對起訴指控事實據實調整,特別是對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涉案企業的經營情況、涉案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涉案資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實應予以充分關注,避免因事實認定不準確造成誤判。合同詐騙罪發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具體可以從履行能力、告知義務、未履約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認定被告人客觀上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從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嚴格按照犯罪構成并依據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性質,對于因客觀原因導致履約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切實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02

黃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詐騙案——欺騙行為對合同履行不產生根本影響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03-1-167-008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人黃某某以承包方臨川一建的名義與發包方公司簽訂了關于某社區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總建筑面積約25萬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約4億元。黃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自籌資金組織施工,安排周某某為項目部經理、周某為現場技術員、袁某某為材料員、項某才為預算員,組織進行社區工程的施工。因該項目1#、6#、7#樓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發包方、監理方與施工方黃某某等人開會討論決定,樁基施工按照先開挖土方達到設計標高要求后再施工樁基,樁基灌注砼按實際計算,收小票為依據。另確定采用水下沖擊灌注樁方法進行地下樁基工程施工,并約定在工程實際處理過程中,使用的材料數量以現場實際發生并經三方簽證的數量為準,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確認的數量為準,并折算成總樁長。發包方、監理方均派人在現場24小時監督施工,工程竣工結算時按樁基簽證單結算。

2013年3月至8月,涉案項目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樁,混凝土供應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該項目供應用于水下灌注樁標號為C35、C40、C45的混凝土共計12.044立方米。在446根樁基施工過程中,黃某某以彌補前期施工混凝土損耗為名,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銷售經理楊某另外提供一部分虛假送貨單,并先后安排周某某和袁某某具體負責領取。起初,通過實際運輸6方開具9方混凝土送貨單的方式,虛開混凝土送貨單用于結算工程款。由于這種方式不便于款項結算,不久后改為直接虛開未實際發生的送貨單,由袁某某領取虛假送貨單。領取的虛假送貨單混雜在真實送貨單中,全部交給周某填錄在水下混凝土灌注樁工程量簽證單中。現已查實虛報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發包方及監理方簽證人員未經核實,均在簽證單上簽名認可。

在對446根樁基工程量簽證過程中,黃某某和發包方公司商定,將殘積土層套用卵石層和砂礫層的定額結算。在填錄簽證單數據期間,周某負責填錄水下混凝土灌注樁工程量簽證單的所有數據,黃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實記錄施工相關數據,虛增樁長和土層厚度數據,致使簽證單上反映的工程量與實際施工部分不符。發包方公司和監理公司簽證人員均在簽證單上簽名認可,但有部分未經核實。

2013年10月,黃某某向發包方公司申請支付工程款。之后,發包方公司向黃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計1.17785504億元;雙方確認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億元。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向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濂溪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贛0402刑初2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被告人黃某某、周某、袁某某無罪。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采信證據不當,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贛04刑終52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鑒定意見并非當然具備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效力,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審查其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根據在案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不能不加甄別、盲目采信。

2.對于建設工程這種連續履行的合同中出現的欺詐行為,應從合同履行的整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對合同最終適當、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響的,可通過協商或其他途徑解決,一般不應作為刑事犯罪處理。

03

伍某合同詐騙案——被“套路貸”的對象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16-1-167-005

基本案情:

2016年,黃某等人通過簽訂空白合同、虛增借款金額、提起虛假訴訟等“套路貸”手段從事非法放貸業務。被告人伍某的朋友陳某多次向黃某等人借款。伍某與陳某于2011年相識,伍某多次幫助陳某向貸款公司借款。

2016年11月,黃某授意陳某可使用虛假房產材料辦理抵押貸款,并要求借款人需為佛山或廣州戶籍。陳某請求伍某以其名義幫助借款。二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陳某說“這次可一次搞定所有錢”“這個月就會還錢”,還有“大家一起死”等恐嚇語句。伍某說其僅配合陳某借款,應由陳某自己還款。伍某將其居住的房屋地址及結構等情況發給陳某后,陳某通過互聯網購買了產權人為伍某的房地產權證、房屋登記信息查詢記錄等虛假資料。黃某等人在明知陳某提供的上述房產資料系偽造的情況下,同意向伍某、陳某提供借款。陳某在本案中的實際借款本金為7.8萬元。2016年11月24日,伍某在黃某名下的放貸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伍某作為借款人以上述房產作為抵押借款37.5萬元。黃某等人在實際借款金額為7.8萬元的情況下,為制造合同約定的37.5萬元借款全部交付伍某的銀行流水痕跡,將37.5萬元轉至伍某賬戶后,在黃某及跟單員的監視下將高出實際借款金額部分提現返還黃某等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黃某先后兩次收到陳某支付的案涉還款共3.5萬元,后陳某無力歸還剩余欠款。

因伍某、陳某未能償還債務,黃某等人于2017年2月16日指使員工劉某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報警,聲稱伍某以偽造房產證的手段詐騙了其34萬元。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粵0605刑初1882號刑事判決,判決伍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后黃某等人涉黑刑事案件案發,黃某等人還涉嫌誣告陷害罪,而被害人正是本案的被告人伍某。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起抗訴,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粵06刑再1號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7)粵0605刑初1882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伍某無罪。

裁判要旨:

如果行為人被他人用“套路貸”方式,與第三方簽訂遠高于實際借款金額的借款合同,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貸款資金的故意,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借款合同所需的虛假材料系他人所準備,第三方不是基于錯誤認識將款項轉賬至行為人賬戶的,被“套路貸”的行為人的行為就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04

李某勝合同詐騙案——在經營活動中,如不能排除當事人違約抗辯理由的正當性,則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23-16-1-167-003

基本案情: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經江蘇省徐州市工商局核準,徐州某冶金公司、徐州某鋼鐵廠合資成立徐州市某鋼鐵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徐州某鋼鐵公司),被告人李某勝為董事長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間,李某勝通過張某在遵化某經銷處購買三次焦炭,李某勝按約定以現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給付了大部分貨款,尚欠焦炭款40余萬元。1998年5月,張某受李某勝的委托來到遵化某經銷處以口頭方式約定,由遵化某經銷處為徐州某鋼鐵廠發運焦炭2800噸,價格為每噸480元,貨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某經銷處由山西某焦化廠通過鐵路將2700噸焦炭發至徐州車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二煤廠專用線,用于徐州某鋼鐵廠生產。當李某勝將該焦炭提到1600余噸時,由于李某勝未付款,山西某焦化廠副廠長徐某民和遵化某經銷處的齊某水等人拒絕讓李某勝繼續提焦炭并與二煤廠聯系租用場地,以儲存尚剩余的1000余噸焦炭,并繼續向李某勝追討貨款。在此期間,李某勝未經允許,又將剩余的1000余噸焦炭全部提走用于生產。后李某勝將辦公地址易址,中斷原通訊方式。1998年9月5日,李某勝、張某找到遵化某經銷處齊某水,要求齊某水繼續為其發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齊某水未答應。齊某水與李某勝、張某又到山西省介休市,李某勝與齊某水在介休補簽了已發的2800噸焦炭協議書,并簽訂了2800噸焦炭的還款協議。之后,李某勝分兩次共給付遵化某經銷處貨款40萬元。李某勝已提的2700噸焦炭款129.6萬元至今未能歸還。

遵化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3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勝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繼續追繳李某勝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129.6萬元,發還給被害人齊某水。

宣判后,李某勝提出上訴。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2刑終47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勝不服,以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冀刑申56號再審決定書,提審本案。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基本一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裁判僅依據還款協議認定李某勝詐騙焦炭款129.6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裁判認定李某勝沒有履行能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裁判認定李某勝辦公地點轉移、通訊中斷、逃避債務的事實不清,以此認定李某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故原審裁判認定李某勝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冀刑再5號刑事判決:撤銷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終473號刑事裁定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審被告人李某勝無罪。

裁判要旨:

行為人使用真實身份簽訂合同,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并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雖未全額支付貨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辯理由的正當性,也不存在揮霍、隱匿財產等情形的,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05

王某某合同詐騙案——欺詐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16-1-167-004

基本案情:

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為實際控制經營人,王某明系王某某之兄。2011年,某品公司開發位于通化縣快大茂鎮某小區(系通化縣西山棚改建設項目)。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間,向通化縣財政局交納了1.171億元的土地出讓金。為解決公司交納土地出讓金的困局,王某某通過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開發的27套商品房作為抵押,與王某甲簽訂借款合同,借款500萬元,借期兩個月,王某甲按合同約定扣除一個月的利息25萬元(月利息5分)后,向王某某轉賬475萬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將此款及自籌的20萬元合計495萬元匯至農行通化縣土地收儲交易中心賬戶上。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某沒有及時還款,雙方簽訂第二份合同,約定增加3套商品房,即以30套商品房作為抵押,延長還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有公司印章和王某明、王某某的簽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款糾紛為由將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起訴至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弘某藥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公司)用銀行存款700萬元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擔保,輝南縣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凍結此款。輝南縣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王某甲與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約定至同年12月30日償還500萬元及利息。同年11月12日,輝南縣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對弘某公司銀行存款700萬元的凍結。由于公司資金困難,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沒有及時還款。王某甲申請法院執行。某品公司配合輝南縣法院執行該案件,曾經提供房屋和車庫,一共205套。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現抵押給王某甲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遷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頂賬,認為此案涉嫌合同詐騙犯罪,遂于2015年2月2日將案件移送公安立案偵查。同年6月,王某某與吉林仲某投資有限公司楊某等人簽訂協議,將公司股份、債權債務及所開發的小區工程項目轉讓。某品公司于同年9月23日通過王某某妻子崔某將借款匯給王某甲,并與王某甲達成諒解協議。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輝刑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訴。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5刑終89號刑事裁定:一、撤銷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5)輝刑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二、發回輝南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523刑初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申訴。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吉05刑申48號再審決定,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由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通檢控執刑申抗(2018)1號刑事抗訴書,亦認為原判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吉05刑抗1號刑事判決:一、撤銷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萬元;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裁判要旨:

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的關鍵。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判斷,需要綜合全案情況進行推斷,不能僅以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而簡單地推導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態度等情況,加以綜合評判。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但是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后續未履約有一定客觀原因,事后又積極承擔義務、采取補救措施,主動彌補對方損失,一般不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06

楊某強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認定

2023-03-1-167-003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害單位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某民與未到案的同案關系人張某經朋友介紹相識。后因張某的澳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區新某鎮投資開發了房地產項目(俗稱新某商鋪)需要融資,故曾用該商鋪做抵押于2012年10月25日向鷹某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元,到期日為2013年5月8日。后張某為了歸還上述欠款,準備用新某商鋪向銀行抵押貸款3.5億元,但當時該商業地產上有法院查封,執行標的約409萬元,因此,需借款進行解封。為此,張某在向燕某民借款未果的情況下,二人商量,張某將捷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賣給燕某民。考慮到該房產上也有查封,執行標的也是400多萬元,故燕某民、張某商定以900萬元(當時市場價約1200萬元左右)簽訂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張某以此900萬元解除兩處查封,以完成貸款歸還2億余元欠款和涉案房屋的過戶。

為落實兩處查封情況,燕某民通過謝某明(燕某民的朋友,楊某強的同學)約見被告人楊某明。2013年5月1日晚(簽訂合同前一晚),燕某民、謝某明、楊某強三人相見,楊某明通過電話向其助手律師張某甲核實后,如實向燕某民說明了當時兩處房產的查封分別為409萬余元和474萬余元。同時,因當時張某的公司賬戶均被法院查封,當晚,經燕某民與張某電話商定,將900萬元轉入楊某強所在的上海興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興某律所)。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楊某強受張某委托代表捷某公司與被害單位鷹某公司簽訂了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金額為900萬元,并約定了過戶時間及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前向捷某公司指定的興某律所支付900萬元。且雙方同意將上述款項用于解除對房屋的司法查封及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宜。同時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了變更所有權時間為2013年7月16日前,捷某公司承擔違約金300萬元及張某作為保證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后被害單位鷹某公司根據付款指令及合同約定依約向興某律所轉賬。

得款后,被告人楊某強根據張某的指令于5月3日將409萬余元轉賬至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并解封了對新某商鋪的查封和捷某公司的部分執行案件,但后因發生新某商鋪小業主糾紛,張某指令被告人楊某強拆借200余萬元購房所得款用于解決前述糾紛。另有60萬元經張某確認,并應興某律所合伙人的要求,由財務扣劃了張某歷年拖欠被告人楊某強的部分律師費,但楊某強未提取。其余款項亦經張某指令用于支付其對外債務等,故未成功解封涉案房屋,導致交易無法完成。

之后,雙方一直就900萬元購房款、300萬元違約金及2.3億元的借款進行洽談,楊某強也敦促張某還款。燕某民與張某雙方也曾于香港會面,并曾洽談相關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但被害單位鷹某公司未予接受。后于2015年7月,鷹某公司向澳大利亞某法院就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違約金及其余私人債務提起民事訴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滬0115刑初199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楊某強無罪。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滬01刑終135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評價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1.有無欺詐行為。若未實施欺詐行為,則無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實施了欺詐行為,則還需考察該行為是否在簽訂、履行合同中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從而區分于一般民事欺詐行為。

2.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的關鍵。審查時需注意綜合考慮合同的磋商階段、簽訂階段、履行階段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應注意避免將訂立合同時或者履約初期具有履約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導致難以實現合同約定或者必須延期履行的情況認定為無履約能力。

3.有無履約行為及違約的真實原因。合同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的應有之義,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斷上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有無履約的誠意及履約的程度,注意將行為人有履約能力而不履行與行為人已經盡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區分開來;二是不能履約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對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觀原因造成。

4.行為人收款后不予返還的原因、事后雙方行為表現等有關客觀事實,并全面評價行為人的整體行為。若行為人收款后無逃匿、揮霍、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行為,而是將收取的錢款用于歸還其他正常債務或者其他合法經營等正當用途的,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特別慎重。

07

高某華等合同詐騙案——融資行為中簽訂合同并收取對方的保證金后挪作他用時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2023-03-1-167-014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經審定,唐山市豐潤區某村被列為新民居建設示范村。8月18日,該村村委會與被告人高某華任董事長、孫某海任總經理的鑫某公司簽訂意向書,準備在該村開發新民居房產項目。意向書主要內容是:1.鑫某公司應盡快辦理新民居項目所需的各項手續,于當年8月17日向該村委會賬戶匯入400萬元保證金,并于當年9月27日前再匯入4600萬元啟動資金,該村委會提供20畝臨建用地。2.鑫某公司如不能在約定時間足額交納啟動資金,該村委會有權與他人另議新民居項目,一切臨建物歸該村委會所有,經確認臨建物無債務后退還400萬元保證金。意向書簽訂后,鑫某公司依約將400萬元保證金匯入該村委會賬戶,隨后在臨建用地上進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準備工作,并委托時任村委會主任付某鋼承建部分臨建工程,但未能按約定的時間籌集到4600萬元啟動資金,也未辦理好項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規劃及開發用地審批等手續,對此,該村委會并未向鑫某公司提出解約要求,也未與他人另議該項目。

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華、孫某海與武漢某某公司項目經理王某元洽談合作事宜,約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村新民居項目約46萬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先向鑫某公司賬戶匯入300萬元作為保證金。王某元按要求匯款后,鑫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了承建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三個月內保證開工建設。此后,由于鑫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讓某某公司按時入場開工,王某元開始向鑫某公司追要300萬元保證金。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華、孫某海與世某公司市場部經理馬某、項目經理唐某洽談合作。孫某海告訴馬某、唐某,項目是得到國家政策支持的新農村建設項目,并表態保證20至30日內把所需的所有手續弄全。馬某、唐某認為鑫某公司提出的條件非常優惠,如能獲得施工協議將會獲得超出預期的利潤,在僅看了項目效果圖的情況下就簽訂了住宅樓工程施工協議,約定世某公司承建該項目約20萬平方米共價值3.2億元的工程,并在合同簽訂后向鑫某公司交納400萬元保證金。協議簽訂后,孫某海開始以撕毀協議相威脅頻繁催促世某公司交保證金。世某公司于當年2月27日將400萬元保證金匯入鑫某公司賬戶,鑫某公司收到后,隨即將其中的200萬元用于退還2011年8月某某公司王某元所支付的保證金(欠王某元的剩余100萬元亦在隨后不久還清),另200萬元用于項目施工及公司日常開支。世某公司與鑫某公司簽訂施工協議后,于2012年3月組織工人進入臨建場地開始建設工人活動房,同年4月竣工。在鑫某公司與世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中,約定簽約40天內讓世某公司進場正式施工,但鑫某公司未能履約,后又承諾當年5月25日前開工,但也一直未能兌現。在此情況下,世某公司開始追要400萬元保證金,高某華、孫某海表示愿意退還,但由于鑫某公司賬上沒錢且沒有籌集到資金,故一直未能歸還,其間為了應付要賬人員,高某華、孫某海還指使公司財務給世某公司開過兩次空頭支票。世某公司多次要賬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公安機關報案。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高某華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二百萬元;二、被告人孫某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二百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華、孫某海均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2015)作出冀刑二終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一、撤銷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某華、孫某海無罪。

裁判要旨:

融資行為是判斷被告人履約意愿的重要方面,當被告人的融資行為的證據有限且真假未辨時,應當綜合合同簽訂的背景、被告人為生產經營作出的努力、錢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簡單地認為簽訂合同并收取對方的保證金后挪作他用時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從被告人客觀上有欺騙行為而直接得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對于民事活動中,雖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08

朱某衛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案件的具體證明標準把握

2023-05-1-167-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衛因資金緊張曾向被害人馬某群借款,具體數額不詳。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馬某群在向朱某衛催要借款的過程中,朱某衛與馬某群簽訂了23份房屋買賣合同,并在馬某群未實際交款的情況下,向馬某群出具了合同價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據。買賣合同和收款收據是由朱某衛售樓處的李某娟、周某填寫。2012年3月12日,馬某群以朱某衛售予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入住,造成自己損失550萬元為由向河北省宣化縣公安局報案,宣化縣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河北省宣化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朱某衛無罪。宣判后,河北省宣化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張刑終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認定:

1.有無非法占有目的,這是關鍵。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簽訂合同時,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應當根據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具體行為,并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

2.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在邏輯上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利用了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騙取了他人財物,就成立合同詐騙罪。參照普通詐騙罪的構成模式,合同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應當為: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簽訂合同→依據合同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09

某證券營業部、滕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2023-16-1-167-001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26日至4月14日,原審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與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和某機械公司分別簽訂了《委托國債保管協議》《委托國債投資補充協議》等協議。上述協議約定: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某機械公司在某證券營業部開立資金賬戶,分別買入上交所2001年記賬式國債票面金額2000萬元、1000萬元和800萬元,委托某證券營業部保管,保管期限為一年,某集團公司和某實業公司還明確授權某證券營業部進行國債回購業務;某證券營業部保證三家公司的年投資收益率為8.2%-9%。同年3月至4月期間,某證券營業部將上述三家公司的3800萬元資金交由某投資公司理財,并約定某投資公司保證三家公司的年投資收益率為10%-11%。某投資公司在收到資金后,分別向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某機械公司提前支付了約定的收益204.52萬元、108萬元和88萬元。隨后,某投資公司用3800萬元購買了“桂某旅游”股票。2003年12月初,“桂某旅游”股票持續下跌,某證券營業部要求某投資公司補倉,某投資公司僅向某實業公司賬戶內補倉86897股。原審被告人滕某(某證券營業部總經理)在了解到某投資公司因資金短缺已無法再進行補倉并且急需向股市融資以穩定股價這一情況后,于12月3日到某投資公司位于上海市中銀大廈的辦公地點,虛構了某控股公司可以為某投資公司融資2000余萬元的事實,要求某投資公司以等值的股票作為保證金,誘使某投資公司擬定了融資2100萬元的資產委托管理合同。12月4日,某投資公司在合同上蓋章后,派業務員前往某證券營業部將融資合同文本交給滕某。同時,某投資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從河北省石家莊銀某證券紅旗營業部將該公司所有的“桂某旅游”股票1401150股(市值19475985元)轉至某證券營業部的賬戶內。而滕某未按合同約定為某投資公司融資,并且在沒有經過某投資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股票平倉,所得資金全部用于歸還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和某機械公司委托投資的資金。某證券營業部后來全部歸還了某集團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投資的本金3800萬元(包括上述股票平倉得款),還分別給這三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收益。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寧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被告人滕某無罪。宣判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青刑終字第24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對被告人滕某無罪的判決;撤銷一審對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無罪的判決;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罰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予以追繳。原審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提審并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7)刑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中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并追繳某證券營業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的部分,發回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青刑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某證券營業部無罪。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保護的客體是財產權,而不是交易中的誠實信用,不能因為一方在交易中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就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資為幌子,誘使某投資公司轉入股票繼而拋售的事實,單從客觀方面的這一表現來看,似乎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特征。但綜合全案分析,滕某作為某證券營業部的總經理,其采取欺詐手段,將某投資公司轉來作為保證金的股票平倉,目的在于減少某證券營業部按照相關協議對某集團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擔的債務責任,且股票平倉得款也全部歸還了這三家公司,其主觀上沒有將該款項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證券營業部與某投資公司之間發生爭議或者糾紛,也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原判按刑事犯罪處理錯誤。

10

陳某合同詐騙案——如何把握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犯罪的區別

2023-16-1-167-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個體商販)受福建省某豪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某貿易公司)委托從事糧食購銷業務,福建某貿易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專用章、業務介紹信等授權手續。1992年11月14日,陳某在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大廈以福建某貿易公司名義與江蘇省寶應縣城東工業供銷經理部(以下簡稱寶應經理部)簽訂購買紅小麥2000噸合同,每噸價格770元,總金額154萬元,預付4萬元定金(實際支付定金2萬元),1992年12月30日前,貨到南通碼頭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貨款。合同簽訂后,陳某即向公司匯報,并與福建糧商林某口頭協議,決定經由福建某貿易公司將該批紅小麥運往福建銷售給林某。陳某經手簽訂合同時正值福建某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換期間,原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拍電報表示不愿意做此筆業務,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則表示愿意承接此筆業務,遂出具委托書,委托詹某某前往南通接貨,并在陳某某拍給陳某的電報上簽注了同意承接此筆紅小麥的意見。但詹某某到南通后,未能將福建某貿易公司同意做此業務的手續交給陳某,使陳某誤以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寶應經理部為履行與福建某貿易公司的合同,與寶應縣黃浦糧管所簽訂了購銷紅小麥合同,該合同約定的貨款結算方式為:“分批發貨、分批結算貨款,12月底貨款兩清”。1992年11月25日至1992年12月30日,黃浦糧管所按寶應經理部的指令分四批向南通碼頭發運紅小麥2118.833噸,總貨款1631140元。寶應經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陳某交貨,并在交第一批貨時即提出要求改變協議分批支付貨款,否則不予供貨。

由于誤以為福建某貿易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寶應經理部又提前要求支付貨款,為減少損失,陳某遂將寶應經理部的紅小麥進行降價處理,先后以680元至780元不等低于進價的價格分別賣給福建省連江縣官頭鎮船主江某某、福州糧商林某,得款120余萬元。陳某將其中的74萬元(含定金2萬元和寶應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后兌付的20萬元匯票)提前支付給寶應經理部,其余貨款用于償還債務和借給他人。1993年1月5日,陳某向寶應經理部出具還款保證書,承諾愿意償還剩余貨款。同日,寶應經理部向寶應縣檢察院遞交“民事訴狀”,請求檢察機關幫助追款。同年1月9日,陳某即被寶應縣人民檢察院帶回寶應縣監視居住。1993年1月17日,陳某被寶應縣人民檢察院偵查員帶至南通追款時脫逃。逃脫后,陳某于199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分別從林某、寧德糧油貿易公司處收取未結清的小麥款20萬元,并將其中的15萬元轉借他人,對欠寶應經理部的89萬元貨款再未償還。1994年9月11日陳某在寧德市被抓獲。

另,1993年5月,寶應經理部以相同的事實向福建省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福建某貿易公司承擔歸還貨款的民事責任。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9日作出(1993)寧中法經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福建某貿易公司與寶應經理部簽訂的購銷合同合法有效,陳某以個人名義向寶應經理部出具的還款保證,應視為對該筆債務的擔保,并據此判令福建某貿易公司的股東范某某、孫某某、陳某某、張某某、黃某某對寶應經理部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陳某對于上述貨款的歸還亦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1997)寶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陳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作出(1999)揚刑二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陳某提出申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2)蘇刑再終字第004號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揚刑二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和寶應縣人民法院(1997)寶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陳某無罪。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主要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利用合同實施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本案中,被告人陳某代表福建某貿易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取得了寶應經理部的紅小麥后,雖將紅小麥進行降價銷售收取貨款,并將貨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沒有按約支付全部貨款。但綜觀全案,陳某的行為在主、客觀上都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1

彭某某合同詐騙案——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2024-05-1-167-001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晚9點左右,被告人彭某某竄至四川省旺蒼縣某熱電廠一樓廠房內,使用鋼鋸將6根電纜鋸斷拖出某熱電廠外的河邊,用火燒掉電纜線外皮,將銅芯線盜走。次日早上8點左右在旺蒼縣城三橋附近,將銅芯線10斤7兩,以每斤14元的價格賣給一個騎三輪車收廢品的人,獲得贓款150元;2017年3月4日晚10點左右,彭某某又竄至該熱電廠內,采用同樣方法鋸斷3根電纜線,將銅芯線盜走。次日,在旺蒼縣城三橋附近將銅芯線以每斤14元的價格賣給一個騎三輪車收廢品的人,獲得贓款80元;2017年3月6日晚10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竄入該熱電廠內,使用同樣方法,將4根電纜線鋸斷,正在將盜竊的電纜線拖走過程中,被熱電廠工人發現而被現場抓獲。2012年11月底,楊某某將“廣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圖交給被告人彭某某,讓被告人彭某某幫忙預算該工程的土木價格。被告人彭某某取得“廣元市星河明珠工程”施工圖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間,利用圖紙虛構自己是該工程的承包商,以將該工程的混凝土、木工、內外防護的安裝、拆卸、鋼筋加工等項目分包為由,先后與董某、李某某、范某簽訂五份該工程的分包合同,同時分別以收取合同約定的工程保證金名義,先后騙取三人現金7000元、10000元、2000元。后董某、李某某、范某未能入場施工,被告人改變聯系方式隱匿。所獲錢款已被其揮霍。

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802刑初19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二、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賠贓物折款人民幣1120.96元,發還給被害人旺蒼縣某熱電廠。宣判后,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后又于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撤回抗訴,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以(2017)川08刑終77號刑事裁定準予撤回抗訴。

裁判要旨: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在實踐中的邊界較為模糊,在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個詐騙過程單獨看待“簽訂合同”的行為。二要注意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一章中,其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客體除了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以外,還包括擾亂了合同管理行業領域的市場秩序。

12

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空貨交易拆借資金未能如期償還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16-1-113-001

基本案情: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995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倪某某在擔任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乙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時,以購買原料等名義,約定高額利息為誘餌,采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手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朱某某、盧某某、吳某某、徐某海、徐某等人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7004.8801萬元,其中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017.5461萬元,被告單位吳江市乙公司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365萬元,被告單位上海丙公司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并個人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522.334萬元,還本付息共計人民幣4136.647299萬元,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2868.232801萬元。

(二)合同詐騙罪

2007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擔任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以投資購買原料為名,采用空貨操作的形式以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的名義同尤某某開設的揚州戊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先后多次變相非法吸收被害單位揚州戊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1303.38萬元,除歸還被害單位人民幣774.4464萬元,購買原料花費人民幣20.3184萬元,余款用于歸還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所產生的本金、利息,造成被害單位損失計人民幣528.9336萬元。

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吳江刑初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吳江市丁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被告單位上海丙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三、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四、被告單位吳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五、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六、責令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吳江市乙公司、被告人倪某某退賠本案尚未被追回的贓款,發還本案各被害人及被害單位。

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蘇中刑二終字第16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倪某某不服已生效的一審判決、二審裁定,于2018年11月9日向蘇州中院提出申訴。蘇州中院經審查,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蘇05刑申45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蘇05刑再5號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蘇中刑二終字第16號刑事裁定和原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2008)吳江刑初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三、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四、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丁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原審被告單位上海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原審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七、對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乙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原審被告人倪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各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在其所參與犯罪造成損失范圍內予以退賠各被害人、被害單位。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不能僅以行為人后來客觀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簽訂合同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應當結合合同簽訂時企業經營狀態、合同簽訂后履行情況、資金去向和用途等進行綜合判斷。

入罪案例16篇

13

葉某林、譚某竑、石某、喬某坤合同詐騙案——借用特許經營加盟外殼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認定

2024-03-1-167-003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起,被告人葉某林、譚某竑實際控制并經營南京A公司,指使他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股東,購買“蜜XX”商標轉讓注冊至該公司名下。2021年2月至5月間,葉某林、譚某竑在明知A公司不具備特許經營資質、沒有特許經營資源及成熟經營模式的情況下,委托李某(另案處理)實際控制的河北B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務,以“蜜XX”品牌對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費由A公司、B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A公司承擔B公司派駐的線下商務及其他派出人員的工資、提成、食宿等費用。

在招商過程中,B公司招商人員采取虛構“蜜XX”飲品品牌與其他知名品牌屬同一集團或有合作關系等方式誘騙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區蜜XX直營店考察商談,由B公司派駐的被告人石某、喬某坤及其商務團隊在直營店內繼續采取貼靠知名品牌、虛增經營業績、購買知名品牌產品冒充自有產品等方式誘騙被害人簽訂加盟合同,騙取加盟費。之后,被告人一方消極履約,未能提供實質性的加盟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放任被害人經營失敗。截至案發,以上述手段騙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費共計5400余萬元。葉某林、譚某竑后被抓獲,石某、喬某坤主動投案。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蘇0104刑初26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葉某林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二、被告人譚某竑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三、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四、被告人喬某坤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五、責令被告人葉某林、譚某竑、石某、喬某坤退賠各被害人經濟損失。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依法處置后按比例返還各被害人(以執行時的實際價值計入已退賠數額)。宣判后,被告人葉某林、譚某竑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蘇01刑終6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認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應當遵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從行為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騙方式誘騙對方簽訂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合同、是否轉移、隱匿財產等方面,準確評判行為手段和損失結果,并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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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等合同詐騙、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2024-03-1-167-004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寇某、田某元獲知金昌某新能源公司尚未批復立項的50兆瓦槽式聚光太陽能發電項目欲對外發包,寇某、田某元遂掛靠貴州某航南方機械化建設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貴州某航廣東分公司)與金昌某新能源公司洽談項目工程承包事宜,雙方未達成協議。2019年4月份至案發,經被告人寇某、田某元預謀,由被告人寇某仿照金昌某新能源50兆瓦槽式聚光太陽能發電項目的前期項目申報手續,偽造了甘肅金某節能技術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甘肅金某節能技術公司中標金昌西坡“100兆瓦項目”的發改委立項批復文件等資料,被告人田某元聯系貴州某航廣東分公司為工程總承包方,并作為授權委托人洽談工程項目、負責項目管理。后被告人寇某、田某元以貴州某航廣東分公司的名義將虛假工程大肆分包,以收取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在工程施工期間,甘肅省金昌市自然資源局金川分局、金昌市金川區林業和草原局(以下簡稱金川區林草局)多次責令停工并下達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被告人寇某、田某元仍將虛假的項目繼續對外分包,以邊施工邊辦手續等借口搪塞、欺騙工程承包人繼續施工,致使金川區西坡前灘1671.02畝草地被嚴重毀壞。

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1)甘0302刑初1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寇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六萬元;二、被告人田某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六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六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訴。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甘03刑終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為人通過偽造其他單位印章的方式虛構工程項目,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引誘投資人墊資施工,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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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審查法

2023-03-1-167-010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向某產業公司租賃位于上海市嘉定區的339號、359號、369號商鋪,用于建設某生活廣場。2011年8月至9月,某生物公司經理即被告人陸某在明知無能力建設某生活廣場的情況下,與多人就369號商鋪簽訂裝飾工程承包協議,以收取工程保證金、定金等名義騙取他人錢款共計44.5萬元。事后,被害人多次催討錢款,陸某以不接電話等方式不予退還,并將辦公室搬離。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寶刑初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陸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追繳被告人陸某的違法所得,依法發還各被害人。宣判后,陸某以一審認定其犯合同詐騙罪的理由不充分為由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滬二中刑終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駁回陸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審查法,亦即一看履約能力,二看履約行為,三看事后態度。被告人缺乏履約能力,亦無實際履約行為,事后又無承擔違約責任的表現,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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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與界定

2023-03-1-167-006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鄭某虛構并散布其擁有某路燈維修維護項目并可以分包給他人的虛假消息。同年4月5日,童某與鄭某在鄭某實際控制的綿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辦公室簽訂《安裝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協議》,約定將某路燈維修維護項目分包給童某,工程總量為拆除和更換750套路燈燈頭,每套施工費500元;勞務承包人交納15萬元保證金,待工程驗收后將保證金返還。4月9日,童某按照協議向綿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公司賬戶轉賬15萬元保證金,鄭某讓該公司會計將該款轉至其個人銀行賬戶。2020年6月至8月,鄭某以同樣方式分別騙取被害人吳某勇11.6萬元,騙取被害人陳某松20萬元。因上述工程系虛構,童某、吳某勇、陳某松未能進場施工。鄭某將騙取的資金共計46.6萬元用于歸還網貸及個人消費。

四川省綿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川0793刑初3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鄭某繼續退賠被害人童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三萬元,退賠被害人吳某勇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一萬六千元,退賠被害人陳某松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區分。一是從法益侵害來看,詐騙罪侵害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合同詐騙罪侵害的是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與公司財物所有權,并非所有詐騙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系,是給行為人帶來財產利益的合同。與市場秩序無關以及主要不受市場調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收養、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等,不擾亂市場經濟活動秩序,通常情況下不應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二是從犯罪手段來看,合同詐騙罪騙取的財物一定是合同的標的物或者與其他合同相關的財物,是履行、簽訂合同后的附隨結果,如果騙取財產并未伴隨合同簽訂、履行,即便收到財物后補簽合同來掩蓋詐騙行為,亦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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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2023-03-1-167-009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間,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村委會工作人員的身份,冒用村委會的名義,先后九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村委會有工程的事實,騙取被害人陳某某、陽某某、湯某某、李某甲、李某等人工程保證金共計130萬元,被害人劉某、曾某某土地合作經營款18.6萬元,共計148.6萬元,黃某將上述款項用于償還債務及網絡賭博。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贛0323刑初18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黃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黃某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25.6萬元,其中陳某某人民幣8萬元、湯某某、陽某某人民幣3萬元、李某甲、李某人民幣8萬元、張某、胡某某人民幣18萬元、彭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人民幣5萬元、黃某甲、張某某人民幣25萬元、王某某人民幣15萬元、黃某乙人民幣25萬元、劉某、曾某某人民幣18.6萬元。宣判后,黃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包括口頭合同等非書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范圍時,不應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即便是口頭合同,只要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侵犯了市場秩序的,同樣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合同詐騙罪的罪狀,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四種明確規定的客觀表現形式之外,還包括“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

18

郭某合同詐騙案——隱瞞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辦理過戶的事實騙取他人購房款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03-1-167-011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大興區與被害人賈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向賈某隱瞞某小區401號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辦理過戶,以及自己處于高額負債狀態的事實,收取賈某支付的680萬元購房款,雙方約定其中200余萬元應用于歸還銀行抵押借款并辦理解押手續。郭某收到680萬元后,全部用于償還欠款等個人支出,未辦理解除房屋查封和抵押,且更換手機號碼逃匿至湖北省武漢市。2020年11月2日,郭某被抓獲歸案。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115刑初111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郭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八十萬元,發還被害人。宣判后,郭某以其與被害人之間系民事糾紛,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終351號刑事裁定:駁回郭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簽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隱瞞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辦理過戶的事實,騙取他人購房款且數額較大,用于歸還借款等個人支出,既無履約條件,又無退款能力和行為,且更換手機號碼后潛逃外地,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19

陳某榮合同詐騙案——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界定

2023-03-1-167-001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陳某榮因欠債較多無力償還,遂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通過虛構單位需要用酒的方式騙得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大量白酒,合計價值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961760元。案發前,被告人陳某榮已歸還61萬元。具體如下: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陳某榮謊稱某水泥構件有限公司需要采購招待用酒,采用高買低賣的方式從被害人孫某處以1080元/瓶的單價、總價45.36萬元的價格騙得青花郎白酒7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1080元/瓶的價格出售給程某。經鑒定,上述白酒合計價值42萬元。案發前,因被害人孫某多次催款、報警,被告人陳某榮先后支付被害人孫某貨款計31萬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陳某榮冒用江蘇某預涂膜公司采購人員的身份,使用假名,謊稱需購買一批白酒用于中秋節送禮,采用高買低賣的方式從被害人董某經營的夢之藍專賣店以1380元/瓶的單價、總價93.84萬元的價格騙得洋河夢之藍手工班白酒170箱(每箱4瓶),并以低于1380元/瓶的價格出售給程某。上述白酒合計價值81.6萬元。案發前,被告人陳某榮先后支付被害人董某貨款計15萬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陳某榮謊稱江蘇某預涂膜公司需要一批酒,采用高買低賣的方式從被害人徐某宏處以850元/瓶的單價、總價91.8萬元的價格騙得水井坊典藏大師白酒18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850元/瓶的價格出售給程某。經水井坊牌白酒江蘇某代理證實,上述白酒合計至少價值725760元。案發前,被告人陳某榮先后支付被害人徐某宏貨款計15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榮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蘇0902刑初13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陳某榮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陳某榮退賠人民幣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返還給相關被害人。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間內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在于: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或者說,是否是以合同這種交易的形式為名進行的。

2.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義,并通過虛構單位和銷售商的“口頭合同”,騙取銷售方財物。這種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用于個人揮霍,“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明顯;該行為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不但侵犯了對方的財產權,而且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

20

黃某某合同詐騙案——刑罰執行期間供述同種漏罪,但刑罰執行完畢后才被追訴漏罪的,應單獨定罪并從寬處罰

2023-06-1-167-001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黃某某利用“黃榮”的身份在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租用廠房、聘用員工開辦華某公司,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沒有生產需求的情況下,以公司名義與22家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騙取貨物,總金額為人民幣1468463元,之后以遠低于市場價格進行變賣,攜款逃跑并失去聯系。2007年12月,黃某某利用變賣貨物的贓款在廣東省東莞市開設皮包公司繼續行騙,共騙取貨款合計人民幣847747.5元。2008年9月,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對其在東莞的犯罪以合同詐騙罪判決其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0月20日,黃某某主動向刑罰執行機關交代了其以華某公司行騙事實,但未被移送懲處。其在服刑期間被減去刑期一年十個月,至2017年6月黃某某刑滿出獄。2019年9月,黃某某因漏罪被抓獲。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19)粵0306刑初592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黃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黃某某于2020年12月30日被交付廣東省從化監獄執行刑罰。2021年8月11日,廣東省監獄管理局致函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對黃某某的漏罪作出判決時,與其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前罪依據刑法第70條進行數罪并罰屬適用法律錯誤,建議法院再審糾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粵刑監13號再審決定:指令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本案。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粵0306刑再1號刑事判決:黃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服刑期間主動向刑罰執行機關交待漏罪,所交待的漏罪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以后才被司法機關追訴的,人民法院應單獨定罪并充分考慮坦白等情節給予從寬處罰。

21

康某某合同詐騙案——冒用他人名義與多人簽訂購銷合同,前期按時支付貨款,待被害人持續供貨后逃避支付貨款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03-1-167-015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冒用王某甲、王某乙名義,在遼寧省東港市和莊河市與6個草莓種植戶簽訂草莓銷售合同,在共計支付1.19萬元購草莓款,收到草莓種植戶草莓,尚欠其余購草莓款情況下,以不接電話,將草莓種植戶微信拉黑等方式逃匿,騙取張某某等6人草莓款和草莓運輸款共計人民幣123.58528萬元購草莓款。

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遼0681刑初25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賠被害人姜某等6人共計人民幣123.58528萬元。宣判后被告人上訴至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遼06刑終164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先履行小額合同,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當事人貨物后逃匿的,足以認定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上述行為,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22

賈某合同詐騙案——一房多賣各行為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2024-03-1-167-002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賈某與某縣開發建設指揮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一份,賈某獲得尚未交付使用的拆遷安置期房一套。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賈某以售賣上述同一套期房為由,先后誘騙侯某、吳某、李某、崔某與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四人購房款共計41萬元,用于個人投資、消費。二審期間,2021年5月,賈某分得拆遷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處置,侯某、吳某、李某、崔某將該房屋出售,四人分別獲得6萬元;2021年5月14日,某房產中介公司將從賈某處收取的中介費1萬元退還李某。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以(2021)魯1621刑初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賈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責令被告人賈某退賠被害人侯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被害人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害人崔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后,被告人賈某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魯16刑終143號刑事判決,以合同詐騙罪改判被告人賈某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裁判要旨:

對于“一房多賣”型案件,應當綜合事件起因、行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況等情節,綜合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故意隱瞞房屋已經出售的事實,仍與多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他人購房款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為,要結合其是否采用欺騙手段、是否提前預謀一房多賣、實際履行能力等,審慎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23

于某等合同詐騙案——組織網絡水軍批量人工點擊廣告的,屬于對廣告推廣合作合同的虛假履行,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05-1-167-001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北京某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訊公司)的小程序產品上線。小程序開發者可依照平臺規則注冊百青藤廣告聯盟會員,上傳開發的小程序,網訊公司向小程序定向投放廣告,并根據廣告在小程序上的實際點擊量向會員支付廣告分成費用。同年夏天,被告人于某等4人到河南省新鄉市學習通過相關業務合作騙取網訊公司廣告費的方法。2019年3月,于某等6人在江蘇省新沂市某大廈成立專門用于騙取網訊公司廣告費的工作室。同年6月,于某又向湯某偉等3人傳授騙取網訊公司廣告費的方法,湯某偉等人也成立了類似工作室。同年10月以來,于某等12人作為開發者在網訊APP上申請注冊百青藤賬號,并上傳無實際功能的小程序。在通過平臺審核并獲得平臺廣告代碼位后,直接復制提取代碼位交由吳某(另案處理)等“網絡水軍”進行惡意點擊。同年10月至11月間,網訊公司共向于某等人支付廣告分成費用136萬余元。2020年5月至7月間,于某等8人相繼被抓獲,湯某偉等4人主動投案。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蘇0381刑初903號刑事判決:一、于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二、被告人湯某偉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其他被告人判刑情況略);三、被告人于某等人退繳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網訊公司。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要旨:

行為人組織網絡水軍批量人工點擊廣告,本質上屬于帶有欺騙性的無效惡意點擊,不是對廣告推廣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從平臺處收取廣告費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廣告推廣平臺與被告人構成合同關系,是合同詐騙犯罪的受害人。

24

鞠某甲等合同詐騙案——虛假電商代運營的性質認定

2023-03-1-167-002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被告人鞠某甲、張某伙同王某甲(另案處理)以代為運營淘寶店鋪騙取客戶資金為目的,共同出資設立杭州某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2015年5月,鞠某甲、張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出資設立杭州某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2015年年底,王某乙拿回某乙公司投資款但仍占有少量股份。被告人唐某甲、鞠某乙及王某甲投資入股成為某乙公司股東。2016年4月左右,鞠某甲、張某將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合并,并沿用某乙公司名稱。之后,王某甲從公司退股離開。其間,鞠某甲實際控制上述兩家公司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廣告推廣;張某負責公司財務、招聘及日常管理等;王某乙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負責對外廣告推廣,后期負責售后管理、處理客戶投訴等;唐某甲自2015年5、6月份開始負責公司銷售管理;鞠某乙先后從事某甲公司銷售員、銷售主管、人事管理等,后在某乙公司負責人事管理。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張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等人利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為平臺,在明知公司無自產貨源和固定合作貨源,也無相應專業技能和運作能力代運營大量淘寶店鋪的情況下,仍從社會上招募銷售人員和售后人員,指使銷售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僅需繳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的套餐服務費用即可獲得高交易量、高等級的淘寶店鋪,并向被害人承諾淘寶店鋪達到一定的交易量即可一次性返還套餐對應的服務費,從而騙取被害人簽訂服務合同并交納服務費用。合同簽訂后,售后人員僅提供了代開淘寶店鋪、套用批發市場數據上架貨物等基礎服務并通過“自買自賣”完成少量虛假交易,根本無法完成合同約定的交易數量和店鋪等級要求。在被害人提出質疑時,銷售人員即以合同等級太低為由,誘騙被害人升級套餐并交納更多的服務費用。升級后,公司并未實際提供相應服務,并對部分被害人消極應對或不予理會。至案發,被告人鞠某甲、張某利用上述模式騙取被害人唐某乙、達某甲等人支付服務費用共計人民幣13286505.5元,被告人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參與騙取6517220元。上述款項除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開支外,大部分被鞠某甲等人以分紅、提成等方式瓜分。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鞠某甲等五人在杭州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查封鞠某甲名下房產1套并凍結鞠某甲等人名下的銀行賬戶及支付寶賬戶;另從某乙公司辦公場所等地扣押電腦主機、筆記本電腦、手機等財物一批及唐某甲名下吉利汽車1輛。法院審理期間,張某退繳贓款人民幣8000元,鞠某乙的家屬代為退贓2萬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7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鞠某甲、張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分別判處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張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唐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宣判后,五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從事虛假電商代運營的行為人明知自身無履約能力,仍通過虛假廣告招攬客戶,虛構擁有自有工廠,能夠提供具有競爭力的產品,并編造成功案例等引誘客戶簽訂或升級服務合同,所得資金大部分被以分紅、提成等方式瓜分,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也破壞了以公平信用為基礎的網絡交易規則,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嚴重擾亂了電商行業的市場管理秩序,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25

陳某元合同詐騙案——案發前追回數額應從合同詐騙犯罪數額中扣減

2023-03-1-167-016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陳某元在未與某國際廣場簽訂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況下,以轉包某國際廣場部分樓段土建清包工程為由,與唐某國簽訂土建清包意向協議書,約定將某國際廣場部分高樓交給唐某國清包,唐某國需支付信譽履約金10萬元,唐某國及其合伙人實際支付9萬元,其中唐某國出資2萬元。唐某國等人因工程始終未能開工,要求陳某元退還信譽履約金。同年9月17日,陳某元退還唐某國2萬元及1萬元“利息”。12月14日,其他合伙人發現被騙,向公安機關報案。案發后,陳某元退還剩余款項,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元的犯罪數額為7萬元,以合同詐騙罪判處陳某元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宣判后,陳某元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的認定,應把案發前已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發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還部分被害人的款項,未減少其他被害人的損失,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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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波合同詐騙案——被害人拒絕配合調查導致部分犯罪數額認定存疑,應將相應數額從犯罪金額中扣減

2023-03-1-167-012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波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偽造的購房合同及發票作擔保,分別騙取被害人郝某、欒某利27.05萬元、60.45萬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分別歸還郝某、欒某利7.25萬、29.3萬元。周某波被抓獲歸案后向司法機關提交轉賬支票存根,辯稱在案發前交給郝某一張金額為5.25萬元的轉賬支票,收款人信息由郝某自行補記。經查詢,銀行已根據出票人指令將資金劃轉至第三方賬戶,金額與周某波與郝某約定利息相符。司法機關多次聯系郝某,郝某答應到司法機關說明情況,此后拒絕接聽電話。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周某波騙取被害人郝某27.05萬元,已歸還7.25萬元,騙取被害人欒某利60萬余元,已歸還29.3萬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豐刑初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一、周某波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責令周某波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宣判后,周某波以原判認定其犯罪數額有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并在二審期間繳納案款46.1萬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周某波騙取郝某27.05萬元,已歸還12.5萬元,騙取欒某利60余萬元,已歸還29.3萬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2刑終2號刑事判決:一、周某波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二、在案扣押人民幣四十六萬一千元中的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發還郝某,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發還欒某利,四千元折抵所判罰金刑。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金額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實,在認定時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被告人辯稱在案發前歸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并提供相應證據引起合理懷疑,因被害人拒絕配合調查導致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相應事實。

27

指導性案例62號:王新明合同詐騙案

2016-18-1-167-001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偽造的戶口本、身份證,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該區古城路28號樓一處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100萬元,并當場收取徐某定金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并約定余款過戶后給付。后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王新明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新明的親屬將贓款退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對王新明表示諒解。

裁判要旨:

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28

何某某盜竊、合同詐騙、信用卡詐騙案——新型支付環境下侵財犯罪的刑事定性

2023-04-1-221-002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5日16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區曹安路某大廈門口被害人吳某某車內,趁吳某某不備,秘密竊取吳某某放在車內的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1張,后何某某至嘉定區曹安路農業銀行ATM機上取走該信用卡內人民幣2000元(以下幣種相同),之后又用該信用卡去附近超市購買了價值20余元的物品,并將該信用卡丟棄。2015年12月24日,何某某趁吳某某不備,竊取了吳某某手機SIM卡,后使用該SIM卡登陸吳某某的支付寶賬號等,并擅自變更密碼。后何某某于同年12月間,通過多種方式多次秘密竊取吳某某的錢款,具體如下:

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登陸被害人吳某某支付寶賬號,通過支付寶“螞蟻花唄”的形式,購買了AppleiPhone6Plus手機1部,消費了吳某某6000余元。同日,何某某通過“螞蟻花唄”的形式在大眾點評網消費了吳某某計187元。

2.2015年12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何某某登陸被害人吳某某支付寶賬號,多次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竊得與支付寶綁定的吳某某中國農業銀行卡內的資金計10500.5元。

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登陸被害人吳某某京東商城賬號,以“京東白條”的形式,購買了AppleiPhone6s手機1部,消費吳某某5788元。

4.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申請了賬戶名稱為“哈哈”的微信賬號,并使用被害人吳某某手機SIM卡,將該微信賬號綁定吳某某的上述農業銀行卡,后多次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竊得吳某某農業銀行卡內資金計5200余元。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通過支付寶關聯被害人吳某某身份,新申請了一個支付寶賬號,后以吳某某名義通過“螞蟻借唄”形式,向支付寶阿里巴巴貸款1萬元,并轉至其自己的招商銀行卡內。

2016年1月5日,被害人吳某某至公安機關報案,經偵查,公安機關確認被告人何某某有重大嫌疑。1月14日,何某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辯護人認為,何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理由為:(1)公訴機關指控何某某盜竊被害人建設銀行卡并使用的事實,以及何某某通過支付寶、微信使用被害人農業銀行卡內資金的事實,均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行為。(2)其余指控的事實中,京東商城、支付寶賬號能進行金融操作,屬于信用卡,故何某某從上述賬號內獲取資金的行為也屬于信用卡詐騙行為。辯護人還認為,何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賠及悔過的意愿,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滬0114刑初68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二、責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賠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被害人。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案件已生效。

裁判要旨:

涉及支付寶的侵犯財產權案件的刑事定性應當采取區分原則,對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財行為分別從刑法上加以評價。如果是利用“螞蟻花唄”“京東白條”“螞蟻借唄”的方式購買商品、獲得貸款,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是通過支付寶、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銀行卡內資金,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果是盜竊了支付寶內的錢款,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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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安徽某電力公司、劉某等騙取貸款、合同詐騙、貸款詐騙案——騙取貸款行為主觀目的判定

2024-04-1-112-002

基本案情:

劉某先后于2004年12月3日、2006年8月29日注冊成立安徽某電力公司和安徽某電氣公司。2017年11月8日,安徽某電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劉某變更為劉某周;2018年7月4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劉某是上述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安徽某電氣公司、安徽某電力公司以虛假應收賬款作質押各自與某銀行合肥分行簽訂了8000萬元保理融資貸款協議;安徽某電氣公司以欺騙手段與某融資公司簽訂2000萬元借款協議,最終導致實際到賬的資金17260.964775萬元無法償還。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1刑初1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二、被告人劉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胡某杰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王某鋒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游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被告人劉某鋒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七、責令被告單位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退賠某融資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千萬元;責令被告人劉某退賠某銀行合肥分行經濟損失人民幣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扣押在案未隨案移送的財務報表、報銷憑證等相關財務資料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原審被告單位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及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皖刑終90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三、四、五、六項,即對胡某杰、王某鋒、游某、劉某鋒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銷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一、二、七項,即對上訴單位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的定罪量刑、上訴人劉某的定罪量刑、責令上訴單位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上訴人劉某退賠經濟損失以及財務資料處理部分。三、上訴單位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四、上訴人劉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五、責令上訴單位安徽某電力設備公司退賠某融資公司經濟損失2000萬元,退賠某銀行合肥分行經濟損失7642.5256萬元;責令安徽某電力公司退賠某銀行合肥分行經濟損失7618.439175萬元。扣押在案未隨案移送的財務報表、報銷憑證等相關財務資料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裁判要旨:

使用欺騙手段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獲得融資貸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要綜合考量企業有無實際生產經營行為、實際投資項目、資債結構及所貸資金的大部分用途等情況,不宜單純以最終未能償還貸款的客觀結果而認定企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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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某公司、武某某騙取貸款、詐騙案——騙取銀行貸款以及含欺詐行為的民事借貸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2023-05-1-112-001

基本案情:

1.騙取貸款的事實

被告單位武漢某甲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萬元,被告人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在武漢某村租賃38.6畝土地投資建廠,從事還原鐵生產加工,產品銷售給武漢某乙公司。2007年投產后,武漢某甲公司持續虧損,資金周轉困難。2008年6月,武某某經他人介紹結識某銀行武漢分行某支行副行長林某某,表示希望從該行獲取貸款,林某某向其推薦了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為獲得貸款,武某某隱瞞武漢某甲公司持續虧損的事實,向某銀行武漢分行提供虛假的財務報告、應收款明細表。同年9月16日,武漢某甲公司與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協議》,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授信有效期1年,應收賬款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天。同月18日,武某某使用私刻的武漢某甲公司(物資采購)合同專用章,假冒武漢某乙公司合同員周某某的簽名,與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關于武漢某甲公司(賣方)有關應收賬款轉讓問題的三方協議》。協議簽訂后,武某某又偽造廢鋼買賣合同、產品合格證明、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兩次從某銀行武漢分行騙取保理資金共計2000萬元。2009年3月2日,武漢某甲公司采取前述欺騙方法與某銀行武漢分行重新簽訂《綜合授信協議》,授信額度仍為2000萬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武漢某甲公司不能按約正常還款,林某某對武漢某甲公司的財務章、合同章、公章進行監管。2009年11月9日,武某某與武漢某丙公司有關人員簽訂武漢某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辦理公司法人變更登記,武某某不再持有武漢某甲公司股份,不再擔任武漢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經鑒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變更止,武漢某甲公司累計收到某銀行武漢分行某支行授信保理貸款資金11094萬元,償還9094萬元,尚欠2000萬元。至2010年8月案發,某銀行武漢分行尚欠保理融資本金1503.5萬元。

2.詐騙事實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隱瞞武漢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的事實,對原材料供貨商程某某謊稱需要資金回購武漢某甲公司股權,向程某某借款278.24萬元,期限6個月。同年12月15日,武某某以股權回購資金不足為由,再次向程某某借款309萬元,承諾2010年1月20日歸還。逾期后,程某某多次向武某某催還借款,武某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間歸還借款35萬元,并承諾同年10月1日起每月歸還借款30萬元。逾期后,武某某假借各種理由不履行償還義務。至案發,仍有本金552.24萬元不能歸還。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漢中刑重字第0000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武漢某甲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單位武漢某甲公司騙取貸款所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503.5萬元,繼續追繳,發還被騙單位某銀行武漢分行某支行;四、被告人武某某詐騙的人民幣552.24萬元,繼續追繳,發還被害人程某某。一審宣判后,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武漢某甲公司、武某某對保理資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審對該起事實定性錯誤,依法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武某某及武漢某甲公司刑事責任等為由提起抗訴。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辯護人以借條、還款協議等證明武某某找程某某借款系民間借貸,武某某不構成詐騙罪等為由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請貸款時的造假行為,只有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觀上的造假行為以詐騙犯罪論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為人對其主觀目的的供述外,還應結合行為人申請貸款之前的經濟狀況、獲取貸款之后的款項用途、款項到期后的還款意愿及還款效果等綜合評價,不能僅憑行為人有使用虛假資料騙取貸款的客觀行為和實際未能還款的客觀結果,片面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必須堅持在客觀基礎上的主觀判斷,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簡單定案。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一是行為人借款前的資產負債情況,有無還款能力;二是行為人實際借款用途有無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為人有無隱匿財產、惡意轉移財產、逃跑等逃避還款義務的行為。

31

虞某強職務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己有的,應定職務侵占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2023-05-1-226-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虞某強受浙江省新昌縣金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所雇,擔任金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原材料供應。2004年7月后,浙江省東陽市陳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某公司)與金某公司合作經營,雙方約定由陳某公司提供場地、設備,金某公司提供資金,陳某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由金某公司總經理張某峰負責。此后,由于陳某公司生產資金不足,張某峰要求虞某強尋找墊資單位為陳某公司供應原料。虞某強先后找到衢州市衢化宏某化工物資經營部(以下簡稱宏某經營部)、衢州市威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公司)、衢州市海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公司),約定由三家單位墊資向陳某公司供貨,虞某強負責向陳某公司銷售貨物和回收貨款,所產生的利潤由三單位與被告人虞某強平分。此后,宏某經營部等三家單位通過虞某強先后向陳某公司銷售多種化工原料。

2004年年底,因陳某公司經營虧損,宏某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陳某公司所墊貨款難以收回。宏某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了追索替陳某公司所墊的款項多次要求被告人虞某強歸還貨款。2005年1月,金某公司最后需購進3噸己內酰胺,被告人虞某強遂產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某公司名義于同年1月先后4次從巨某集團公司錦綸廠(以下簡稱巨某錦綸廠)購進價值757000元的38噸己內酰胺。被告人虞某強將其中的3噸運至金某公司用于生產,收取50000元貨款后占為己有;同時將其余35噸賣給衢州勁大化工有限公司、陳某宏等處,在取得銷售35噸己內酰胺702000余元貨款后,虞某強在巨某錦綸廠多次追索貨款的情況下,不僅未將己內酰胺的貨款支付給巨某錦綸廠,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該貨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給宏某經營部等3家單位作為陳某公司所欠的貨款(宏某經營部100000元,威某公司150000元,海某公司55440元),并將其余的45156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炒股。案發后,虞某強的親友向公安機關退回贓款266000元。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虞某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

宣判后,虞某強提出上訴,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及職務侵占罪。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就原判對以下三個事實的認定予以否定或糾正:一是認定虞某強于2005年1月在金某公司最后需購進3噸己內酰胺時產生非法占有之念,缺乏證據證明,不能認定。二是認定虞某強將38噸己內酰胺中的3噸運至金某公司用于生產,收取50000元貨款后占為己有依據不足,因該50000元系虞某強借故從本單位財務處領出,當時即出具收條留檔,并非秘密侵吞。三是虞某強最后私吞的貨款為444310元,而非451560元。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衢中刑終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撤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虞某強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財產四十萬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強侵占的是本單位財物而非合同相對人財物。

被告人虞某強是本單位金某公司專門負責原材料采購的副總經理,有權直接代表公司購進生產原材料。虞某強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義從巨某錦綸廠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及有權代理,依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之規定,被告人虞某強在職務范圍內與相對人簽訂的上述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口頭)合同業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買賣合同。38噸己內酰胺的所有權從錦綸廠交貨之時起轉移給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來為虞某強所支配并擅自處置的35噸己內酰胺及最后變現的702000元人民幣,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財物,虞某強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貨款,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財物所有權。

2.被告人虞某強擅自支配35噸貨物并占有其變現后的部分金錢,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強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實施明顯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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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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