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不對、不算犯罪?解析貪污賄賂罪中的“非
發表時間:2018-04-21 20:45:1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98次
在貪污賄賂犯罪中,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往往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甚至罪與非罪的關鍵因素。在司法實務中,南京刑事辯護律師也經常利用主體身份這一關鍵因素為被告人爭取量刑較輕的罪名甚至爭取無罪。根據南京刑事律師對于我國刑法的深入了解,涉及非國家工作人員的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兩個罪名,它們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罪和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賄罪是相互對應的。因此,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直接關系到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那么我國《刑法》是如何定義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區別的呢?根據《刑法》第163 條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8 年11月20 日實施)及相關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主要包括:
一、非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包括董事、經理、監事、管理人員和職工。
二、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例如,為國家工作人員提供交通、飲食服務的人員,他們在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他相任一定的工作職責,也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的情形,但并非屬于從事公務,而只是從事一般性勞務,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認定。
三、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既包括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在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組織中非從事公務的人員。
對于公眾而言,上述定義稍顯抽象,下面南京刑事律師就結合醫療機構中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問題做一講解。
首先,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其次,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第三,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2012年,某國有醫院內科醫師姜某應多名醫藥代表之托,在為臨床診療病人開具的處方中經常選用醫藥代表所推薦的藥品,并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的比例,從中收受醫藥代表回扣10萬余元,后被以涉嫌受賄罪移送起訴。南京刑事律師團隊擔任姜某的辯護律師,在庭審中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姜某雖然是在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但其看病開具處方屬于醫療行為,不具有管理性和職權性,不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不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最終認定被告人姜某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該案例可以看出,國有醫院雖然是國有事業單位,但并不是該單位中所有的工作人員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國有醫院醫生開處方的行為,只是一項公共服務活動,并非從事公務,其身份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故不構成受賄罪。判斷被告人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一定要結合其所在單位的性質和其在所在單位所擔負的角色綜合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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