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和解程序設立的目的和意義
發表時間:2018-01-26 08:44:2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95次1996年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近年來,一些司法實務部門,最初主要是一些基層檢察機關積極借鑒國外經驗,率先以各種形式開展了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當時一般稱為“刑事和解”)的制度改革嘗試,并探索在輕微刑事案件中鼓勵被告人和被害人開展和解工作。為了充分發揮當事人和解結案的特殊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前期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于2010年出臺了《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下稱《意見》),《意見》第五條專門要求,“積極探索刑事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懲罰犯罪的同時,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通過積極有效的調解工作,化解當事人恩怨和對抗情緒,促進社會和諧。”除了刑事自訴案件之外,“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經過一段時間的改革探索,一些地方司法機關出臺了有關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工作的規范性文件,并立足于已有的規范性文件和政策指引,積極探索在公訴案件(主要是輕微刑事案件)中促成當事人和解。實踐證明,通過當事人和解形式結案,能夠較好地維護被害人的權利,進而更好地處理社會矛盾,降低司法成本,積極地實現案結事了,促進社會和諧。這表明在公訴案件中開展當事人和解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刑事訴訟法立足我國國情,總結司法實踐改革成果,審慎設立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設立該程序有助于被害人及時獲得充分賠償,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有助于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契合了恢復性司法的國際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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