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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危險駕駛罪新增案例裁判要旨

發(fā)表時間:2025-03-09 18:58:56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46次

  對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年新增的8個有研究價值的危險駕駛罪案例之裁判要旨匯編,供學習參考。

  一、醉駕造成交通事故,對方放棄賠償要求的,可以適用緩刑

  阿某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23

  阿某危險駕駛案——醉駕造成交通事故,對方放棄賠償要求的,可以適用緩刑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10時許,被告人阿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江蘇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佳園西大門后左轉(zhuǎn)彎進入小區(qū),在小區(qū)內(nèi)水泥路倒車時,與同向行駛的小型轎車相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jīng)鑒定,阿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2.6毫克/100毫升,屬醉酒。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阿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阿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事故對方不要求賠償損失。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蘇0682刑初6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阿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阿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阿某醉駕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事故僅造成輕微財損后果,阿某與事故對方積極協(xié)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諒解,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jié),可對其總體從寬處理。綜合考慮,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一般不適用緩刑。但醉駕被告人與對方積極協(xié)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諒解,不能以未賠償損失而排除適用緩刑。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蘇0682刑初63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1日)

  二、具有兩項以上一般不適用緩刑情形的處理,綜合酌定

  章某某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15

  章某某危險駕駛案——具有兩項以上一般不適用緩刑情形的處理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3日19時25分,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浙江省常山縣招賢鎮(zhèn)高某村,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打架糾紛,民警出警時發(fā)現(xiàn)章某某醉駕事實。經(jīng)鑒定,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9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另查明,章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2019年8月19日,章某某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罰款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822刑初3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于醉駕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等十種情形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本案中,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93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內(nèi)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具有兩項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還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其到案后雖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和預繳罰金等從寬情節(jié),應對其總體從嚴處理。綜合考慮,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對具有《意見》規(guī)定的兩項以上一般不適用緩刑情形的被告人,雖同時具有坦白、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情形,原則上總體從嚴,判處實刑,可在具體刑期和罰金數(shù)額的確定上體現(xiàn)適當從寬。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2024)浙0822刑初32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1日)

  三、因被害方賠償訴求明顯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損失證明,導致未達成賠償協(xié)議的,不屬于“未賠償損失”

  馬某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27

  馬某危險駕駛案——因被害方賠償訴求明顯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損失證明,導致未達成賠償協(xié)議的,不屬于“未賠償損失”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0日零時許,被告人馬某飲酒后駕駛小型汽車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京榆舊線白廟檢查站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致前方車輛后部因車牌擠壓導致輕微圓孔狀變形,輕微受損。事故發(fā)生后,馬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經(jīng)鑒定,馬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經(jīng)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審查起訴期間,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經(jīng)多次聯(lián)系事故相對方,就賠償問題開展工作,對方始終拒絕接受賠償,表示不諒解被告人馬某。檢察機關認為非馬某原因?qū)е沦r償問題未能解決,不宜認定為“未賠償損失”而不適用緩刑。法院審理期間,馬某仍表示愿意賠償對方損失,因事故對方要求賠償過高,且不愿出具相應證據(jù)證明車輛實際損失,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京0112刑初29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馬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馬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理。鑒于事故后果輕微,馬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對其從寬處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14條第2項規(guī)定,因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被告人未賠償損失的,一般不適用緩刑。但因事故相對方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明顯超出合理范圍,且拒不提供相應損失證明,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未能就賠償數(shù)額達成一致的,不屬于前述因“未賠償損失”而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綜合考慮,采納公訴機關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因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被告人未賠償損失的,一般不適用緩刑。但是,因事故相對方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明顯超出合理范圍,且拒不提供相應損失證明,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未能就賠償數(shù)額達成一致的,不屬于前述因“未賠償損失”而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對被告人可依法適用緩刑。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京0112刑初299號 刑事判決(2024年3月7日)

  四、危險駕駛罪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戴某某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16

  戴某某危險駕駛案——危險駕駛罪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qū)富春街道前周路駛往體育場路,后沿文居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段時,與前方等紅綠燈的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追尾,造成兩車損壞。經(jīng)鑒定,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44.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經(jīng)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戴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戴某自愿認罪認罰,賠償事故對方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

  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浙0111刑初17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理,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44.2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戴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綜合考慮,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駕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應從重處罰,且一般不適用緩刑。同時,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罰,適當調(diào)低刑期和罰金數(shù)額。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qū)人民法院(2024)浙0111刑初173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2日)

  五、對短距離醉駕行為的處理應區(qū)別對待

  鐘某榮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50

  鐘某榮危險駕駛案

  ——對短距離醉駕行為的處理應區(qū)別對待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鐘某榮在同事家飲酒后駕駛小型汽車回家,在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qū)某停車場駕車掉頭過程中,與被害人許某華駕駛的車輛發(fā)生碰撞。事故發(fā)生后,他人撥打電話報警,鐘某榮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經(jīng)鑒定,鐘某榮血液酒精含量為153.36mg/100ml,屬醉酒。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鐘某榮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同年8月31日,鐘某榮賠償許某華經(jīng)濟損失,許某華出具書面諒解意見。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4)贛07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鐘某榮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鐘某榮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鐘某榮為回家上道路行駛而在停車場掉頭,并非出于挪車、停車入位、交由他人接替駕駛等目的在停車場短距離駕駛機動車,且對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鐘某榮明知他人報警后,仍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并通過賠償取得諒解,應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可對鐘某榮宣告緩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將“在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 ”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 規(guī)定為醉駕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對于所涉情形的具體判斷,應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充分考慮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對于不是出于挪車、停車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駕駛等目的,而是為了長距離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駛的,即便在停車場短距離行駛時被查獲,也不屬于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2024)贛07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6日)

  六、兼具從重和從輕情節(jié)時的量刑處理

  尹某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41

  尹某危險駕駛案

  ——兼具從重和從輕情節(jié)時的量刑處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尹某駕駛小型轎車沿遼寧省義縣村內(nèi)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義縣大榆堡鎮(zhèn)門家溝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門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尹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為88.8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經(jīng)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尹某賠償了門某某損失,取得了諒解。

  遼寧省義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遼0727 刑初1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尹某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尹某血液酒精含量為88.83毫克/100毫升,剛超過80毫克/100毫升的入罪標準,且積極賠償事故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和自愿認罪認罰表現(xiàn),故總體上可從寬處理。綜合考慮,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jié)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具體到醉駕案件,則要綜合考慮被告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后果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作出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遼寧省義縣人民法院(2024)遼 0727刑初17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7日)

  七、“五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以實施上一次酒駕行為之日起計算

  汪某秋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

  2024-06-1-055-028

  汪某秋危險駕駛案——“五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以實施上一次酒駕行為之日起計算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秋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查獲。2019年5月28日,公安機關對汪某秋作出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罰款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的行政處罰。2024年2月5日21時許,汪某秋飲酒后駕駛小型汽車,在浙江省淳安縣千島湖鎮(zhèn)淳安—環(huán)湖南路附近,經(jīng)過公安機關查處酒駕路段時,未按照執(zhí)勤民警要求停車接受檢查,駕車往環(huán)湖南路景湖花園方向行駛約800米后被民警攔停。經(jīng)鑒定,汪某秋血液酒精含量為15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浙0127刑初4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汪某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汪某秋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汪某秋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應從重處理。鑒于汪某秋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可酌情從寬處理。汪某秋上一次飲酒駕駛被查獲時間為2018年11月6日、被行政處罰時間為2019年5月28日,若以受行政處罰時間計算,距本次醉駕未超過五年,屬于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但如此處理既不利于被告人,也可能導致同一日飲酒駕駛被查獲的行為人,因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時間先后不同,而距本次醉駕是否超過五年也不同,顯失公平,故以上一次飲酒駕駛行為時為起算日更客觀公正。綜上,汪某秋本次醉駕行為發(fā)生時距其上一次飲酒駕駛行為已超過五年,不屬于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綜合考慮,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十四條第八項將“五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規(guī)定為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從統(tǒng)一執(zhí)法司法標準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慮,應當自行為人實施上一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之日起計算“五年內(nèi)”的區(qū)間,而不以受到行政處罰之日起計算。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 浙江省 淳安縣人民法院 (2024)浙0127刑初46號 刑事判決(2024年3月14日)

  八、為抗拒民警控制而實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為的定性及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把握

  曹某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51

  曹某危險駕駛案——為抗拒民警控制而實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為的定性及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把握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民警查獲。民警對曹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后要求其簽字確認,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對曹某實施約束措施過程中,曹某為擺脫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側(cè)胸腹部軟組織損傷(未達到輕微傷標準)。經(jīng)檢驗,曹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2.3毫克/100毫升。案發(fā)后,曹某取得民警諒解。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渝0112刑初2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曹某犯襲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判后,曹某提出上訴。二審程序中,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曹某的行為不構成襲警罪,應當認定為危險駕駛罪。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01刑終48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十條規(guī)定,醉駕并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第十二條規(guī)定,醉駕行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第十條規(guī)定的從重處理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盡管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具有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情節(jié),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

  關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處的行為是否構成襲警罪的問題。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構成襲警罪。刑法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應當達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對其采取約束措施的過程中,后仰蹬踹民警。雖造成民警受傷,但尚未達到輕微傷標準,且無連續(xù)攻擊性,屬一般性抗拒行為,且危害不大,故不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綜合考慮曹某的主觀惡性、暴力程度、危害后果等,不宜認定其構成襲警罪。

  關于二審改判刑罰中增加罰金附加刑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問題。本案中,一審法院以襲警罪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個月,二審法院以危險駕駛罪改判曹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雖然二審改判的刑罰相較于一審判處的刑罰增加了罰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給予曹某較大幅度減輕,未作出對曹某實質(zhì)明顯不利的調(diào)整,故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裁判要旨

  1.在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行為人為擺脫控制、逃避抓捕等實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為,危害不大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不構成襲警罪。

  2.上訴不加刑旨在避免讓被告人因為上訴而招致不利后果,故應當作實質(zhì)而非形式把握。二審改判在主刑方面予以較大幅度減輕,同時增加適量附加刑,總體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屬于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zhì)不利的改判,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關聯(lián)索引

  一審: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214號刑事判決(2024年5月29日)

  二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終489號刑事判決(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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