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刑事責任的構造與刑事合規
發表時間:2021-05-05 07:39: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李本燦帶來主題是關于:公司刑事責任的構造與刑事合規,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學術史角度看,公司刑事責任理論經歷了從自然進路向規范進路研究范式的轉變。前者以傳統罪責理論為基礎,強調自然人責任,公司責任是代位責任;后者則強調公司自身責任,自然人責任僅是公司責任的聯結點,甚至僅是觀察對象,公司是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是為員工的行為負 責。兩種責任認定模式下,刑事合規具有不同的意義。公司刑事責任認定模式的差異,導致了刑事合規類型的分化。
自然進路的公司罪責模式 傳統刑法上,只有自然人是適格的刑事責任主體。隨著公司致損事件增多,英美法開始在嚴格責任范圍內,讓公司承擔刑事責任。此后,犯罪故意首先在美國1908 年的“紐約中央和哈德遜河鐵路公 司訴美國案”中被歸屬于法人,其所采用的歸責模式是代位責任。從替代的范圍來看,模范刑法典 將其限制在“高層管理人員”在職權范圍內,至少部分為法人利益實施的行為。但是,很多州并沒有按 照該法典行事,而是將被替代責任主體降低到了低層次公司職員,甚至包括銷售員、體力勞動者、卡車司機或者文職人員。在歸責方式上,與美國相似的是英國的同一視理論,其基本的理念是:企業在諸多方面與自然人 類似,存在支配其行為的大腦和神經,也存在受大腦和神經支配的雙手;企業中的高級職員代表企業 的精神,支配企業的行為,其心理狀態就是企業的心理狀態,而企業中的某些從事具體業務的雇員或 者代理人,相當于受大腦和精神支配的雙手,執行具體行為。也就是說,該理念將部分能代表企業 精神的職員與企業自身等同視之。有疑問的是,哪些人可以與法人等同視之?如果用廣義和狹義進行 區分,那么,狹義的“同一視”是將法人機關(例如,全體股東大會、董事會)與法人自身等同視之,這種觀點具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根據;廣義的“同一視”從更寬泛的意義上理解法人機關,即便在個別 領域具有代表法人的權力,也可視為法人自身,例如投資經理在其職權范圍內的行為與意思應與法 人等同視之。這種廣義上的同一視理論,除了替代范圍不同之外,與替代責任本質并無不同,兩者 都是個人責任,對企業的刑事苛責通過由個人到組織體的方式實現。
我國的部分法人責任理論也具有顯著自然進路特征:(1)“法人與個人責任一體化理論”認為:法 人通過自然人實施犯罪行為;自然人的行為是法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2)“一個刑事責任主體 兩個受刑主體的公司責任理論”認為:“從公司自身角度看,它是以一個整體的形象出現,公司要為其 內部自然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即責任的轉化,這是從屬性的一面;從內部結構上來考察,公司與內部 自然人之間的意志獨立性,自然人也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可以說,我國現在公司犯罪刑事 責任的承擔模式與美國的現行做法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規范進路的公司罪責模式 自然進路的公司罪責模式通過強調公司罪責的從屬性,將自然人責任歸屬于公司責任。該模式最大程度地契合了傳統責任理論,然而卻面臨疑問:自然人是公司的組成部分,公司行為依賴于自然人,然而,自然人的行為可能體現公司意志,但也可能僅是個人意志的體現;即便用“利益歸屬”“職務范圍”標準加以限定,也不能否定個別情況下,自然人行為并非公司行為。相應地,自然人責任不一定是公司責任。正是看到自然人與公司自身相互獨立的面向,規范進路的公司罪責模式越來越多地被 提出。
也就是說,自然進路的公司罪 責模式過于強調單位對于個人責任的依賴性,并未考慮單位罪責的獨立性。實際上,單位行為離不開 自然人,但這至多說明,自然人的行為可能歸屬于單位,但并不絕對。自然人在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 利益實施的行為,多數情況下體現了單位意志,單位需要為此承擔罪責。但是,“職權范圍”與“為單位 謀利”要件并不是單位整體意志的同義表達,完全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亦即,職員在職權范圍內,為 了單位利益實施的行為違背單位意志,甚至單位明令禁止此類行為。此時,自然人行為及其意志不能 歸屬于單位。然而,在自然進路的罪責模式中,公司是否采取反對措施并未被考慮進來,對于公司而 言,“這種將自然人的責任幾乎是無條件地轉嫁給法人的責任理論不僅在本質上同近代刑法所堅持 的自己責任原則相悖,而且在實際的應用過程中,也存在很多問題”。從結果上來看,這種歸責模式 無異于讓公司承擔嚴格責任,過于嚴苛。因此,該模式需要一種平衡機制,矯正由此產生的責任嚴苛 問題。刑事合規制度充當了責任平衡機制。從這個意義上說,減輕罪責意義上的刑事合規是代位責任 的有益補充;代位責任模式下,量刑激勵類型的刑事合規制度是應然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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