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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行為人作為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單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行為人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4期》第151號,陳德福走私普通貨物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犯有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行,該罪行是由能夠代表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意志的負責人即公司總經理陳德福直接決定并伙同內部人王建社共同實施的。作為被告單位總經理的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陳德福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陳德福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電話通知后到達指定地點,并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認定自首;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首并不必然構成單位自首,只有基于單位意志的自首行為,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西班牙斯威德福亞洲貿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案 ,一審 (2010)寧刑二初字第1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意見》精神,不論是單位集體決定自首還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體現的均是單位整體意志,也就是說,只有基于單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為,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本案被告人WIM雖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其在歸案前已于2008年6月離開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處,因此,其在歸案時的自首行為僅能反映其個人意志,并不代表單位意志,故不能認定單位構成自首。因此,盡管被告人李何原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亦不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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