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刑事責任量刑辯護
發表時間:2021-01-01 13:41:0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資金罪的刑事責任量刑辯護,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272條的規定,犯挪用資金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挪用資金罪的刑罰適用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認定
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對此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前,可以參照挪用公款罪的標準執行,即區分為兩種情形:(1)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資金15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2)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資金5萬元至1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認定
參照關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釋,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資金數額較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一)不退還的原因
比照犯罪主觀方面的罪過類型,可以將挪用人對造成挪用單位資金不能退還后果的心理態度分為五種:一是直接故意造成被挪用的單位資金客觀上不能退還的;二是間接故意造成被挪用的單位資金客觀上不能退還的,即行為人抱著能還則還,不能還則不還的心態挪用單位資金;三是過于輕信的過失造成被挪用的單位資金客觀上不能退還的;四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造成被挪用的單位資金客觀上不能退還的;五是意外事件造成被挪用的單位資金客觀上不能退還的。筆者認為,前兩種情形已經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挪用單位資金,而是具有非法目的的職務侵占,對后三種情形則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因客觀原因不能退還。
(二)不退還的時間點
挪用資金不退還不是以挪用資金后3個月內不退還,而是以一審宣判為終點。之所以不能設定為一審判決生效或者二審判決之前,就是為了維護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嚴肅性。
三、挪用資金罪中應當注意的量刑情節
1.挪用資金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雖然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挪用單位資金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未還,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挪用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但如果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4.雖然挪用資金罪單純以數額作為區分量刑檔次的標準,但不意味著其他情節不能對量刑產生影響。如果具有下列情節,可以在具體的量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挪用資金手段惡劣;多次挪用資金;因挪用資金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
四、挪用資金罪追訴時效期間的計算
參照200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89條、第272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資金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資金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挪用資金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后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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