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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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條文
第四百一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現予公告。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節錄)(2006年7月26日 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一、瀆職犯罪案件
(二十一)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條)
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10畝以上的;
2.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30畝以上的;
3.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畝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造成有關單位、個人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5.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6.非法批準征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10畝以上的;
7.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畝以上的;
8.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5畝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畝以上毀壞的;
9.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附 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后所注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四)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雖然有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且無法清償債務;(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移送審查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作為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的情節考慮。
(五)本規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5年12月26日 法釋[2005] 15號 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準征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第三條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準征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毀壞。
第七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且未經處理的,應當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0年6月19日 法釋[2000] 14號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請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
(四)雖末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實施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的;
(四)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他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
(五)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等惡劣情節的。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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