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1-10 10:44: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8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3條的規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1)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2)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另0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4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上述規定處罰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掌握死刑的適用條件。依據《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和第151條第4款的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緩)。在司法實踐中,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行為人多次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進行走私,數額特別巨大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等情形。
(2)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理解。《刑法》第153條第3款規定的“多次走私未經處理”,是指多次走私未經行政處罰處理的,而不是未經刑罰處罰。也就是說,如果行政機關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作出過處理,那么就不能累計計算其偷逃的應繳稅額。此外,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應按照《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處理,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再適用《刑法》第153條的規定。
(3)關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判處罰金刑的問題。審理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的1倍以上5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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