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搶劫的處罰
發表時間:2017-11-07 15:20:0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多次搶劫的處罰,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多次搶劫,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搶劫三次以上。對于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于其在一定時間內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盡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總額可能并不很大,但是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對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人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這里的另一種情形是搶劫數額巨大的。刑法雖然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為搶劫罪構成的要件,但搶劫罪作為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個方面決定著搶劫罪的輕重。搶劫數額巨大,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至于這里所說的“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起點,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人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搶劫存折、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關于搶劫信用卡犯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搶劫信用卡構成搶劫罪不以使用、消費為前提條件。搶劫罪侵犯雙重客體,既侵害公私財產權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權益。因此,搶劫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等其他侵犯財產犯罪不同,搶劫對象價值的大小,一般不影響搶劫罪的構成及既遂形態。信用卡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搶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費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2.搶劫信用卡使用、消費的數額應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而無需另定他罪實行數罪并罰。司法實踐中對于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理由是:信用卡屬于有價證券,可以成為搶劫犯罪的對象,行為人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劫取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權益,構成搶劫罪;行為人利用信用卡騙取金融機構或他人的信任進行消費的,符合本法第196條第(3)項的規定,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侵害了金融市場秩序,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數罪并罰。我們認為,行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費的,其使用、消費信用卡的數額可以作為搶劫犯罪的數額,其行為可以納入搶劫罪的評價范圍,不再另行以他罪評價。如果數罪并罰,將不適當地加重處罰,導致量刑失衡。
3.搶劫信用卡的犯罪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計算。一般說來,信用卡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財物本身。行為人只有在知曉密碼或使用身份證等證明文件的情形下,信用卡的上述功能才能夠實現,信用卡的經濟價值才能體現。因此,行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著其已實際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錢款。由于搶劫罪的數額對于量刑影響較大,對于搶劫信用卡的數額計算應具體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第1款規定,搶劫信用卡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對于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無論是因被害人采取掛失等方法使得行為人無法使用、消費,還是基于其他原因,都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
對于搶劫存折、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也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0條的相關規定予以計算。
對于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是司法實踐中有爭議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劫取機動車輛的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而只是臨時使用,一般會將其丟棄,這種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特征,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對這種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理由是:(1)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以暴力或脅迫的方法劫取機動車輛的行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義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將其作為實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毀棄,基本上不存在返還的情形,本質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符合搶劫罪的特征。(2)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JH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第2款規定:“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j匕唯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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