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0-23 09:45:3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4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24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或者非法剝奪、限制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應以本罪和相應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刑法》第240條的規定,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這一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主要有兩種:(1)收買已滿14周歲的婦女,行為人尊重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收買不滿14周歲的兒童,行為人對其沒有虐待行為,也不阻礙兒童的家屬、政府或其他單位、個人對該兒童進行解救的。其中在第二種情形中,沒有虐待行為與不阻礙解救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兒童身心發育未成熟,在許多情況下不能產生回原居住地的愿望,所以才規定沒有虐待行為與不阻礙解救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刑法》之所以對這兩種情況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一是本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權,當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按照婦女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對兒童沒有虐待行為并且不阻礙他人解救的,這就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得到恢復,同時說明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較小。二是為了最大可能保護被害婦女、兒童,需要鼓勵行為人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鼓勵行為人悔過自新。三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婦女被拐賣后,自愿與收買人建立了家庭,有的還生兒育女,幸福生活,此時如果女方自愿留在收買人家里,對收買人追究刑事責任并不能帶來良好的社會效果。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這一規定時要注意:(1)“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包括婦女確實不愿回原居住地而愿意與收買人繼續維持一定的關系,收買人只要是對被買婦女回原居住地不設置一定的障礙就視為“不阻礙”。如果收買人表面上是“不阻礙”,但是卻利用婦女身居異鄉、不熟悉交通路線、沒有路費等而故意不提供幫助的,仍然應當視為是一種阻礙行為,此時就不能適用這一規定。(2)婦女的“原居住地”應作擴大解釋,當然包括該婦女原來生活、居住的地方;但是司法實踐中有的婦女是在外出時被拐賣的,此時拐出地與居住地并不一致,如果收買人應婦女的要求將其送回到拐出地,此時也應當視為“原居住地”。還有的婦女要求回到親戚、朋友家,此時也應視為“原居住地”。(3)符合上述條件的,只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不是絕對的排除對收買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如果收買人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司法機關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4)這一規定只是針對收買行為而言的,如果收買人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之后又實施了強奸行為、非法拘禁行為,后來按照被拐賣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地,或者對被拐賣的兒童沒有虐待行為并且不阻礙他人進行解救的,此時仍然應當追究其強奸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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