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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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釋〔2003〕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3次會議、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統一認定罪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刑法條文 | 罪 名 |
第152條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條) | 走私廢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條第3項走私固體廢物罪罪名) |
第244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 |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
第344條(《刑法修正案(四)》第6條) | 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罪名) |
第345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條第3款) |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罪名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 |
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第3款) |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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