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遠涉嫌開設賭場罪案補充法律分析之辯護意見
發表時間:2020-08-30 07:00:1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54次
王明遠涉嫌開設賭場罪案補充法律分析之辯護意見
一、關于是否屬于《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見附件1)第二條第二款“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一)有關概念
1、資金支付結算:1997施行的《支付結算辦法》規定(見附件2),資金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銀行卡、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證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是國民經濟活動中資金清算的中介。
《支付結算辦法》第十六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①恪守信用,履約付款;
②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支配;
③銀行不墊款。
2、服務費:服務費是服務行業提供給你一定業務之后所收取的費用,即銀行在幫助賭博網站資金支付結算過程中收取的手續費。
3、收取賭資:一種理解是賭客欠錢,幫助討債收回;另一種理解是幫助賭博網站將已經產生的賭資用資金支付結算辦法收到指定的帳戶里(本案應理解為第二種)。
4、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見附件3)。明確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
①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
②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的;
③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的;
④其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
(二)王明遠的行為分析
王明遠先是在網絡里搜索到感興趣的游戲平臺后,登錄注冊成普通會員,再升級為網站的游戲豆充值代理(即上分、下分活動,俗稱“銀商”,非法律所指的網站代理),約定進卡折扣約為97折,收卡折扣約為99折,網站將王明遠的QQ等聯系方式掛在網頁上,跟其他成百上千的充值代理一樣,針對不特定的游戲玩家進行售賣游戲豆,讓玩家自己選。
王明遠的行為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購買游戲豆
王明遠自己先出錢向網站購買游戲豆,錢從自己的銀行卡中付出后,網站將游戲豆轉到他的賬戶;每次購買游戲豆最多是2萬元,一般約1萬元,付出1萬元,同時收到1萬元對應的游戲豆(此時約定的折扣沒有兌現),再進行出售,游戲豆快賣完時,再去游戲網站購買,就這樣循環進行。
此過程中是點對點的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豆”,不存在資金支付結算,也沒有產生服務費,游戲豆還在王明遠的賬上,更沒有幫助收取賭資的情況。
第二種情況:賣游戲豆
不特定的玩家購買游戲豆時,玩家先將錢轉賬到王明遠的支付寶、微信或銀行卡里,并將游戲ID告訴王明遠,王明遠100元只需付出97元相對應的游戲豆(即97折)到游戲平臺,另外3元對應的游戲豆由游戲平臺付出,玩家從網站上收到100元對應的游戲豆,交易完成,王明遠每交易100元賺3元。
此過程中是王明遠與玩家點對點的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豆”,不存在資金支付結算,也沒有產生服務費,只兌現了97折的約定,玩家買了游戲豆,什么時候去玩游戲、怎樣玩游戲、是不是賭博?王明遠一概不知,也沒有去幫助收取賭資。
第三種情況:回收游戲豆
回收行為是將玩家手中不再想玩的游戲豆收回,收回100元對應的游戲豆只需要付出99元給玩家(即99折),王明遠從自己銀行卡上付錢給玩家,玩家將游戲豆轉到王明遠的賬戶,交易成功后每100元賺1元。收回的游戲豆再通過游戲平臺賣給其他玩家。
王明遠在買賣游戲豆的過程中,收益為1-3%,不屬于服務費,也沒有法律規定的服務費明顯異常的情形。
王明遠買賣游戲豆的行為實質是:
1、是一種買賣經營行為。自己先出錢,從網站批發來游戲豆,不特定的玩家來聯系購買,零售出去,100元賺取3元差價,回收游戲豆時,100元賺取1元差價。其行為是自己出錢進行的批發后零售的一種買賣行為,是要自己先墊資,再自己一筆一筆經營銷售,他賺的錢,全部來是游戲玩家,不是游戲平臺給的服務費,是賺取的折扣價,是批發零售后的一種收益。
其行為與《支付結算辦法》中資金支付結算特征和原則沒有一條相符;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情形也不相符,他沒有通過第三方進行資金支付結算,他是一種買賣經營行為,是自己出資金,并存在賣不出去或銷量不大,產生虧損的風險。(用判例1作進一步說明什么是資金支付結算犯罪)
2、其行為也不屬于收取賭資。其行為是針對網上不特定人員的買賣過程中的一種游戲豆與現金的兌換行為,游戲開始前,玩家已付款買好了游戲豆,是一種自愿、主動行為,不需要去收取,也沒法收取,游戲豆與收取賭資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游戲豆與賭資在數量上也是不相等的,況且在游戲的過程中有輸有贏,難道莊家輸了,是否還存在幫助退回賭資呢?顯然邏輯上不成立。玩家的游戲豆有進有出,有買進也有賣出,數量始終處于動態,完全是由玩家自己的行為所決定。再說游戲網站也沒有指定他幫助收取任何一名游戲玩家的賭資,因為這種游戲中也不存在收取賭資的情況,事實上公安機關也沒有證明王明遠從哪位玩家那里收回了賭資,也沒有查實玩家是在玩游戲還是在賭博。他的行為,與農貿市場攤主到蔬菜基地批發來蔬菜,再零售出去是同樣的模式。所謂的收取賭資在該案中不存在,只存在游戲豆與現金雙向兌換。
總之,王明遠與游戲平臺是一種買賣關系,與玩家也是一種買賣關系,對游戲平臺沒有控制力,對玩家的游戲活動也沒有控制力,不管網站是否賭博網站,也不管玩家是否賭客,也不管王明遠是否“明知”,王明遠的行為與《意見》第二條第二款定義的概念和內容,從形式和實質上都不符合,對王明遠的處置不適用《意見》第二條第二款。
二、有關“明知”的司法解釋
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了《意見》,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條件:
①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②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③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④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對照上述4條,王明遠應屬于不“明知”,再加上公安機關的偵查資料(上一說明已細述),反過來證明王明遠是屬于不“明知”,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依據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見附件4)
第一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四條: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依據以上兩條,如果能證明游戲網站為賭博網站,玩家是賭客,王明遠作為一名銀商,明知是賭博網站,而提供游戲豆與現金的兌換,并有公安機關的案件材料證明其幫助3名以上人員賭博,賭資累計超過5萬元的,有可能是賭博行為的幫助犯(判例2、3作參考)。
如果不能證明游戲網站為賭博網站、玩家是賭客,又不能證明王明遠是“明知”的,王明遠作為一名銀商,提供游戲豆與現金的兌換,可能只是違反了部門的規章:《關于規范網絡游戲經營秩序查禁利用網絡游戲賭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號,見附件5),及《關于加強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通知》(文化部 商務部 文市發〔2009〕20號,見附件6),就不能追究王明遠的法律責任。(具體內容詳見辯護意見及補充其他辯護意見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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