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證案律師辯護詞節錄(程序之辯)
發表時間:2024-03-05 15:49:5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04次第二部分、法律程序之辯
一、本案公安機關程序違法之處
1、對蔣**、張**的立案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趙**是不是**縣公安機關負責人,卻簽字審批,對袁**的立案更是離譜,王**僅僅是三中隊的負責人。
2、對**、張**的立案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沒有出示通知書,夜間詢問證人。
3、刑事偵查卷宗裝訂違法。沒有案件編號、結案時間、甚至是文學卷。
4、案發當日對證人的詢問筆錄,沒有讓證人簽字,甚至沒有出現在卷宗當中。《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
5、沒有根據檢察機關的補充偵查的具體書面意見進行偵查,沒有補充偵查材料。
二、本案檢察機關程序違法之處
1、沒有提出書面意見-------公安機關也沒有補充偵查,檢察院收卷第544號與起訴書不符并且有涂改。
2、起訴書日期2013年3月26日,也就是檢察機關起訴至法院歷時一年多沒有出庭起訴,嚴重違法。
3、根據公訴人沒有舉證證明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也沒有舉證證明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在訴訟活動中沒有證明依法應當作為的存在,顯然是違法的。
4、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應當根據案件關鍵證明材料發現派出所工作人員存在隱匿證據的情況而沒有進行法律監督,是違法的。
5、人民檢察院在明知部分事實不清的情況下,起訴至法院,并在法庭調查時稱蔣**、張**、徐**的判決已經生效,卻不出示證據予以證實,沒有將全部案件事實證據呈現于法庭,也是違反訴訟程序規定的。
三、人民法院審理過程的違法之處
1、**縣人民法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的規定,對辯護人在2014年9月23日提交的強制措施變更申請,沒有決定,也沒有告知。
2、**縣人民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五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無法通知或者證人、鑒定人拒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的規定,沒有及時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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