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刑事辯護律師王亞林:羅某華故意犯罪辯護詞
發表時間:2024-12-10 18:07: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11次 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辯護人,我們對本案協警的認真工作的態度表示敬意,同時也為他們這樣一個特殊的群體所做的貢獻表示感謝,更為羅映輝受傷表示同情和慰問。
作為被告人羅國華的辯護人,我們非常感激本案的公訴機關糾正了偵查機關一再堅持的故意殺人罪的定性,但是,道理完全是一樣的,羅國華的行為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同理也不構成故意故意傷害。希望人民法院能夠在實事求是方面再進一步,改變本案故意犯罪的定性,如被害人的傷害構成重傷,則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對羅國華定罪量刑。
一、公安機關辦案程序和偵查方向上存在問題導致本案定性復雜化
本案受害人不是警察但是協警,全案發生時間3分17秒,但案發之后警方立即公布了剪輯后的27秒的錄像,署名“合公新”的案件報道充斥合肥地區主流媒體,從而使得本案在媒體上引發軒然大波,媒體對案件進行審判。媒體和公眾的關注沒有規范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反而使得公安機關以故意殺人定性先入為主,偵查行為的目的也不再是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而是在為故意殺人的論點尋找論據。
(一)偵查程序的問題
1、犯罪現場未作刑事勘驗檢查即已發生異動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包勘【2011】05016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的形成時間為 2011年5月24日12時50分,案發現場錄像的開始時間為同日的上午10時23分,偵查機關的現場勘察距案發已有近2小時30分鐘,勘驗檢查前的現場條件已發生變動。該份勘察筆錄只提取了現場的血跡和被害人衣服配件等,而對案件定性至關重要的涉案車輛的檔位、剎車、剎車痕跡的有無及長短情況并未提及。檢察機關第一次退查后,我們才看到補充的現場剎車痕跡等照片。而根據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包河大隊(下稱包河大隊)的情況說明,案發后為不影響交通,該隊在勘查完現場后將肇事車輛拖拽至安通停車場。[①]在車輛可以正常使用的情況下,交警部門用拖車將車輛拖走,這種措施會被認為是固定車輛證據的需要。然而,警方對于車輛的檢驗則在案發后的第二天,并且是在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車輛檢測場。[②]涉案車輛是如何從安通停車場移至司法鑒定中心的車輛檢測場的,卷宗材料并未說明。卷宗材料也沒有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申請警方所采取的“對案發時涉案車輛的檔位和剎車情況進行證據固定”的取證記載。
2、包河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真實性和形式均存在問題
包河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的勘查時間為20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至2011年5月24日11時05分。如前所述錄像的開始時間為上午10時23分,整個錄像持續的時間為3分17秒,也就是說羅國華撞完羅映輝的時間為10時26分,而案發時在場的交警只有曾輝和協警李強,勘查筆錄的勘查人員張昊、王健并未在案發現場。如果根據勘查筆錄的時間,勘查人員到現場只用了四分鐘時間,這顯然不可能。
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該勘查筆錄,勘查時羅國華在場,并且周圍有大量圍觀群眾,但交警部門并未讓當事人或見證人簽字。而且勘查筆錄記載的車輛檔位情況無法辨別。記載的似乎是“R”檔(倒車檔)還是“P”檔(駐車檔),讓人完全不能辨別清楚。
辯護人在本案的審查起訴階段向公訴機關提出了上述關于“見證人”簽字的問題后,公訴機關通過退查,讓“胡曉春”在見證人一欄簽字。辯護人認為當事人或見證人簽字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勘查筆錄的真實有效性。無論胡曉春是否真的為在場的見證人,事發之后的幾個月找人簽字,已失去了證明筆錄真實性的意義。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繪制時間并未在勘查當日,而是在案發之后的第二日下午15點05分,而且也未有當事人或見證人簽字。安徽省全誠司法鑒定中心以該圖為基礎,計算出涉案越野車案發時的行駛速度,計算公式中S代表該車制動印長,S=5.5的數據來源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的記載。但是該數據除了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有反映以外,未見于其他的證據。制動痕跡的長度,對于計算涉案越野車案發時的行駛速度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辯護人曾于案發錄像中發現過地面上有一道疑似制動痕跡的印記,并為此專程前往現場查看,但錄像中的痕跡是鋪路使用劣質水泥留下的凹凸痕,而非制動痕跡。勘查人員是如何測量出制動痕跡長度的?該制動痕跡長度究竟幾許?如果沒有其他證據的佐證,以其為基礎做出的鑒定結論便不具有說服力。(辯護人之所以認可本案案發時的車速系根據錄像中的車速結合其他證據計算得出)。
(二)偵查方向的問題
如前所述,由于偵查機關先入為主,對羅國華有利的證據一概予以排除,甚至連羅國華有自首情節也試圖通過抓獲經過予以否定。
1、偵查機關拒絕對被告人進行測謊
雖然羅國華一再聲稱關于案件事實,其對辯護人的陳述與對偵查機關的供述相同,但辯護人在查閱偵查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后發現兩者存在諸多差異。如:對于其最后上車時是否注意到羅映輝所處的位置,羅國華在5月30日和6月3日接受辯護人會見時稱當時羅映輝是在車輛駕駛室一側倒車鏡的位置,不知道怎么跑到車輛前面的;而其在5月24日向偵查機關供述時卻說他注意到了羅映輝當時是站在駕駛室正前方的[③],而在5月25日的供述中卻說車子沖出去后才意識到有一個交警站在我車的前面[④]。案發當時,羅國華究竟是否注意到了羅映輝所處的位置?其注意到羅映輝站在車輛正前方的時間是在車輛沖出之前還是沖出的那一剎那,或者沖出之后?諸如此類的案件事實對本案定性至關重要。要證明其構成故意犯罪,那么必須要證明羅國華明知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但羅國華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一直堅持稱不知道車子為什么突然沖出去。
在本案偵查階段,我們就想協助偵查機關查明案情,在向羅國華釋明測謊的原理并征得其同意后向偵查機關遞交了測謊申請,但是不知為何原因偵查機關一直不愿意使用這種被最高法律監督機關認可的輔助偵查手段。
2、偵查機關一直拒絕做偵查實驗
為查明涉案車輛突然發動的原因,并核實羅國華的供述,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申請公安機關對車輛進行偵查實驗,想通過偵查實驗明確以下兩個事實,第一,當涉案車輛的檔位處于前進擋狀態,并且手剎也已拉好的情況下,踩油門時車輛是否可以前行;第二,手剎剎車狀態下車輛前行是否能夠形成錄像中(現場照片)中顯示的剎車痕跡?遺憾的是,本案的偵查機關并未做相關的實驗。尤其是檢察機關兩次退查都要求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實驗,但偵查機關就是不愿意進行這種行之有效的取證。
無奈,第二次審查起訴屆滿,本案公訴人召集公安機關的兩位偵查人員和辯護人一同對車輛進行了實際測試,偵查人員、公訴人、辯護人對相關測試的事實共同予以確認,但是偵查機關竟然仍然拒絕做記錄并不愿意以偵查實驗的證據形式固定測試記錄。以下是辯護人所做的記錄,請法院調查核實。
2012年3月22日16:00到全誠停車場,二位警官和公訴人都在,警官開車、辯護人坐副駕駛、刑警隊長和檢察官坐后排,反復對汽車進行行車測試,各方共同確認以下事實:汽車發動狀態,檔位在行進擋(D檔),手剎拉上,汽車可以停止不動;在上述狀態下(手剎拉上),腳踩油門供油,當發動機轉速達到每秒600轉時,汽車可以正常前行,發動機轉速、聲音與手剎松下正常前行幾乎沒有差別;手剎松下,汽車正常行駛發動機轉速也需要供油至每秒600轉;手剎拉上,前行至31Km/h--33 Km/h速度時,緊急腳踏剎車,車輪有剎車拖印;手剎松下前行至31Km/h--33 Km/h速度時,緊急腳踏剎車,沒有有剎車拖印。而本案案發時,車速為31Km/h--33 Km/h,現場兩輪剎車拖印分別是2.9米和5.5米。顯然,案發時汽車是在手剎拉上狀態下行駛,也即如羅國華故意傷人,本案的事實就是:“羅國華因為協警李強拍照取證,心生殺人或傷人惡念并遷怒于和他沒有任何爭執的協警羅映輝,在沒有放下手剎的情況下,以傷害羅映輝為目的,故意駕車壓向羅映輝”。
其實,關于本案的定性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每一個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無論是辦案的刑警還是檢察官都知道怎么回事,在本案漫長的偵查過程中,在汽車測試的過程中,我們都有過交流。但辯護人不明白,堅持真理、實事求是怎么就那么難?!
本案被告人羅國華所駕駛的車輛碾壓了被害人羅映輝是不爭的事實,但是并不能因此推斷羅國華為故意。辯護人在網上搜索到很多相關案例,包括來回碾壓數次的,都因公安機關通過仔細研究錄像,認真走訪證人并做偵查實驗,從而查明了案件事實;行為人并非故意(相關案例,后文詳述)。如果本案的偵查機關堅持以查清事實真相為目的,那么辯護人堅信偵查機關會改變故意犯罪的定性。
二、羅國華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故意犯罪
根據犯罪構成理論,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故意犯罪必須要證明其主觀上存在故意。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首先必須查明行為人的認識狀態,即行為人是否對相應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也就是事實有著明確的認識,以此為基礎,再考察行為人的意志態度,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種故意(故意還是過失)。[⑤]刑法學理論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強調在解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時必須同時考慮犯罪的客觀因素與主觀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統一于犯罪行為之中,是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即認定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時要從其主觀想法出發,去尋求客觀事實與其相對應的部分,在對應的范圍內成立某種犯罪。
(一)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羅國華主觀上存在傷害的故意
根據證據與主要案件事實的證明關系,可將其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而間接證據僅對案件事實中的某個情節或片段的證明具有直接性,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由此可見,區分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關鍵問題是要明確什么是案件的主要事實。所謂案件的主要事實,就是對確定案件爭議或解決訴訟糾紛具有關鍵意義的事實。[⑥]
就本案而言,對于涉案車輛將被害人撞倒并拖行的事實已不存在爭議,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在于:涉案車輛突然前行是否為羅國華故意駕車意圖傷害受害人,即只有證明其是在非法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驅使下發動了該車輛,才能認定其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從本案現有證據材料看,羅國華在供述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車子為什么會突然向前沖出去,只是猜測可能是誤踩了油門。[⑦]在羅國華否認自己具有非法傷害故意的情況下,排除其本人的供述,無論是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還是鑒定結論、勘驗檢查材料以及視聽資料等證據,都僅能證明存在車輛突然前行,將羅映輝撞倒拖行的事實[⑧],而不能直接證明羅國華駕車前行是故意傷害他人,屬于證明這一事實的間接證據。
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所指向的結論應該是唯一的、確定的,在僅依靠間接證據定案時尤其如此,必須保障所有的間接證據能夠形成一個相互依賴、相互連接的證據體系,并經過緊湊、嚴密的多次推理才能起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實際作用。由于這個推理過程存在一定的風險性,因此,為減少冤假錯案的產生,必須格外慎重,嚴格遵守運用間接證據定案的證據規則。《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對如何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⑨]本案在對主要事實僅有間接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要對羅國華定罪量刑,必須保障綜合全案的間接證據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確定、唯一的結論。但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得出的案件事實結論并不唯一,無法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對于諸多案件情節的推理也不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
首先,眾所周知,車輛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控制性,將其作為作案工具不同于直接拿刀砍人,可以很明顯的判斷出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否則就不可能有以過失為主觀構成要件的交通肇事罪。涉案越野車排量高達5.7升,零到百公里加速時間僅為8.3秒[⑩],如果羅國華故意用車碾殺受害人,其撞人時的速度不應是31km/h-33 km/h[11],而應更快!該車突然前行是操作失誤還是羅國華想用車傷害被害人?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完全不可能得出羅國華用車傷害的唯一結論。其次,羅國華不存在傷害羅映輝的動機。已過知天命之年的羅國華家庭幸福、夫妻和睦,此次出行目的為送妻子買菜。據其本人的供述以及李強等人的證言和案發時的錄像顯示,羅國華當時并未與羅映輝發生爭執。如果僅因與李強爭執在先,對協警心生埋怨,便促使其陡然遷怒他人并頓起傷害惡念顯然不符合常理。本案言辭證據中似乎在有意強調羅國華當時很煩躁,以說明其頓生殺念是出于憤怒,但是這也恰巧為本案提供了另一種可能:人在情緒煩躁的情況下大腦思維多會出現斷層,即通常所說的“大腦一片空白”。基于這種情緒的作用,羅國華操作失誤便存在了可能性,也能夠合理的解釋了其一直記不清案件具體細節的原因。再次,從羅國華案發后的行為表現無法判斷其有犯罪故意。交警曾輝[12]和證人袁淑榮[13]在證詞中皆稱羅國華當時嚇哭了,案發時的錄像也顯示羅國華跳下車后一直在說:“對不起,對不起,…車子怎么動了”。在場交警等證明羅國華案發后積極救助傷者,甚至十分小心的讓李強從車上拿了枕頭,放在自己的左手臂上抱著羅映輝[14]。如果其存在犯罪故意,事先就應該對羅映輝可能因此或傷或亡有一個起碼的心理準備,何至于在危害結果發生時被嚇到哭并積極救助?而其案發時的語言可否與偵查階段的供述相對應,證明其當時并不存在主觀犯罪故意?這些疑問都未能得到合理排除。第三,如前所述,在檢察機關的召集下,辯護人和檢察員,偵查人員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偵查實驗,確認了案發時,車輛的手剎一直拉上得狀態。如果羅國華要故意犯罪,為何要拉上手剎去撞人?最后,我們對媒體公布的27秒的錄像進行多次研究發現,車子行駛之初羅國華身體明顯右傾,甚至左肩到達了座椅的頭枕右邊。這種情況是否印證了他所說的側身拿證件而不小心踏著了油門?這段錄像我們一再要求復制,依法應當允許但本案中一直不被允許,否則,我們仔細研究后可能會幫助司法機關查明案情。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羅國華主觀上存在非法傷害被害人的故意。我們不苛求本案能夠貫徹“疑罪從無”的精神,但是事實存疑的利益應歸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在本案中有所體現。
(二)羅國華的行為最多只能是過失犯罪
在我國,故意與過失著兩種罪過形式界限,是同時按照兩個標準來區分的:一是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造成危害結果有無認識以及認識程度如何;二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如何。[15]
如前所述,羅國華在供述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車子為什么會突然向前沖出去,只是猜測可能是誤踩了油門。那么也就是說,其無法預知犯罪危害后果,更無法對危害后果產生任何心理預期,這也可以解釋為什么案發之后,羅國華下車后慌亂緊張,并且被嚇哭的表現。本案充其量只能是羅國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應當屬于過失犯罪。
犯罪現場的錄像只能證明羅國華開車撞人的事實,但無法證明其行為的罪過形式。以下是辯護人在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上所找到與本案相似的兩個案例,案發的過程也被全程錄像,而且車子價值和案件的影響絕對超過本案。從錄像上看,這兩個案例中的被告人的行為主觀惡性都比本案中的被告人深,而且辯護人在和檢察員討論這個案例時,其對反復碾壓的行為的第一反應就是故意,辯護人的第一反應也是如此,但這兩個案件的偵查機關都通過偵查實驗等多種手段,查明了案件事實,將被告人行為的定性皆為過失犯罪。
案例一,2010年9月17日,奧迪車反復碾壓被害人案。[16]
根據案發時錄像顯示,20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2分30秒,被害人騎電動車由東向西橫穿斑馬線時,被一輛奧迪轎車撞倒。緊接著奧迪車將電動車和被害人一起向前推進約4米后軋過被害人的身體,車停了下來,此時錄像顯示的時間為12分44秒,受害人趴在地上不動。12分59秒汽車再一次啟動,倒車又一次軋過了被害人。車子停了下來,司機出來。
案例二,2010年9月7日,寶馬X6越野車反復碾壓男童案。[17]
案發現場的錄像顯示,2010年9月7日上午11點02分一輛寶馬X6越野車停在路邊,兩個人從車上取東西,一個小孩從一側的樓下走出來,在車后不遠處停了下來,11點03分,司機上車倒車燈亮起,越野車開始倒退,幾秒鐘后車子把小孩撞到,從視頻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被車輪軋到的小孩在不斷的掙扎,11秒鐘之后越野車加了油門,左后輪從小孩的身體上軋過,緊接著倒車燈熄滅,越野車又向前行進,再次軋過小孩,越野車停住,倒車燈再次亮起,司機下車后車輛自行后倒,車子左側兩個輪子又軋過小孩,司機試圖阻攔越野車,司機再次上車把車停住。隨后司機走下了車,走到小孩的身邊,把手伸向小孩,之后他回過身,用遙控鑰匙鎖閉車門,接下來他沒有停頓,向畫面中左側的樓房走去。
辯護人從網上搜索了類似案例比比皆是,但沒有一個行為人被定為故意犯罪。北京人趙某為了逃避處罰,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并將擋在車前的交警竇某撞倒在車前機器蓋后拖出三百余米,致竇某輕微傷。法院以妨害公務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兩年。[18]女教師開車逆行,被交警攔下查處后撕掉罰單,開車三次撞擊交警逼其放行,導致該交警右小腿受傷,后該女教師以妨礙執行公務,被行政拘留。[19]因車牌涉嫌違法,為逃避檢查,“微笑哥”許諾面帶微笑,五撞交警,被法院以妨害公務罪被判刑11個月。[20]
辯護人堅信羅國華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故意犯罪。
(三)對本案重傷鑒定的質疑
本案的傷情鑒定引用的是《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七章,“其他對于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鑒定時間漫長到審查起訴階段并經過了法醫會診。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合)公(法)鑒(傷)【2011】4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依據《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認定被害人羅映輝的頭部損傷屬重傷。
1、關于鑒定結論中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異議
《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四十四條規定:“顱腦損傷致成硬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或者腦內血腫。”根據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編著的《人體損傷程度司法鑒定指南》(下稱《指南》)關于《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四十四條的解釋,顱內血腫的鑒定的必備條件: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血液積聚顱腔,達到一定體積,幕上血腫量大于20ml,幕下血腫量大于10ml。根據被害人羅映輝CT診斷報告單,其的確存在右額顳頂急性膜下血腫,但膜下出血量是否達到《指南》中所要求的幕上20ml以上,幕下10ml的要求,并未可知。根據《指南》,判斷出血量需要通過CT掃描片來測量,根據多田氏公式(血腫體積(ml)=(π/6×血腫長度(cm)×血腫寬度(cm)×層厚(cm)×層數)來計算。因此辯護人開庭前申請法院調取被害人羅映輝住院期間的CT片,以確定其傷情。
2、關于鑒定結論中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異議
《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四十五條規定:“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辯護人曾經就此條請教了相關法醫鑒定專家,其稱一般在鑒定實踐中,要求具有明顯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而明顯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一般表現為較長時間的昏迷,而本案中的羅映輝表現為嗜睡,而且醫生呼之能睜眼,而且系“當時有短暫昏迷”。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害人羅映輝的傷情不符合《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由于被害人羅映輝是否構成重傷,對被告人羅國華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因此辯護人申請法院對被害人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尤其是對辯護人提出的兩個問題作出說明。。
三、羅國華有如下從輕處罰的情節
(一)自首
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包河大隊在《抓獲經過》中將案發后的抓捕情況描述為:“(案發后)羅國華被協警李強大聲喝止停車,民警曾輝、陳勁松趕到現場,在控制住羅國華的同時,與群眾一起將羅映輝從車下救出并送往省立醫院搶救,羅國華被一同帶往醫院……”。從該段描述的字面意思看,案發后的情況是:羅國華當即被動的遭到了控制,未參與搶救被害人的行動。然而視頻錄像中并沒有李強大聲喝止的情形存在,而且嘈雜的犯罪現場被告人也不可能因聽到大聲喝止而停車,羅國華是主動第一時間下車的,而且根據羅國華的供述[21]以及證人李強[22]、曾輝[23]、陳先為[24]對該段事實的描述:案發后,羅國華和交警、群眾一起將羅映輝從車底抱出并送往醫院急救,且其是在到達醫院后才被戴上手銬帶到交警支隊去。因此《抓獲經過》是不真實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羅國華在案發后第一時間下車救人,并且由于本案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其肯定能知道另外一位協警會報案(羅國華稱自己讓協警報案的)。因此羅國華的行為應當構成自首,根據《意見》的規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救助被害人
案發后羅國華立即下車喊旁邊的人過來幫忙施救,并且讓李強撥打120.當被害人從車下面被拉出來的時候,羅國華讓李強從車上拿了枕頭,放在自己的左手臂上抱著羅映輝。這一系列的施救行為反映出羅國華主觀惡性并不深,依法應當對其從輕處罰。
(三)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告人家屬一直積極支付醫藥費和康復費用,本案治療費和康復費用69729.1是羅國華家全額支付的。不僅如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一事商討了無數次,羅國華和家人答應了被害人提出的超出一般人預料的數倍于法定數額的賠償要求,但由于被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哪怕拖欠幾萬元都不行,并且不愿意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真誠的諒解,因此就賠償事宜被告人和被害人至今尚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人在此承諾,只要法院判決確定以后,被告人將會像支付醫藥費一樣,第一時間將賠償款賠付給被害人。
我們對本案協警的認真工作的態度表示敬意,同時也為他們這樣一個無編制的低薪群體所做的貢獻表示感謝。但是辯護人同時認為如果本案的執法人員是交警或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悲劇。根據《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下稱《規范》)第五條規定:交通協管員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導下承擔以下工作:(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違法行為;(二)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三)進行交通安全宣傳;(四)及時報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重要情況;(五)接受群眾求助。交通協管員不得從事其他執法行為,不得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遇有機動車駕駛人拒絕停車的,不得站在車輛前面強行攔截。協警執法的手段只能限定在上述范圍以內,但本案中協警李強不僅配備了先進的工具,而且在已經拍下了羅國華違章的記錄后還進行挑釁式的錄像。《規范》已經明確禁止交警站在車前強行攔截。如果執法的是行為更為規范、更有經驗的交警,也許就不會出現本案的悲劇。
案發后錄像拍照的協警李強在合肥論壇上發表了一篇《作為協警門當事人,我想說的話》,在該文中李強對案發地點的交通情況有如下描述:“道路設計的不合理,交通秩序不盡人意。…。徽州大道設計了BRT專用道,由于黃山路距太湖路距離很長,于是,由北向南的公交道成了被侵占的重災區,快1、4、14、116、60、235等公交線都從這過,由于左轉上太湖路的車流量一直很大,所以經常出現左轉車輛占公交道,把公交車擋在后面的情況,一輛輛公交車一擋就是幾個紅綠燈。”辯護人認為交管部門應當對案發地點的道路狀況進行完善,以避免類似的悲劇再次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人羅國華的行為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如其行為構成過失犯罪,應當根據其犯罪情節,根據其自首、救助、賠償、真誠悔罪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進行公正的處理。社會輿論對本案的關注使得案件審理被置于陽光之下,所以,據實依法定案才是應有的明智之舉,對于司法機關而言講法律才是講政治。
辯護人:王亞林、黃奧
20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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