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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江蘇省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

發表時間:2024-12-19 09:30:3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6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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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實施細則(試行)

  ( 2024年10月 印發)

  為深入推進量刑規范化和量刑建議工作,進一步擴大量刑規范化范圍,根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司法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七種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經營罪

  1.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

  (1)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萬元的;

  ③非法經營卷煙數量達到20萬支的;

  ④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達到3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卷煙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非法經營卷煙數量每增加1.6萬支,增加一個月刑期;

  ④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③非法經營卷煙數量達到100萬支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卷煙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萬元的,每增加1.7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非法經營卷煙數量在100萬支以上,未達到1000萬支的,每增加17萬支,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000萬支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50萬支,增加一個月刑期。

  (3)非法經營假冒偽劣、假冒注冊商標煙草制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尚未實際流入市場的,可以按比例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

  (1)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100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0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

  (1)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0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4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0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未達到1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00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未達到2.5億元的,每增加4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億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1250萬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5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1250萬元以上,未達到2500萬元的,每增加12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50萬元的,每增加2.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0萬美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40萬美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00萬美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2500萬美元以上,未達到2.5億美元的,每增加420萬美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億美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0萬美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未達到250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7)居間介紹騙購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100萬美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8萬美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8)居間介紹騙購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0萬美元的;

  ②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美元的,每增加85萬美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0萬美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萬美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9)二次以上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依法應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累計計算。

  (10)符合前述“情節嚴重”標準,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1)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違法所得數額難以確定的,按非法經營數額的千分之一認定違法所得數額,依法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非法使用POS機等方法進行信用卡套現】

  (1)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數額達到100萬元的;

  ②造成金融機構資金逾期未還數額達到20萬元的;

  ③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數額達到1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造成金融機構資金逾期未還數額、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數額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機構資金逾期未還數額每增加1.6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數額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數額達到500萬元的;

  ②造成金融機構資金逾期未還數額達到100萬元的;

  ③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數額達到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造成金融機構資金逾期未還數額、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機構資金逾期未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17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

  (1)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8萬元的,或者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萬元的;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5萬元的,或者單位違法所得數額達到7萬元的;

  ③個人非法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經營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3500元,或者單位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1.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900元,或者單位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2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經營報紙每增加2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200本或者圖書每增加6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每增加20張(盒)以上的,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報紙每增加7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700本或者圖書每增加2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每增加7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

  (2)實施《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80%,并同時具有《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經營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6.4萬元以上,未達到8萬元的,每增加32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未達到25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到2.5萬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6萬元以上,未達到7萬元的,每增加28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經營報紙在4000份以上,未達到5000份的,每增加200份,增加一個月刑期;期刊在4000本以上,未達到5000本的,每增加200本,增加一個月刑期;圖書在1600冊以上,未達到2000冊的,每增加80冊,增加一個月刑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在400張(盒)以上,未達到500張(盒)的,每增加2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報紙在12000份以上,未達到15000份的,每增加600份,增加一個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達到15000本的,每增加600本,增加一個月刑期;圖書在4000冊以上,未達到5000冊的,每增加200冊,增加一個月刑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在1200張(盒)以上,未達到1500張(盒)的,每增加6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

  (3)實施《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萬元的,或者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80萬元的;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達到7萬元的,或者單位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0萬元的;

  ③個人非法經營報紙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50000份或者期刊50000本或者圖書1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0張(盒)以上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經營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80萬元以上,未達到800萬元的,每增加1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8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7萬元以上,未達到70萬元的,每增加1.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7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0.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20萬元以上,未達到200萬元的,每增加3.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經營報紙在1.5萬份以上,未達到15萬份的,每增加2500份,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5萬份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25萬份,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非法經營期刊在1.5萬本以上,未達到15萬本的,每增加2500本,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5萬本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25萬本,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非法經營圖書在5000冊以上,未達到5萬冊的,每增加850冊,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萬冊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0冊,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非法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在1500張(盒)以上,未達到1.5萬張(盒)的,每增加25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5萬張(盒)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25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報紙在5萬份以上,未達到50萬份的,每增加8500份,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萬份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份,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期刊在5萬本以上,未達到50萬本的,每增加8500本,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萬本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本,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圖書在1.5萬冊以上,未達到15萬冊的,每增加2500冊,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5萬冊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25萬冊,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在5000張(盒)以上,未達到5萬張(盒)的,每增加85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萬張(盒)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

  (4)實施《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標準的80%,并具有《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經營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未達到25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64萬元以上,未達到80萬元的,每增加1.6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5.6萬元以上,未達到7萬元的,每增加14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6萬元以上,未達到20萬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經營報紙在12000份以上,未達到15000份的,每增加300份,增加一個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達到15000本的,每增加300本,增加一個月刑期;圖書在4000冊以上,未達到5000冊的,每增加100冊,增加一個月刑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在1200張(盒)以上,未達到1500張(盒)的,每增加3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經營報紙在40000份以上,未達到50000份的,每增加1000份,增加一個月刑期;期刊在40000本以上,未達到50000本的,每增加1000本,增加一個月刑期;圖書在12000冊以上,未達到15000冊的,每增加300冊,增加一個月刑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在4000張(盒)以上,未達到5000張(盒)的,每增加100張(盒),增加一個月刑期。

  【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

  (1)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經營去話業務數額達到100萬元的;

  ②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達到10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經營去話業務數額、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經營數額或者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經營去話業務數額、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8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萬元的,每增加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8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萬元的,每增加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經營去話業務數額達到500萬元的;

  ②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達到50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經營去話業務數額、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經營數額或者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標準的80%,并同時具有《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經營去話業務數額、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4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4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利用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

  (1)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萬元的;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15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4000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1.2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75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5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萬元的,每增加1.7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75萬元以上,未達到750萬元的,每增加12.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7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12.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

  (1)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達到3套的;

  ②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萬元的;

  ③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的;

  ④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無線電設備套數、非法經營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每增加1套,增加四個月刑期;

  ②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達到15套的;

  ②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萬元的;

  ③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無線電設備套數、非法經營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在15套以上,未達到150套的,每增加5套,增加二個月刑期;超過150套的,超過部分每增加45套,增加二個月刑期。

  ②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在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窩點查扣的零件,以組裝完成的套數以及能夠組裝的套數認定;無法組裝為成套設備的,每三套廣播信號調制器(激勵器)認定為一套“黑廣播”設備,每三塊主板認定為一套“偽基站”設備。

  (4)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等犯罪,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等無線電設備為其發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幫助,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

  (1)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萬元的;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③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④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4000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8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4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萬元的;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250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未達到50萬元的,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未達到250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銷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非法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

  (1)實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1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的;

  ③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實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2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4.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①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為目的,實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為,持續時間在六個月以上的;

  ②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屠宰、銷售來源不明生豬,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

  (4)對實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非法放貸】

  (1)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達到200萬元的,或者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達到1000萬元的;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達到80萬元的,或者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達到400萬元的;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達到50人的,或者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達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每增加16萬元,或者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每增加77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每增加7萬元,或者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每增加3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每增加4人,或者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每增加12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的80%,并具有《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60萬元以上,未達到200萬元的,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8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4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64萬元以上,未達到80萬元的,每增加3.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320萬元以上,未達到400萬元的,每增加16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40人以上,未達到5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20人以上,未達到1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3)黑惡勢力非法放貸,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50%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萬元以上,未達到200萬元的,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1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萬元以上,未達到80萬元的,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未達到400萬元的,每增加4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人以上,未達到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人以上,未達到1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4)黑惡勢力非法放貸,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的40%,并具有《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未達到200萬元的,每增加2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1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32萬元以上,未達到80萬元的,每增加9.6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160萬元以上,未達到400萬元的,每增加4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0人以上,未達到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60人以上,未達到150人的,每增加18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5)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達到1000萬元的,或者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達到5000萬元的;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達到400萬元的,或者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達到2000萬元的;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達到250人的,或者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達到750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后果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未達到1億元的,每增加17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5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未達到5億元的,每增加8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億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未達到4000萬元的,每增加67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4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6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未達到2億元的,每增加34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億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0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未達到2500人的,每增加42人,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2500人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7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未達到7500人的,每增加12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7500人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12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6)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的80%,并具有《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8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40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1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320萬元以上,未達到400萬元的,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1600萬元以上,未達到2000萬元的,每增加4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00人以上,未達到2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600人以上,未達到7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7)黑惡勢力非法放貸,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50%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5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2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未達到400萬元的,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未達到2000萬元的,每增加1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25人以上,未達到250人的,每增加25人,增加二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375人以上,未達到750人的,每增加75人,增加二個月刑期。

  (8)黑惡勢力非法放貸,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的40%,并具有《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6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3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160萬元以上,未達到400萬元的,每增加2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0萬元以上,未達到2000萬元的,每增加1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00人以上,未達到2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300人以上,未達到75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9)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①二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②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十次以上的;

  ③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

  ④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

  ⑤糾集、指使、雇傭他人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

  【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

  (1)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萬元的;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③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從事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④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8600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18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每增加8.6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1.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00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0萬元的。

  ③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萬元的,每增加1.7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8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5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7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0萬元的,每增加17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適用范圍。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第三條之規定,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4)法律、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罪的數額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同一案件中,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以確定基準刑較重的標準計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曾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內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2)拒不交代贓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積極退贓退賠的,根據退贓退賠的數額,按比例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沒有參與分贓或者非法獲利較少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中單處罰金的,一般應在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處。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難以確定的,罰金數額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單位犯罪中對單位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不得低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

  6.構成非法經營罪的,綜合考慮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退繳贓款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曾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內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2)拒不交代贓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二)猥褻兒童罪

  1.構成猥褻兒童罪,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猥褻兒童人數、次數、情節惡劣程度、危害后果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1)猥褻兒童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構成猥褻兒童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猥褻兒童三人或者三次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聚眾猥褻兒童的;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猥褻兒童人數、次數、情節惡劣程度、危害后果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1)猥褻兒童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猥褻兒童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致使兒童輕傷以上的;致使兒童自殘、自殺的;造成未成年人感染嚴重性病的;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傷害或者嚴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兒童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兒童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猥褻兒童多人多次的,以確定基準刑較重的標準計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猥褻兒童的;

  (2)采取暴力、脅迫、麻醉等手段猥褻兒童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學生集體宿舍猥褻兒童的;

  (4)有摧殘、凌辱行為的;

  (5)對猥褻過程或者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制作視頻、照片等影像資料的;

  (6)同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兩種以上“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情形的;

  (7)猥褻不滿十周歲的兒童、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發育遲滯的兒童的;

  (8)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誘騙、介紹、脅迫被害人的;

  (9)二人以上輪流實施猥褻兒童的;

  (10)造成被害人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11)曾因性侵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構成猥褻兒童罪的,綜合考慮猥褻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對于猥褻兒童的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適用緩刑。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1.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據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數量及類型、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于實施一次犯罪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上述行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達到50條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上述信息50條,增加三個月刑期。

  (4)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達到500條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上述信息500條,增加三個月刑期。

  (5)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達到5000條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上述信息5000條,增加三個月刑期。

  (6)數量未達到第(3)項至第(5)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7)違法所得達到5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8)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3)項至第(7)項規定標準一半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量或者數額每增加第(3)項至第(7)項規定標準的一半,增加三個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在六個月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0)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第(3)(4)項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達到5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11)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第(3)(4)項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3)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1條第(3)項至第(8)項規定標準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數量及類型、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重傷、精神失常或被綁架等嚴重后果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每增加100條,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每增加1000條,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3)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每增加1萬條,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違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每增加第(2)項至第(5)項規定標準的一半,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和違法所得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均明確的,以確定基準刑較重的標準計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違反國家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2)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個人信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設立專門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6.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根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數量及類型、違法所得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決定罰金數額。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實,單處罰金的,一般判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一萬元。

  單位犯本罪,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實,情節嚴重的,一般判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萬元。

  單位犯罪中對單位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不得低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

  7.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綜合考慮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數量及類型、犯罪手段、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后果的;

  (2)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3)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500條以上的;

  (5)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

  (6)利用職業便利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將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

  (7)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四)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1.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據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被幫助對象數量、提供資金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為3個對象提供幫助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被幫助對象每增加1個,增加一個月刑期;

  (2)支付結算金額達到20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支付結算金額每增加1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達到5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提供資金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違法所得達到1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違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在六個月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達到犯罪程度,單向流入該信用卡中的資金達到30萬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單向流入金額每增加1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8)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達到5張(個)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量每增加2張(個),增加一個月刑期;

  (9)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達到20張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量每增加10張,增加一個月刑期;

  (10)實施第(1)至(9)項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2倍,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的;

  (2)提供專門或主要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技術、軟件、設備或者服務的;

  (3)從事“卡頭”“卡商”等非法活動的;

  (4)行業內部人員利用職業或提供服務便利實施犯罪的;

  (5)組織、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的;

  (6)非法利用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實施犯罪的;

  (7)曾因網絡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違法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8)提供對公賬戶的;

  (9)被幫助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10)被幫助對象實施的信息網絡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系在校學生、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

  (2)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查相關信息網絡犯罪或者追贓挽損,所起作用較大的;

  (3)其他可以從寬處罰的情形。

  4.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根據提供資金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單處罰金的,一般應當在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數額一般不得低于二千元。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五千元。

  單位犯罪中對單位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不得低于五萬元且不得低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

  5.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綜合考慮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手段、被幫助對象數量、提供資金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提供專門或主要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技術、軟件、設備或者服務的;

  (2)從事“卡頭”“卡商”等非法活動的;

  (3)行業內部人員利用職業或提供服務的便利實施犯罪的;

  (4)組織、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實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實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網絡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7)明知被幫助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被幫助對象實施的信息網絡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9)將違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違法所得的;

  (11)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五)開設賭場罪

  1.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據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并根據對應情形增加刑罰量:

  ①抽頭漁利或違法所得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的,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2)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③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3)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服務或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并根據對應情形增加刑罰量:

  ①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達到2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提供資金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達到1萬元或者幫助收取賭資達到20萬元的,收取服務費數額每增加3000元或幫助收取賭資每增加6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達到100條的,賭博網站每增加1個或投放廣告每增加10條,增加一個月刑期。

  (4)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并根據對應情形增加刑罰量:

  ①設置賭博機達到10臺的,每增加1臺,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設置賭博機達到2臺,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或者在中小學附近設置賭博機達到2臺的,每增加1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③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二年內再設置賭博機達到5臺的,或者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達到5臺的,每增加1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對應情形增加刑罰量:

  ①抽頭漁利或違法所得數額累計達到1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賭資數額累計達到100萬元的,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的,每增加10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對應情形增加刑罰量:

  ①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或者建立賭博網站后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或者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3)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幫助的,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對應情形增加刑罰量:

  ①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達到30萬元的,每增加3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提供資金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達到15萬元或者幫助收取賭資達到300萬元的,收取服務費數額每增加1.5萬元或幫助收取賭資每增加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③為50個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達到500條的,賭博網站每增加5個或投放廣告每增加50條,增加一個月刑期。

  (4)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對應情形增加刑罰量:

  ①設置賭博機達到60臺的,每增加3臺,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設置賭博機達到12臺,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或者在中小學附近設置賭博機達到12臺的,每增加3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③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二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的,或者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達到30臺的,每增加5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抽頭漁利數額、違法所得數額、賭資數額、參賭人數、賭博機臺數等情形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以確定基準刑較重的標準計算。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組織國家工作人員參賭的;

  (2)組織、招攬、雇傭未成年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或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他人賭博或者結算賭資,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4)因開設賭場活動致1人以上死亡、重傷或者3人以上輕傷,或者引發其他嚴重后果,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賭受過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6)黑惡勢力實施的開設賭場;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構成開設賭場罪的,根據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五萬元。

  6.構成開設賭場罪的,綜合考慮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退繳贓款、社會影響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組織國家工作人員參賭的;

  (2)組織、招攬、雇傭未成年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或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他人賭博或者結算賭資,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4)因開設賭場活動致1人以上死亡、重傷或者3人以上輕傷,或者引發其他嚴重后果,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賭受過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6)拒不退出違法所得的;

  (7)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1.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5)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6)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7)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8)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停止侵權或者拒不履行協助行使撫養權、探望權、相鄰權等行為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9)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判決等不作為義務,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10)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5)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6)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7)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1)每增加一種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情形,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暴力抗拒執行,造成人員傷害的,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暴力抗拒執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及執行公務證件等,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造成直接財產損失每達到2000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致使債權人遭受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暴力抗拒執行,致使一人以上重傷或者三人以上輕傷的;

  (2)暴力抗拒執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及執行公務證件等,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且造成直接財產損失達到5萬元的;

  (3)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財產數額累計達到100萬元的,或者造成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達到100萬元的;

  (4)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致使申請執行人自殺、自殘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5)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前款一種情形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符合前款第(2)種情形,造成直接財產損失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符合前款第(3)種情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財產數額或者造成債權人遭受損失的數額每增加30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曾因妨害司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曾因妨害司法受過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

  (2)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

  (3)煽動群眾阻礙執行的;

  (4)采取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5)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執行義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履行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參照履行執行義務的比例減少基準刑。

  5.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根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單處罰金的,一般判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一萬元。

  單位犯本罪,情節嚴重的,一般判處五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萬元。

  單位犯罪中對單位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不得低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

  6.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綜合考慮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執行情況、社會影響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在一審宣告判決前仍拒不執行,或者未賠償因拒不執行造成的經濟損失的;

  (2)煽動群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的;

  (3)采用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4)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虛假公證等方式妨害執行,或者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妨害執行的;

  (5)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者多人輕微傷的;

  (6)曾因妨害司法受過刑事追究的;

  (7)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8)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七)組織賣淫罪

  1.構成組織賣淫罪,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賣淫人員數量、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賣淫人員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

  (2)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每造成賣淫人員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造成賣淫人員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非法獲利每達到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構成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賣淫人數累計達到10人的;非法獲利達到100萬元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到5人的;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或者造成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賣淫人員數量、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賣淫人員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

  (2)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個月刑期。

  (3)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獲利每增加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每造成賣淫人員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造成賣淫人員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6)造成賣淫人員自殘、自殺、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組織他人賣淫的人數和非法獲利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均明確的,以確定基準刑較重的標準計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處罰,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組織未成年人賣淫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他人賣淫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從事以上行業的其他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他人賣淫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3)在公共場所公然招嫖、招募賣淫人員或者利用網絡、短信發布招嫖信息、散發小廣告等方式公開招嫖、招募賣淫人員,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組織賣淫次數達到賣淫人數10倍以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曾因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對被組織賣淫的人員同時具有引誘賣淫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根據組織賣淫次數、賣淫人員數量、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無法查實的,根據組織賣淫次數、賣淫人員數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三十萬元。

  6.構成組織賣淫罪的,綜合考慮組織賣淫次數、賣淫人員數量、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退繳贓款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對于具有減輕處罰情節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二、附則

  1.本細則僅規范上列七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試行。本細則與法律、司法解釋不一致的,適用法律、司法解釋。本院此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4.本細則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共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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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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