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的刑事辯護技巧
發表時間:2017-11-07 16:16: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21次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第382條)。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權。特殊主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即本法第93條規定的人員:(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司以及國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屬于國家所有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廣播、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民.主黨派、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性組織。(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只要他們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只要他們在其中從事公務,不論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社會團體是指各種依法成立的學會、協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從事公務,是指在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中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的人員。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的組成人員的職務活動也屬于從事公務活動。在上屬單位中直接從事生產勞動或者服務性的勞動的人員,如國家機關中的工勤人員、工廠的工人、商店的售貨員、賓館的服務員、部隊戰士、司機、收款員、售票員、購銷員等,不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此外,(5)貪污罪的主體還包括本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他們雖然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也可構成貪污罪。所謂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受托以承包、租賃方式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其他人員不能構成貪污罪,但是其他人員與上述國家工作人員以及第382條規定的“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條件,具體表現為主管、保管、出納、經手等便利條件。利用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標等與職務無關的便利條件,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所謂侵吞,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已有,如將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財物加以扣留,應交而隱匿不交,應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賬或非法轉賣或者私自贈予他人,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其所追繳的贓款贓物和罰沒款物,甚至于將自己控制下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等用于行賄的款物非法據為已有,等等。所謂竊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以秘密竊取的方法據為已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銀行的業務人員竊取自己經管的國有財產。所謂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涂改單據、賬目,謊報開支,冒領旅差費、醫療費、工資、補貼等;謊報虧損,非法占有公款;虛構或隱瞞事實,冒領款物,等等。所謂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刑法第39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這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的一種特殊形式。貪污的對象是公共財產。所謂公共財產是指刑法第91條規定的下列財產:(1)國有財產;(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4)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貪污數額和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1)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3)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隋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所謂多次貪污未經處理,是指兩次以上(含兩次)的貪污行為,既沒有受過刑事處罰,也沒有受過行政處理。累計貪污數額時,應依刑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執行,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貪污數額應累計計算,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貪污數額不予計算。在審判實踐中,對被貪污的公款在貪污后至案發前所生利息,不作為貪污的犯罪數額計算。但該利息是貪污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在貪污罪的刑事辯護中,應當重點掌握以下知識:
· 貪污罪的法律規定
· 貪污罪的主體和主觀方面
· 貪污罪的客觀要件
· 貪污罪的客體要件
· 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
· 貪污罪與非罪的界限
· 貪污罪與其他罪名的區分
· 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 貪污罪的處罰
· 貪污罪的具體量刑
以上由南京刑事律師整理并發表,若有轉載,請與本站聯系!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