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法所得”時應否扣除成本
發表時間:2024-11-04 09:11:4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89次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案件中,在認定“違法所得”時應否扣除成本?
對于刑事案件中認定“違法所得”是否應當扣除成本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素有爭議。非法經營犯罪中的“違法所得”,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數額。因此,相關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并用“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表述的,認定“違法所得數額”時應當扣除成本。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系單獨使用“違法所得”數額,在認定違法所得時,一般不扣除成本。
《檢察機關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指引》(以下簡稱《辦案指引》)所規定的“對于違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認定,不必扣減其購買信息的犯罪成本”也體現這一規則。
需要注意的是,《辦案指引》并非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時,對于司法解釋未作規定的,可以參考《辦案指引》的規定。
但如認為《辦案指引》的相關規定不符合案件審理需要的,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審慎處理。
因此,對于個別采取交易形式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在認定“違法所得”時如不扣除成本可能使得案件處理明顯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考慮。例如,被告人支付5000元購買個人信息后加價200元賣出的,或者支付5萬元購買個人信息后加價500元賣出的,是否扣除其所支付的對價成本直接關涉是否入罪和升檔量刑,不予扣除似不合常情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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