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執法警察身份的應對辦法有哪些
發表時間:2025-10-27 08:36:1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次一、依法告知:民警執法時規范著裝的,告知當事人根據《人民警察法》,規范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即視為警察正常執行職務,不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證》。
二、出示證件:如執法對象仍堅持要求查看的,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民警因特殊情況便衣執法,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表明身份。出示證件時,不能將證件交給執法對象查驗,以免造成被動。
三、口頭警告:如執法對象仍不配合執法,可對其進行口頭警告,指出行為違法性。
四、傳喚帶離:繼續糾纏的以涉嫌阻礙執行職務予以口頭傳喚,拒絕傳喚的可以依法強制傳喚。
法律依據
1、《人民警察法》第23、7、8、34條;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三十四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2、《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第4條;
第四條 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志。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6、15、19條;
第六條 采取處置措施前,公安民警應當表明身份并出示執法證件,情況緊急來不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應當先表明身份,并在處置過程中出示執法證件;著制式警服執行職務的,可以不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對正在以非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公安民警可以口頭制止。
口頭制止可能導致違法犯罪行為人逃跑、毀滅證據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公安民警可以根據本規程的有關規定,采取徒手制止措施。
第十九條 對正在以輕微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尚未嚴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經警告無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況緊急,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4、《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2條;
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5、《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3條;
第五十三條?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前款規定的扣押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以及本章第七節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依法向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后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勘驗、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再制作現場筆錄。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全程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實質要素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五十六條?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依法向其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后立即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6、《居民身份證法》第15條。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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