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假釋中的“特殊情況”與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中的“特殊
發表時間:2017-11-10 12:56:2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37次我國刑法僅在兩處規定了“特殊情況”,即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與刑法第八十一條后段的規定,即“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如何理解這兩個“特殊情況”?有觀點認為:既然同為“特殊情況”,應當理解為具有同樣的內涵。且鑒于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就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特殊情況”的內涵加以明確,而刑法第八十一條中的“特殊情況”,2012年《減刑、假釋規定》已作出明確界定,主張在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時,參照適用2012年《減刑、假釋規定》對“特殊情況”的界定。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特殊情況”區別于刑法第八十一條中的“特殊情況”,主要表現在:
1.兩者分屬于不同的刑罰制度,決定了判斷二者的時間區間不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特殊情況”,是適用酌定減輕處罰制度的實質要件,是法官對被告人裁量刑罰時所考慮的對象,從屬于刑罰裁量范疇,這就決定了判斷這一“特殊情況”的時間區間:截至法官作出判決時。換言之,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案件具有特殊情況的,應該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刑法第八十一條中的“特殊情況”從屬于刑罰執行制度,是刑罰執行期間出現了“特殊情況”,即判斷該條中的“特殊情況”,時間區間起自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已開始執行刑罰時。在此期間具有“特殊情況”的,可以特殊假釋。
2.兩者的內涵與外延不同。2012年《減刑、假釋規定》已對刑法第八十一條中的“特殊情況”作出明確界定,即“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情況”;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特殊情況”的內涵與外延,至今尚未明確。有觀點認為,“所謂‘特殊㈠隋況,主要是對一些案件的判決關系到國家的重大利益,如國防、外交、民族、宗教、統戰以及重大經濟利益”。這一觀點得到了最高立法機關的認同。在馮洲受賄案中,全國人大法工委在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中指出:因“特殊情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規定,主要是針對涉及國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極個別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對一般刑事案件的規定。隨著時間推移,司法實踐中的情況不斷變化發展,這種限縮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已不能完全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目前,從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情況看,實際上已經不局限于上述情況。以許霆盜竊案為典型例證,本案廣州中院起初以盜竊罪判處許霆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許霆提出上訴。廣東高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廣州中院又以許霆犯盜竊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宣判后,許霆提出上訴。廣東高院維持原判,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許霆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本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考慮到許霆是在發現自動柜員機發生故障的情況下臨時起意盜竊,其行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與有預謀、有準備盜竊金融機構的犯罪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許霆是趁自動柜員機發生故障之機,采用輸入指令取款的方法竊取款項,與采取破壞手段盜取錢財相比,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對許霆可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個案復核已豐富了對“特殊情況”的闡釋,而本案裁判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這也說明將“特殊情況”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為個案中的特殊情況是得到社會公眾認同的。如果認為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特殊情況”的內涵、外延不能超出刑法第八十一條中“特殊情況”的范圍,無疑不利于發揮酌定減輕處罰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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