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解讀應血液制品事故罪
發表時間:2025-01-25 10:07:3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15次專業刑事律師解讀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五十四條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業務范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條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屬于本條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采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準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機構在采集檢驗樣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的;
(十)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對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業務范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
第二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規定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第三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
第四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因血液傳播疾病導致人員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采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準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機構在采集檢驗標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的;
(十)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第六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
第七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釋所稱“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本解釋所稱“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嚴厲打擊傳播艾滋病病毒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
(十)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罪。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罪定罪處罰。
(2013年)傳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條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1997)獻血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十九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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