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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的回避是怎樣規定的

發表時間:2025-09-11 11:10:5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12號

(2011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7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規范審判人員的訴訟回避行為,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包括與審判人員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

第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發現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第三條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經過第二審程序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回避,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以及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相關信息。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調解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以及主持調解工作的審判人員及其他參與調解工作的人員的姓名、職務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八條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本條所規定的離任,包括退休、調離、解聘、辭職、辭退、開除等離開法院工作崗位的情形。

本條所規定的原任職法院,包括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曾任職的所有法院。

第九條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所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十條 人民法院發現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訴訟代理或者辯護行為。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認為審判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相關意見反饋給舉報人。

第十二條 對明知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審判人員,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分。

對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未責令其停止相關訴訟代理或者辯護行為的審判人員,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

本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審判人員以外的在編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但不屬于本規定第十三條所規定人員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法發〔2000〕5號)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刑事案件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刑訴法解釋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刑訴法解釋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刑訴法解釋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刑訴法解釋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刑訴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民事案件審判人員回避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零七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二、回避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審判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審判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四十九條  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

十六、第二審程序

第三百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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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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