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律師辯護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8 08:35:1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5次《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輕傷)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銷售20萬元),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死亡1人/重度殘疾1人/重傷3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法條適用原則】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規定之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修正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2023年)保健食品與藥品的區分:區分銷售對象是食品還是藥品的關鍵在于該產品是否“以治療為目的”。一般來說,可以通過產品審批文號,產品說明是否規定有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觀標識進行判斷。在產品標識不明或標識與對外宣傳不一致時,應按照經營者對外宣傳的產品性能并結合消費者購買、使用產品的目的來確定“保健品”的性質。需要指出的是,經營場所和經營者的職業不是區分食品、藥品的依據,不能僅以經營場所是藥店或保健品店為由,直接認定案涉產品屬于藥品或食品,也不能僅以經營者屬于食品或藥品行業的從業人員徑行區分認定案涉產品的類別。
(2023年)田某偉、譚某瓊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劑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定性: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但超出允許使用的范圍或超過允許的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現實風險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2024年)生產、銷售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肉類制品行為的定性:被告人作為經營者對食品來源負有說明義務,對被告人無法提供涉案動物的死因和合法來源,僅辯稱可憑自身經驗來判斷動物死因,結合其他在案證據亦無法認定涉案動物死因明確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認定涉案動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2024年)閻某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銷售病死的動物肉類及其制品行為的定性:涉案食品屬于病死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殘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第五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的;
(五)提供其他幫助行為的。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改換包裝等方式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在畜禽屠宰相關環節,對畜禽使用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雖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一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一般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
對于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四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地市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的書面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必要時,專門性問題由省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三、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9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食品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該解釋廢止后,對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等危害食鹽安全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的規定,分別不同情況,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
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
10.依法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食品藥品安全形勢不容樂觀,重大、惡性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有發生,黨中央高度關注,人民群眾反映強烈。要以“零容忍”的態度,堅持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依法嚴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以及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等犯罪。要充分認識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嚴格緩刑、免刑等非監禁刑的適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繳違法犯罪所得,充分適用財產刑,堅決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無利可圖、得不償失。要依法適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會。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生產、銷售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是否屬于本解釋規定的“興奮劑”“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體育運動”“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專門性問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作出認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
二、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21年)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
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銷售、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于洗滌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飲具以及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食品保質期,指食品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