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強制檢驗血液,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否則程序違法!
發表時間:2025-03-24 20:33:3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2次人民法院案例庫:交警強制檢驗血液,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否則程序違法!
交警實施的強制檢驗血液行為應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法定程序,以保護相對人的實體和程序權益。該案例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為被告對原告所實施的強制檢驗血液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以及若被告對原告所實施的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高某訴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案
——交警強制檢驗血液行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關鍵詞:行政訴訟 行政強制措施 強制檢驗血液 受案范圍 刑事偵查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指揮中心接到“陳先生”報警,稱出租車與轎車相刮,轎車駕駛員酒駕。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單位民警接指揮中心通報后,到現場處理,發現高某涉嫌醉酒駕駛魯BCT×××號轎車與魯UT6×××號出租車追尾。后民警將高某帶至警車上詢問,高某承認其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將高某帶至醫院抽取血樣,開始高某并不配合,后經警告后同意抽血。2018年11月2日,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3702113001241010),決定對高某10月26日的違法行為采取扣留機動車、檢驗血液/尿樣。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經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檢測認定,高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8mg/100ml。2018年11月3日,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決定對高某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11月9日,高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該案已移送至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魯0211行初76號行政判決:確認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實施的強制檢驗血液行為違法。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提出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魯02行終569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第一,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對高某所實施的強制檢驗血液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達到80mg/100ml,屬 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據此,只有駕駛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達到80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才追究刑事責任 ,否則只處行政處罰。
2018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高某涉嫌酒后駕駛車輛,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為確定高某體內酒精含量,強制高某到醫院提取血樣,以備酒精含量檢測。依照前述規定,是否對高某追究刑事責任,取決于高某是否為醉駕,應當與檢測結果相關聯,確有可能對當事人僅處以行政處罰?!豆矙C 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2修訂)第五十一條規定:“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 。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睋?,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應當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相關檢測。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也于2018年11月 2日對高某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 3702113001241010),該憑證明確記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據見 附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檢驗血液/尿樣……”只是在2018年10月31日 ,鑒定機構確認高某血樣中乙醇檢測含量為148mg/100ml,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 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后于同年11月3日決定對高某以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綜上 ,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涉案強制檢測行為應該界定為行政強制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涉案強制檢測行為顯然不屬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不屬于該排除事項,原審法院將其作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并無不當。
第二,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對高某采取的強制檢驗血液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 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 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第十九條規定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 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手續……”第二十條規定:“依照法律規 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p>
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作為履行交通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 ,在對高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依法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并當場告 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同時 還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從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島大隊提交 的證據看,其并沒有嚴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進行,也沒有在作出涉案行政強制 措施的24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只是在2018年11月2日才向高某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明顯超過了前述法律規定的補辦手續時間,原審確認程序違法并無不當。
裁判要旨
交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對酒后駕駛當事人實施的強制檢驗血液行為,是公安機關判定案件能否進行刑事立案的基礎性調查行為,屬于公安機關為固定證據所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并非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應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對此,交警實施的強制檢驗血液行為應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法定程序,以保護相對人的實體和程序權益。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1條第1款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1行初76號行政判決(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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