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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律師辯護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7 19:21:5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10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取消數額限制參考上游犯罪)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10萬/10次/機動車5輛或50萬元),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于單一式選擇性罪名,行為方式不存在選擇性,犯罪對象存在選擇性。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444頁:“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贓物,即通過犯罪行為直接獲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故犯罪工具不是贓物。偽造的貨幣、制造的毒品、行賄所用的財物、賭資本身,都不屬于本罪的贓物。

第1446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應是已經既遂或者雖然未遂但已經終結的犯罪。

第1449頁:由于本罪是妨礙司法的犯罪,故不能根據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獲利多少,掩飾、隱瞞的財產數額多少確立罪與非罪的標準。例如,掩飾、隱瞞他人盜竊所得價值3000元的贓物的,成立本罪。掩飾、隱瞞他人搶劫所得價值300元的贓物的,也成立本罪。但是,掩飾、隱瞞他人職務侵占所得價值2萬元的財物的,并不成立本罪,因為他人的行為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價值2萬元的財物并不是犯罪所得。

(檢例第211號)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不批捕復議復核案:認定“情節嚴重”時,不能簡單地以收贓次數作為判斷標準,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收贓次數、贓物價值、持續時間、犯罪對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綜合判斷。

(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情節加重“次數”的認定: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體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應認定為“一次”。上游犯罪行為人對處置涉案財物具有主動性或隨意性,對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數十次出售。但無論上游犯罪行為人處置了多少次,相應實施掩飾、 隱瞞的犯罪客體只有一個,多次收贓行為實質上屬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認定多次。

(2023年)上游犯罪查證屬實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上游犯罪事實成立,但因主體不適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仍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掩飾、隱瞞的行為人定罪處罰。

(2023年)如何區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和銀行卡而提供場所藏匿,后又交給他人轉移,均屬于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于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洗白”,應限定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一普通贓物犯罪的范疇里,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3年)網絡支付結算型幫助行為“明知”的認定: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賬行為本身不能說明行為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為表征是否證實行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賬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賬、套現、取現,利用虛擬貨幣轉賬、套現、取現,通過非法支付平臺、跑分平臺轉賬、套現、取現,就轉賬、套現、取現行為額外收取異常“手續費”的,可以認定為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2023年)大量回收購物卡并出售獲利的行為定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對贓物性質有確定性認識。法律對行為人“明知”的推定有嚴格的規定,以防止客觀歸罪。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關于“明知”認定的規定,可從以下方面綜合判斷行為人的明知狀況:(1)行為或交易時間是否反常;(2)行為或交易地點是否反常;(3)財物交易價格是否反常;(4)財物是否具有特殊標志;(5)行為人對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取了非法利益。

(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針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而言,下游行為人在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并沒有增加或擴大這種損失,與事先參與犯罪共謀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輕一些 ,而且要適當拉開檔次。

(2023年)如何區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和銀行卡而提供場所藏匿,后又交給他人轉移,均屬于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于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洗白”,應限定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一普通贓物犯罪的范疇里,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如果行為人不構成“情節嚴重”,認罪、悔罪并且退贓、退賠,且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1105號]“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的具體把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獲, 但鑒于有失主陳述、提取的贓物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該上游犯罪確定屬實,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

[第1518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情節加重“次數”的認定及量刑平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下游犯罪,與上游犯罪聯系緊密量刑一般不高于上游犯罪。

[第1103號]如何區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洗錢罪的表述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洗錢罪要求行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來實現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它一定有一個類似交易、兌換等的轉換過程。例如,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一個名貴花瓶而為其保管,因為不涉及到資金形式的"轉換補,只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同理,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港幣而提供場所藏匿,只是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于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仍應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499號]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連累犯主觀上只需對行為對象具有概括性的認識,無須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對于窩藏、包庇罪等連累犯而言,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可,即屬于一種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屬于此類連累犯。這類連累犯的犯罪構成并不能涵攝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其并無如實供述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的義務。因此,對于這類連累犯而言,揭發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就超出了其如實供述的范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五、關于正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辦理涉“兩卡”犯罪案件中,存在準確界定前述三個罪名之間界限的問題。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以信用卡為例:(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論處。(2)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2022年最高檢關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關問題 (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新立案標準問題)解答

為加大對洗錢犯罪的懲治力度,進一步實現與國際標準相銜接,經過充分調研論證和評估,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修改的決定》(法釋〔2021〕8號),明確自2021年4月15日起,《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數額標準不再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上述決定,取消了犯罪數額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對洗錢(贓物)犯罪的懲治力度。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時,應執行新的標準,可結合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具體情形,充分考慮上述情節。對于即使數額較小,未達到2015年解釋規定的犯罪數額,但是上游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情節惡劣、危害后果嚴重的,也可以定罪處罰。對一些已起訴、正在偵查、正在審查起訴環節的案件,各地檢察機關可根據新的標準,在充分評估的基礎上,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溝通協商,一方面充分體現立法本意,實現解釋修改前后的順暢銜接,避免“一刀切”;另一方面積極調研,強化研究,積累有益的司法經驗,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節較輕,行為人認罪、悔罪、協助退贓、退賠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目前,“兩高”正在研究修改《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如何適用問題的答復

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應當是指機動車數量在五輛以上,且價值總額接近五十萬元。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十、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在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5輛或者價值50萬元以上的;或者情節嚴重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犯罪數額、次數和其他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兩個罪名并列定罪處罰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二)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失效】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失效】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臼А?/p>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

二、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對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典當、倒賣的,視為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三、國家指定的車輛交易市場、機動車經營企業(含典當、拍賣行)以及從事機動車修理、零部件銷售企業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拆解、拼裝、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單位組織實施上述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四、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中的行為人事先與盜竊、搶劫機動車輛的犯罪分子通謀的,分別以盜竊、搶劫犯罪的共犯論處。

五、機動車交易必須在國家指定的交易市場或合法經營企業進行,其交易憑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后辦理登記或過戶手續,私下交易機動車輛屬于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明知是贓車而購買,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單位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贓車購買的,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

明知是贓車而介紹買賣的,以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共犯論處。

十七、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三)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明知是非法捕撈犯罪所得的水產品、非法狩獵犯罪所得的獵獲物而收購、販賣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 “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二、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或者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詐騙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十六、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準確甄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層級地位及作用大小,結合其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區別對待,寬嚴并用,科學量刑,確保罰當其罪。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從犯,特別是其中參與時間相對較短、詐騙數額相對較低或者從事輔助性工作并領取少量報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會危害程度、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五)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單位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對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機動車的盜竊、搶劫、詐騙、搶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 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文物局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準確認定掩飾、隱瞞與倒賣行為

1.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符合《文物犯罪解釋》第九條規定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是否“明知”,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實施盜掘、盜竊、倒賣文物等犯罪行為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故意規避調查,涉案文物外觀形態、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采用黑話、暗語等方式進行聯絡交易的;

(2)通過偽裝、隱匿文物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以暴力等方式抗拒檢查的;

(3)曾因實施盜掘、盜竊、走私、倒賣文物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4)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六條第一款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01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明知系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而非法收購、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進而非法收購、銷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對于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的行為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綜合騙取醫?;鸬臄殿~、手段、認罪悔罪態度等案件具體情節,依法妥當決定。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的行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對非法收購、銷售有關藥品的行為人定罪處罰。

對于第一款規定的主觀明知,應當根據藥品標志、收購渠道、價格、規模及藥品追溯信息等綜合認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三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

七、關于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高檢四廳(2020)12號關于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會議紀要

三、準確把握政策,依法精準打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形勢政策、堅持打擊與治理、懲治與預防、教育相結合,重點打擊專門從事非法收購、販賣電話卡、信用卡活動的犯罪團伙以及與之內外勾結的電信、銀行等行業從業人員。對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等,要以教育、挽救、懲戒、警示為主,善于綜合運用行政處罰。信用懲戒和刑事打擊手段。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到案后主動認罪認罰,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依法不起訴?;蛘呙庥谛淌绿幜P。

(2015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執行的數額標準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現對我省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執行的數額標準規定如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五千元以上的。

(2004年)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二、關于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2004)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依法嚴厲打擊竊電和破壞電力設備違法犯罪活動的意見

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電力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五、關于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199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批復

你院川檢(研)[1994]47號《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見,即:與盜竊、詐騙、搶劫、搶奪、貪污、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后對犯罪分子所得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事前未通謀,事后明知是犯罪贓物而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窩贓、銷贓罪追究刑事責任。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9.明知系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而非法收購、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進而非法收購、銷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的行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對非法收購、銷售有關藥品的行為人定罪處罰。

對第一款規定的主觀明知,應當根據藥品標志、收購渠道、價格、規模及藥品追溯信息等綜合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明知,但行為人能夠說明藥品合法來源或作出合理解釋的除外:

(1)藥品價格明顯異于市場價格的;

(2)曾因實施非法收購、銷售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受過刑事或行政處罰的;

(3)以非法收購、銷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為業的;

(4)長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對象收購、銷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

(5)利用互聯網、郵寄等非接觸式渠道多次收購、銷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

(6)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

一、關于罪名適用

1.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非法采礦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參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1)未與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相關海域,在非法采砂行為已經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2)與非法收購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3)無證據證明非法采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分子之間存在事前通謀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傭后,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從其他運砂船上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二、關于主觀故意認定

3.判斷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當依據其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可以認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故意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或者故意毀棄船載衛星電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定位系統數據及手機存儲數據的;

(2)故意繞行正常航線和碼頭、在隱蔽水域或者在明顯不合理的隱蔽時間過駁和運輸,或者使用暗號、暗語、信物等方式進行聯絡、接頭的;

(3)使用“三無”船舶、虛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裝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號,掩蓋船體特征的;

(4)虛假記錄船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或者進出港未申報、虛假申報的;

(5)套用相關許可證、拍賣手續、合同等合法文件資料,或者使用虛假、偽造文件資料的;

(6)無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來源證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實來源證明的;

(7)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

(8)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收付海砂交易款項的;

(9)逃避、抗拒執法檢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檢查預案的;

(10)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4.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采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為其提供資金、場地、工具、技術、單據、證明、手續等重要便利條件或者居間聯絡,對犯罪產生實質性幫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礦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關于下游行為的處理

5.認定非法運輸、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產生的收益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非法采礦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上游非法采挖海砂未達到非法采礦罪“情節嚴重”標準的,對下游對應的掩飾、隱瞞行為可以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6.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運輸、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一年內曾因實施此類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多次實施此類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7.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的,應當注意與上游非法采礦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四、關于勞務人員的責任認定

8.《非法采礦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受雇傭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對于該條中“高額固定工資”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對“高額”的字面理解層面,應當結合其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的職責分工、參與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實踐中,要注意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采礦行業提供勞務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審查認定。一般情況下,領取或者約定領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同種類采礦、運輸等行業提供勞務人員平均工資二倍以上固定財產性收益的,包括工資、獎金、補貼、物質獎勵等,可以認定為“高額固定工資”。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非法采礦解釋》第十一條“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的規定:

(1)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采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多次為其提供開采、裝卸、運輸、銷售等實質性幫助或者重要技術支持,情節較重的;

(2)在相關犯罪活動中,承擔一定發起、策劃、操縱、管理、協調職責的;

(3)多次逃避檢查,或者采取通風報信等方式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動逃避監管或者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幫助的。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盜竊所得的窨井蓋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九)依法嚴懲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非法狩獵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開辦交易場所、進行網絡銷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p>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十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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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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