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中的污點證人制度
發表時間:2021-03-19 12:01: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8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董坤帶來主題是關于:認罪認罰從寬中的污點證人制度,希望能幫助大家。
不少國家和地區都設有與污點證人類似的制度。在英國和我國香港,污點證人被稱為“邊緣被告人”,是指當某項指控牽涉數名疑犯時,檢控罪行遠較主犯輕微的邊緣疑犯,根據公共利益對 “邊緣被告人” 可以不提出檢控 。日本在2016 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第350 條之二、第350 條之三增設了 “偵查、審判協助型協議合意制度”。該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 “他人的案件” 對偵查、審判提供協助的,檢察官可以作出一項或者多項從寬處分。這些協助包括:(1)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之訊問之際為真實之供述;(2) 作為證人受詢問時為真實之供述;(3) 關于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所為之證據搜集,為提出證據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檢察官可以作出的從寬處分包括:(1) 不提起公訴;(2) 撤回公訴之提起 其中,犯罪嫌疑人就他人罪行作出供述,檢察官可以不提起公訴,即可視為日本的污點證人刑事豁免制度。我國臺灣將污點證人稱為“窩里反人”,其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2 項作了類似日本的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于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后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 的,可以 “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于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筆者認為上述分析中的特殊例外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引入我國的重要價值。我國既往立法未明確規定污點證人制度,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現從而可能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不予起訴。這似乎達到了與污點證人罪行豁免相同的效果,但二者本質上仍有較大差異首先,成立自首一般要求犯罪人主動投案。雖然成立刑法第67 條第2 款規定的準自首可以是犯罪人被動歸案,但交待的罪行須為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污點證人制度的適用階段往往是立案偵查后,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且多是被動歸案。一言以蔽之,適用自首要求犯罪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交待罪行;而污點證人制度本質上是犯罪嫌疑人與司法機關的審前合作,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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