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條件
發表時間:2017-11-10 10:16:2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13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條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和審查批準逮捕,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來辦理。一般按照下列標準掌握:
1.有證據證明有走私犯罪事實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事實,須同時滿足下列兩項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二是查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達到《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起刑點,即自然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25萬元以上。
(2)有證據證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認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第一,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第二,視聽資料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第三,犯罪嫌疑人供認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第四,有證人證言指證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第五,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第六,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符合下列證據規格要求之一,屬于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有現場勘查筆錄、留置盤問記錄、海關扣留查問筆錄或者海關查驗(檢查)記錄等證據證實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其他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具體是指根據《刑法》第15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實,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這主要是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殺、串供、干擾證人作證以及偽造、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的,或者存在行兇報復、繼續作案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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