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讀刑事拘留解押必要性審查
發表時間:2021-03-20 13:08:0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10次第一,前置程序: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初審。
1.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或監所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進行初審,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
經初審,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17、18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26、27條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制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后予以立案。
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2.經初審后一般不予立案的情形:
(1)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綁架、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5)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6)案件事實尚未查清,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實尚未查清、需要進一步查證屬實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緝到案或者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的;
(10)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準逮捕或者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
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
第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
1.-般審查方式,重點從以下八個方面內容進行審查:
(1)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2)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的意見;
(3)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4)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
(5)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
(6)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7)向看守所調取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的材料;
(8)查閱、復制原案卷宗中有關證據材料。
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
2.特殊審查方式:公開審查
公開審查不是必經程序,實踐中公開審查的案件占有比例很低,一般對于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有爭議的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1)啟動主體: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或監所監察部門報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2)審查地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羈押的看守所、人民檢察院辦案場所或者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場所或者遠程視頻。
(3)審查程序:
A.檢察官宣布公開審查的目的和程序;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說明申請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理由;
C.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發表意見;
D.原案辦案人員發表意見;
E.看守所監管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發表意見;
F.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所居住社區和相關公安派出所發表意見;
G.檢察官宣布公開審查程序結束。
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內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
2.原案所處的訴訟階段,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犯罪事實是否基本查清,證據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供述是否穩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相應的審批手續,羈押期限是否即將屆滿,是否屬于羈押超過五年的久押不決案件或者羈押期限已滿四年的久押不決預警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訴處理、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無罪或者宣告緩刑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認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賠償義務等從寬處理情節;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從嚴處理情節; 7.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是否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緝到案,或者是否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
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四,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期限。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在立案后十個工作日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件復雜的,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辦案過程中涉及病情鑒定等專業知識,委托檢察技術部門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期間不計人辦案期限。 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七條。
第五,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辦理結果。
1.第一種結果: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A.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B.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C.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D.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2.第二種結果: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A.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B.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C.過失犯罪的:
D.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E.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F.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G.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H.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I.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J.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K.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L.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所以,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并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
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其及時回復。
3.第三種結果:經審查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并通知辦案機關。
對于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結后,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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