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羈押人員因病取保病情鑒定問題以及收到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后的問題
發表時間:2021-07-17 13:05:1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86次被羈押人員因病取保病情鑒定問題以及收到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后的問題
引言:刑事被羈押人員身患疾病,取保有既定的法律規定。把病情鑒定作為前置條件,并無法律依據,就此問題召開聽證會,同樣涉嫌侵害被羈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實踐當中,由羈押場所提供證據,辦案單位作出決定即可,必要時,需要檢察機關提出建議。
在押人員身患疾病,需要取保,一般符合三個標準,即可作出決定。即: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不至于發生社會危害性的。
對于可以取保的人員,是否需要進行病情鑒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期,為慎重起見,要求進行病情鑒定,可以嗎?
這個問題的實質,是看守所針對留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管理辦法,能否適用于被羈押的未決犯?
這種做法是錯誤的。理由有三:
一、已決犯與未決犯的法律地位有別
病情鑒定,出自《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管理辦法》。但這個辦法,針對的是罪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照罪犯處理,屬適用對象的錯誤。
我國刑訴法第十二條,確立了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即,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能確定有罪。從《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看,其專門為規范對留所執行刑罰罪犯制定,是為了做好罪犯的改造工作。
同時,并沒有專門普遍性地規定看守所一般被羈押人員,制定專門的管理辦法,因此,將未決犯,參照已決犯,進行病情鑒定,明顯是對被告人不利的類推解釋。
處于羈押狀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權利與已決之罪犯是有區別的,其區別即是,對已決犯的管理更加嚴格。這一點,在現行法律體系中都有體現。比如《暫予監外執行規定》,該規定中,“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后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而對于未決犯,看守所管理則更寬松。比如,根據看守所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出所”部分規定是:“逮捕后,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逮捕,通知釋放的。”即可由看守所發給釋放證明。
二、對未決犯患嚴重疾病認定,可參照《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既然不能適用已決犯的規定進行病情鑒定,未決犯患有嚴重疾病,實踐中,可參照已決犯之《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嚴重疾病犯罪范圍》。這又是為什么呢?
原來,《暫予監外執行規定》,雖然在立法時,參照了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立法目的,也是為了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
但其所援引的《嚴重疾病犯罪范圍》,彌補了嚴重疾病范圍規定的空白,有利有被羈押人員的人權保護。故,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對未決犯發生嚴重疾病范圍內所列舉的疾病,可參照認定。
三、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的未決犯,啟動病情鑒定,涉嫌程序違法
首先,刑訴法六十七條之(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取保候審。因此,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的未決犯,法律并未設置特別要求,此時,將原一審判決行為人的刑期,超過十年,作為啟動病情鑒定的原因,與法無據。
其次,刑訴法六十七條之(二):“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系對完整、獨立、專門針對患病的被羈押人員的特別規定,并沒有附加可能判處刑期的額外條件。
最后,如前所述,病情鑒定,出現在《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管理辦法》中,對未決犯,參照適合此管理辦法,有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涉嫌程序違法。
那么,能不能以案情重大、證據不夠充分權威為由,在檢察院作出變更羈押措施的決定作出后,要求再組織聽證會呢?不可以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相關法律規定,只有一種情形,需要人民檢察院組織召開聽證會(對未成年人不起訴的聽證會不在討論之列),即2012年1月11日 高檢發刑申字〔2012〕1號《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規定》,但很明顯,刑事訴訟階段的案件,并非申訴案件。
另從參加人員看,該規定第八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進行公開審查活動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咨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申訴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
很明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嚴重疾病的問題,也不適合由該條所述人員決定。
那么,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身患嚴重疾病的羈押人員,變更羈押措施應該如何審查呢?
認為,結合醫學診療報告,完全可以由辦案機關、羈押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及以上人民檢察院獨立判斷并作出。原因有三:
首先,被告人是否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在客觀上,可以為一般司法人員所感知的。
其次,法律法規沒有就此專門作出規定時,就包含了對司法工作人員具備這一感知、識別、決斷能力的認可。
最后,包括辦案機關羈押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及以上人民檢察院在內的人員,完全在充分溝通后獨立作出判斷,其中依據,可參照《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及《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
注意!這起案件中,提出取保建議的是辦案單位,而取保決定,由羈押地公安機關決定作出。案件系公安分局辦案,嫌疑人羈押于市公安局所轄之看守所,所以加蓋了市看守所的公章。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