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與嫌疑的關系—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限制使用
發表時間:2021-07-17 12:19:5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82次懷疑與嫌疑的關系-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限制使用
在一起盜竊案中,珠寶店老板報案稱張三從珠寶店偷走了一塊金鏈子,價值1萬塊,同時珠寶店老板又稱張三是坐上李四的摩托車離開的。現公安機關找不到偷珠寶的張三,只能聯系到李四。公安問話時,李四稱自己是臨時接到張三的電話才去載張三,并不知道張三偷盜了珠寶,也從來沒有進過珠寶店,載完張三回家后自己也回家了,之后也沒有聽張三提及過偷盜珠寶的事情。為了證實自己的清白,李四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尋找張三的線索,但是目前仍無法找到張三。在上述情況下,公安機關懷疑李四是同伙,對其采取了刑事拘留。
如何看待公安機關對李四采取強制措施?
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公安機關會對李四先采取強制措施,理由是: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張三存在盜竊事實,而李四載了張三離開現場,雖然李四聲稱不知情,但其仍存在”同伙”的可能。若輕易放了李四,很有可能會導致李四與張三一起串供,除非公安機關找到張三,張三證實李四確實不知情,那么才有可能排除李四”同伙”嫌疑。
從偵查角度看,對李四采取強制措施似乎是可以理解的,但從辯護角度,不禁讓人思考公安機關可以僅憑”懷疑李四與張三是同伙”就對李四采取強制措施嗎?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
有證據在加上懷疑就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顧名思義是指存在犯罪的可能性。懷疑作為一種手段,貫穿于公安機關的整個偵查過程,公安機關需要通過搜集證據來論證懷疑的可靠性,直到在審判階段被法官認定為是客觀事實。
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廣義概念的存在,并不是說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只要你被懷疑與案件具有關聯性,則可被視為具有犯罪嫌疑身份,除非已被徹底排除嫌疑、公安終止偵查。
盡管犯罪嫌疑人被作為廣義概念應用,但筆者認為在公安機關須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將犯罪嫌疑人的范圍限縮在是”有證據”指向的嫌疑人。
這里的”有證據”是指”有與犯罪事實、犯罪構成相關聯的證據”。如有監控錄像顯示,張三盜竊時,李四正好在珠寶店門口站著,疑似望風。
然而在上文的案例中,證據僅顯示”李四載張三離開珠寶店”,這些證據屬于與犯罪事實、犯罪構成相關的證據嗎?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因為現有證據已經很明確顯示珠寶是張三一人盜竊實施的,而張三坐上李四摩托車時盜竊行為已經完成,亦即,”李四載張三”并不是嚴格意義與犯罪構成相關聯的事實。
如果公安機關懷疑李四與張三是同伙,同時要對李四采取強制措施,則需要另外搜集其他證據,比如二人的微信聊天記錄,或者是監控錄像顯示李四參與了分贓等,否則公安機關的”懷疑”是沒有任何證據的,因而也不能據此對李四采取強制措施。當然,李四依然可能是犯罪嫌疑身份,只是不能被輕易刑事拘留,畢竟在沒有相關證據初步證實懷疑可靠性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將一個人羈押7-30天,公權力未免顯得過于強勢。
有人說在公安偵查權行使的需求下,犯罪嫌疑人必須忍受,如果刑事拘留期限內(一般7-30天)證據依然不足,公安可能自然會取保。
當我們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看到當事人非常堅定地表示自己沒有參與,而現有證據也沒有指向,僅僅因為公安不愿放過一種懷疑,便要持續忍受失去自由,作為辯護律師,內心會覺得,犯罪偵查不應以失去普通公民的自由為代價,畢竟30天不是一個數字,而是可能改變一個人或者一個家庭的命運。
事實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在一定程度上已對公安使用強制措施的權力進行了限制,只是在實踐中,”寧可持續羈押一個,也不愿輕易放過一個”依然常態。
制度與實踐的脫離反映的是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博弈,如何讓制度落實到實踐中,更好地保障每個人的權益,值得進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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