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如何認定(不同犯罪形態自首的認定)
發表時間:2022-10-10 10:48:4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68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自首如何認定(不同犯罪形態自首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那么應該如何認定自首行為呢?
自首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認定自首是否成立,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形態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認定
正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關鍵在于準確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范圍。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各種共同犯罪人自首時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范圍,與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具體分工是相適應的。
1、主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
主犯可分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前者包括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后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首要分子必須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其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實。其他主犯必須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的支配下的單獨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以及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
2、從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
從犯分為次要的實行犯和幫助犯。次要的實行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實施的犯罪,以及與自己共同實施犯罪的主犯和脅從犯的犯罪行為。幫助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自己實施犯罪幫助行為,以及自己所幫助的實行犯的行為。
3、脅從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
包括自己在被脅迫、被誘騙情況下實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脅迫、誘騙自己犯罪的脅迫人、誘騙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4、教唆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
包括自己的教唆行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之后實施的犯罪行為。
總之,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時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自己實施我犯罪,以及自己確實了解的、與自己的犯罪事實密切相關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實。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和自首的本質所決定的。
形態二:數罪自首的認定
確定數罪的自首,關鍵在于判斷犯罪人是否如實地交代了所犯數罪,并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對于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所犯全部數罪的,應認定為全案均成立自首。
對于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僅如實交代所犯全部數罪的一部分,而未交代其中另一部分犯罪的,應分別予以處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異種數罪的,其所交代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僅及于如實交代之罪。
若行為所犯數罪為同種數罪,則應根據犯罪人交代犯罪的程度,決定自首成立的范圍。其中,犯罪人所交代的犯罪與未交代的犯罪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當的,只應認定所交代之罪成立自首,未交代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樣僅及于如實交代之罪。
犯罪人確實由于主觀方面的原因,只如實交代了所犯數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形態三:過失犯罪的自首
過失犯罪的自首問題,關鍵涉及到過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在我國刑法學界,有人以過失犯罪的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容易被發現為主要理由,主張刑法所規定的自首從寬制度不適用過失犯罪,自首對于過失犯罪沒有實際意義。
我們認為,我國刑法第63條的規定,并未對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說,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圍之外。所以,行為人在實施過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為符合自首成立的三個條件,就應認定為自首。
形態四:自首與坦白的界限
準確區分自首與坦白的界限,是正確認定自首不可回避問題。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主要是如何界定坦白和如何把握坦白的特征。關于何為坦白?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
我們認為,所謂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之后,自己如實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據此,自首與坦白存在著某些相同之處:
(1)兩者均以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
(2)兩者在犯罪人歸案之后都是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3)兩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4)兩者都是從寬處罰的情節。
但是,自首與坦白與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后,主動如實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而坦白則是犯罪人被動歸案之后,如實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
(2)自首與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重;
(3)自首是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而坦白只是酌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并且,在一般情況下,自首比坦白的從寬處罰幅度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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