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罪律師辯護三大要點
發表時間:2021-08-31 14:56:1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318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網帶來主題是關于: 走私普通貨物罪律師辯護三大要點,希望能幫助大家。
南京刑事律師團隊多年以來對于刑事案件不同罪名進行了非常實用的研究,力圖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將法律與實踐經驗相結合,呈現最好的辯護效果。今天就和大家探討一下,辯護律師在為走私普通貨物罪進行辯護的時候,需要注重的一些要點。
一、要將走私普通貨物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相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辯護律師對這兩個罪名的區別不是特別清楚。南京辯護律師認為,兩者之間的區別主要在于侵犯的法益、行為的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所侵害的法律利益是國家對海關進行監管并征收關稅的管理制度,走私行為顯然使得國家的關稅遭受了重大損失,同時也無法對海關違禁品以及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行有效管理。而后者所侵犯的是國家對出口退稅的相應管理制度,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導致國家通過出口退稅制度鼓勵出口的目的無法達成,還損失了退稅款。前者的行為表現為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或者攜帶普通貨物進出國境邊境、偷逃關稅數額較大,或者曾因偷逃關稅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之后又重新走私的行為。而后者表現為騙取國家相應退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不能只從海關監管角度,要結合整個增值稅流轉征收角度,考慮是否給國家造成了稅款損失,以及稅款損失多少。
1、不同批次貨物報稅有高有低,其中單次貨物少報稅款達到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入罪標準,如果總體上增減合并,并未使國家稅款有所損失的,不能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論處。
2、在進口環節少報增值稅,但進口貨物之后用于轉售的,因為在轉售環節也會產生增值稅,進口環節的少報數額將會導致抵扣額減少,最后不會損害國家的稅收征收。進口企業繳納的增值稅取決于進項稅和銷項稅之間的差額,而不僅僅取決于進項稅的絕對值。
3、應考慮少交稅款的比例與所有應交稅款的比例。即使少交稅款的比例達到了入罪標 準,占總稅款比例極低的,在定罪量刑時仍有所考慮。
三、走私貨物罪無罪的辯護要點
1、并非只要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貨物的行為,就構成單位犯罪,應當追究單位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而要看是否根據單位的指示、為了單位的利益和經營目標而事實而實施走私行為。
2、如被告人為他人辦理報關事項,并不知曉貨主交付的貨物的真實品名,有證據加以證實的,不認為是犯罪。
3、轉口貿易未如實申報的行為構成違規,但并不構成犯罪,因為轉口貿易的貨物并不需要交納關稅。
4、如果公司的執行人員根據公司主管的要求而實施進出口業務,且確實不能排除對于貨物是否屬于保稅物品并不知情的,對于其將保稅物品運出相關保稅區、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不以犯罪論處。,5、如果委托購買貨物的委托人,對于被委托人逃避海關監管、走私貨物的行為并不知情的,不以共犯論處。
延伸閱讀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三條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證據要點】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個人經歷、職務任免情況及其職責范圍及有無前科或者行政處罰;
⑵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動機、目的及預謀情況;
⑶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方式、經過、結果、有無合法手續,以及是否曾受過查處、行政處罰等;
⑷是否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采取隱瞞、偽報、蒙混、繞關等手段,逃避海關監督、檢查等;
⑸走私的貨物、物品的種類、名稱、產地、特征、數量、價格、去向等;用于走私犯罪的作案工具的來源、數量、特征、下落;
⑹共同犯罪的起意、聯絡、策劃、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及共同犯意下實施的行為。
2.證人證言:
⑴偵查、海關、緝私、邊卡等人員關于獲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以及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等情況證言;
⑵知情人、目睹人關于案發時間、地點以及在案發現場所看見、聽到或所知悉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況證言;
⑶收購、販賣、運輸、保管人員的關于收購、販賣、運輸、保管走私貨物、物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經過等情況證言;
⑷會計、出納、銀行、信貸人員關于走私的資金來源、數額、去向等情況證言;
3.物證、書證:
⑴國家限制進出口以及應納稅的普通貨物、物品實物、照片;
⑵作案工具,包括飛機、船、火車、汽車等運輸工具,藏匿物、偽裝物及郵件、包裝物、集裝箱等;
⑶乘坐飛機、船、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票據、行程單及訂票記錄,出入境記錄等;
⑷證實資金來源、去向,走私貨物、物品的次數、數量及銷售金額、獲利金額等收據、發票、賬簿、支票、匯票等書證;
⑸被走私貨物、物品的商檢單證、進出口許可證、包裹單、托運單、郵寄憑證等;
⑹實施走私行為的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⑺反映走私的時間、地點、數量、經過等書信、日記、電報等;
4.鑒定意見:
⑴禁止、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和應繳納進出口稅物品鑒定意見;
⑵證實走私貨物、物品的數量、價格、銷售數額、盈利數額等方面的會計鑒定、審計鑒定意見,
⑶證實相關手續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等文檢鑒定意見;
⑷估價鑒定意見。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⑴走私普通貨物現場、物品交接貨現場、查獲、截獲、倉儲、交易現場等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⑵作案工具等物證的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及照片等。
⑶有關犯罪嫌疑人辨認、指認上述現場筆錄。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包括錄音、錄像等資料和電子數據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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