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0-13 15:55:0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0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 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解釋》第3條指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在對挪用公款案件量刑時,不僅要考慮挪用金額,還應考慮其他情節:
(1)被挪用公款的性質。如果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則屬于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挪用其他較為重要的公款,在量刑時也應當酌情從重處罰。例如,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指出,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2)挪用公款的時間長短。挪用公款時間的長短,在很大程度上標志著其危害程度的大小。挪用公款時間越長的,處刑越重;挪用公款時間越短,處刑越輕。
(3)挪用公款的用途。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僅影響定罪,也影響量刑。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因非法活動性質不同,社會危害性也不同。挪用公款進行一般使用的,因用途不同,也反映出人身危險性不同。因此,挪用公款的用途也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
(4)挪用公款造成的后果。挪用公款給國家、社會和單位造成其他損失的,損害程度越重,處刑也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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