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1-06 15:42:2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4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3條的規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1)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2)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另0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5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4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上述規定處罰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掌握死刑的適用條件。依據《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和第151條第4款的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緩)。在司法實踐中,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行為人多次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進行走私,數額特別巨大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等情形。
(2)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理解。《刑法》第153條第3款規定的“多次走私未經處理”,是指多次走私未經行政處罰處理的,而不是未經刑罰處罰。也就是說,如果行政機關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作出過處理,那么就不能累計計算其偷逃的應繳稅額。此外,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應按照《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處理,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再適用《刑法》第153條的規定。
(3)關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判處罰金刑的問題。審理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的1倍以上5倍以下。
二、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1)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25萬元以上不滿75萬元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75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屬于情節嚴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的規定,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依照以下規定定罪量刑:
(1)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走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稅額負責。
(2)對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根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無法認定單位或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和單位分別按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標準處理。
(3)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元且能區分主、從犯的,應當按照《刑法》關于主、從犯的有關規定,對從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其他應注意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
(一)關于武裝掩護走私的處罰問題
根據《刑法》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上述規定處罰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刑法》第151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的刑罰分別為:①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②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因此,對武裝掩護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從重處罰,并不是一律按照《刑法》第151條規定的最重的刑罰來處罰行為人,也需要依據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在相應的量刑檔次內從重處罰。
(2)行為人武裝掩護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前提,仍應是偷逃應繳稅額達到法定標準,而不能僅因為行為人具有武裝掩護走私的情節就認定其構成犯罪。
(二)關于犯罪集團成員應該如何處罰的問題
走私犯罪往往是以犯罪集團的形式進行的,并有著具體的分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也不例外。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在判斷犯罪集團成員應負的刑事責任時,應該明確成員在犯罪集團中所起到的作用區分主犯、從犯、脅從犯,以正確歸罪量刑。《刑法》第26~ 28條對犯罪集團中的主犯、從犯、脅從犯及量刑作了規定。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犯罪分子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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