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1-06 15:55: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自然人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自然人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了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量刑情節,并且在該解釋的附表中明確規定了本罪量刑時要求“珍貴動物”的種類與相應的數量標準。
(1)走私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該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10萬元以下的,屬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情節較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①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該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②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③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雖未達到該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①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該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②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20萬元以上的;③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該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并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的;④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該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4)走私《瀕危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參照該解釋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了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行為的特殊處罰問題,即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的,應當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4、5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同時具有下列情形,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1)珍貴動物制品購買地允許交易;(2)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制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情形,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3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4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單位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5款的規定,單位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自然人犯本罪的相關規定處罰。
三、其他應注意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
(一)武裝掩護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特殊處理
根據《刑法》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仍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定罪,但應按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這是依據走私手段的特殊性而作出的特殊處理,適用于所有的走私犯罪,因為武裝掩護走私的行為嚴重危害緝私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國家對外貿易的管理秩序。這里的武裝掩護走私,可以是攜帶武器掩護走私但是沒有使用武器,也可以是在抗拒緝私的過程中使用了武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很大,因此應該從重處罰。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不以犯罪論處或者減輕處罰的特別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了走私珍貴動物制品不以犯罪論處或者減輕處罰的特別情節:(1)珍貴動物制品購買地允許交易;(2)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制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情形,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3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應當減輕處罰,一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達到該條第4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應當減輕處罰,一般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對于犯罪集團成員應該如何處罰問題
走私犯罪往往是以犯罪集團的形式進行的,并有著具體的分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也不例外。犯罪集團,指3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在判斷犯罪集團成員應負的刑事責任時,應該根據成員在犯罪集團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主犯、從犯、脅從犯,才能正確歸罪量刑。《刑法》第26—28條對犯罪集團中的主犯、從犯、脅從犯及量刑作了規定。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犯罪分子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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