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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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
(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落實司法責任制,構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責任認定和追究機制,保證人民檢察院及其辦案組織、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責任包括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責任、重大過失責任和監督管理責任。
第三條 司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堅持遵循司法規律,體現檢察職業特點;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責任與處罰相當;堅持懲處與教育結合,追責與保護并重。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司法責任追究工作應當主動接受紀檢監察機關的監督,加強溝通協調,形成監督合力。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追究檢察人員的司法責任,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工作由檢務督察部門承擔。未設檢務督察部門的基層人民檢察院,由承擔檢務督察職能的部門負責。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檢察人員在行使檢察權過程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一)隱瞞、歪曲事實,違規采信關鍵證據,錯誤適用法律的;
(二)毀滅、偽造、變造、隱匿、篡改證據材料或者法律文書的;
(三)暴力取證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證據的;
(四)明知是非法證據不依法排除,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重要依據的;
(五)違反規定立案或者違法撤銷案件的;
(六)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違反規定剝奪、限制當事人、證人人身自由的;
(八)違反規定侵犯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九)非法搜查、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違法違規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的;
(十)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存在誘騙、脅迫等違法行為的;
(十一)對已經決定給予國家賠償的案件拒不賠償或者拖延賠償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刑事訴訟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等職責,有損司法公正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民事訴訟監督、行政訴訟監督、公益訴訟等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回避而不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六)其他違反訴訟程序或者司法辦案規定,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
第八條 檢察人員在行使檢察權過程中,有重大過失,怠于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出現錯誤,導致案件錯誤處理的;
(二)遺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對明顯屬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未予排除造成錯案的;
(四)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序造成錯誤羈押或者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發生涉案人員自殺、自傷、行兇、脫逃、串供或者案卷、證據、涉案財物遺失、毀損等重大辦案事故的;
(六)在履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席法庭等職責中作出錯誤決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七)在履行刑事訴訟監督職責中未及時糾正偵查、審判活動違法或者錯誤裁判,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八)在履行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職責中,服刑人員被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或者監管場所發生在押人員脫逃、非正常死亡等嚴重事故的;
(九)在履行民事訴訟監督、行政訴訟監督、公益訴訟等職責中,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十)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案件信息,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十一)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在行使檢察權過程中,檢察長、副檢察長、業務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檢察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于行使或者不當行使監督管理權,在職責范圍內對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失職失察、隱瞞不報、措施不當,導致司法辦案工作出現嚴重錯誤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第十條 檢察人員在司法履職中,雖有錯誤后果發生,但盡到必要注意義務,對后果發生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司法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或者有關政策調整等原因而改變案件定性或者處理決定的;
(二)因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存在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理解和認識不一致,但在專業認知范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三)因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供述,或者毀滅、偽造證據等過錯,導致案件事實認定或者處理出現錯誤的;
(四)出現新證據或者證據發生變化而改變案件定性或者處理決定的;
(五)因技術條件限制等客觀原因或者不能預見、無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職出現錯誤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檢察人員司法責任的事由。
第十一條 對司法履職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應當根據行為性質、后果及情節區別處理。
檢察人員能夠主動說明情況,如實記錄報告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違規過問案件、不當接觸交往等情況,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從寬處理。
對抗、阻礙或者指使他人對抗、阻礙司法責任調查和追究的,應當從嚴處理。
第十二條 檢察人員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辦案程序、文書制作以及司法作風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但不影響案件結論的正確性和效力的,屬于司法瑕疵,不承擔司法責任,可以視情節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通報或者予以誡勉。
第三章 司法責任認定
第十三條 獨任檢察官承辦并作出決定的案件,由獨任檢察官承擔司法責任。
檢察官辦案組承辦的案件,由主辦檢察官、檢察官共同承擔司法責任。主辦檢察官對其職責范圍內決定的事項承擔司法責任,其他檢察官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司法責任。
檢察官故意隱瞞、歪曲事實,遺漏重要事實、證據或者情節,導致檢察委員會、檢察長(副檢察長)作出錯誤決定的,主要由檢察官承擔司法責任。業務部門負責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于行使或者不當行使監督管理權,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第十四條 檢察輔助人員參與司法辦案工作,根據職權和分工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檢察官有審核把關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對于檢察官在職權范圍內作出決定的事項,檢察輔助人員不承擔司法責任。檢察輔助人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檢察官作出錯誤決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檢察官授意、指使檢察輔助人員實施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由檢察官承擔司法責任。檢察輔助人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指令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第十五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對職權范圍內作出的有關辦案事項的決定承擔司法責任。對于檢察官在職權范圍內作出決定的事項,檢察長(副檢察長)不因簽發法律文書承擔司法責任。
檢察長(副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要求檢察官復核,檢察官根據檢察長(副檢察長)的要求進行復核并改變原處理意見的,檢察長(副檢察長)與檢察官共同承擔司法責任。
檢察長(副檢察長)改變檢察官決定的,對改變部分承擔司法責任。
第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作出錯誤決定的,檢察委員會委員根據錯誤決定形成的具體情形和主觀過錯情況,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主觀上沒有過錯的,不承擔司法責任。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正確意見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故意隱瞞、歪曲事實,遺漏重要事實、證據或者情節,導致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錯誤命令、決定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司法責任;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條 開展司法責任追究工作,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黨組討論和決定黨員處分事項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等關于違紀違法案件管理權限的規定,按照受理、初核、立案、調查、處理等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檢務督察部門統一受理司法責任追究線索。人民檢察院其他內設機構在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線索,應當移送本院檢務督察部門。
第二十條 檢務督察部門應當對司法責任追究線索及時進行分析研判,視情形按照談話函詢、初步核實、暫存待查、予以了結等方式進行處置。
對需要初核的線索,應當報檢察長批準。初核后應當與派駐紀檢監察組協商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批準。
第二十一條 批準立案后,應當制作立案決定書,向被調查對象宣布,向其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派駐紀檢監察組通報,并在七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檢務督察部門在立案后應當成立調查組,依照《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條例》規定的方式展開調查。調查結束前,應當聽取被調查對象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調查期限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部門備案,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終結后,認為檢察官存在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按照檢察官懲戒工作程序,報檢察長批準后提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由其提出構成故意違反職責、存在重大過失、存在一般過失或者沒有違反職責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對于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查認定檢察官構成故意違反職責、存在重大過失的,以及其他檢察人員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由檢務督察部門商相關職能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的意見后,黨組研究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一)給予停職、延期晉升、降低等級、調離司法辦案工作崗位以及免職、責令辭職、辭退等組織處理;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規定給予處分。
第(一)(二)項處理方式可以視情況單獨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免除檢察官職務,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司法責任追究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檢察人員不服司法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對復核結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受理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三十日;也可以不經復核,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后,《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高檢發〔2007〕12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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