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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附解讀)

發表時間:2025-02-19 13:09:2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6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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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附解讀)

(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17日發布并施行 高檢發執檢字〔2015〕1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條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負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第四條 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安裝監控設備,便于監視、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證辦案安全。

第二章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

第五條 對于公安機關決定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于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作出批準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啟動監督: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

(三)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四)其他應當啟動監督的情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立案決定書、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副本以及主要證據復印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述材料抄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

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上述材料。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相關案件材料;

(二)聽取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理由和事實依據;

(三)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監視居住的條件,并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

(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在啟動監督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并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

對于本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報經檢察長決定后,通知本院偵查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通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應當通報本院偵查部門。

第十三條 對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

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糾正意見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三日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檢察人員審查,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第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按照本規定執行。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進行監督,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是否齊全:

(二)執行的場所、期限、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三)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違法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相關法律文書和被監視居住人的會見、通健康檢查記錄等材料:會見通訊、外出情況、身體;

(二)實地檢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查看有關監控錄像等資料,必要時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體表檢查;

(四)與被監視居住人、執行人員、辦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談話,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公訴部門以本院名義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抄送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實地檢查并填寫監督情況檢查記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應當進行巡回檢察,巡回檢察每周不少于一次,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檢察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時,不得妨礙偵查辦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沒有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以及留置室、辦案區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規定的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

(五)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新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而未及時作出的;

(六)辦案機關作出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沒有及時解除監視居住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或者其家屬支付費用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公訴部門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后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存在執法不規范、安全隱患等問題,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二條 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的,應當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抄送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第二十三條 被監視居住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死亡的,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監管場所被監管人死亡檢察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指派司法警察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對其協助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控告、舉報、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并答復。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監督工作中發現辦案人員、執行人員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后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檢察人員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監督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違法違紀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應當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上辦理。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質量評查,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對《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的解讀

劉福謙  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處長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次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于2015年12月印發實施。《規定》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對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的主體、內容、方式、程序以及監督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這一文件既是司法改革的一項內容,也是檢察機關自身規范司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的一項重要成果,必將對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強化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監督發揮重要作用。為了更好地理解與適用這一規定,現對《規定》做些解讀。

一、制定《規定》的背景和過程

2012年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指定監居強制措施,并賦予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的職權。修改后《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對決定的監督由偵查監督、公訴部門負責,對執行活動的監督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兩年多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在深入查辦大要案、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調研中發現有些地方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沒有嚴格依照法定條件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存在擴大適用范圍甚至違法適用等問題。有些地方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為突破案件的“利器”,認為具有空間隔離、信息阻斷、時間獨占等優勢,青睞使用①(參見孫謙:《關于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執行情況的若干思考》,載《人民檢察》2015年第7期。);有些地方還利用指定管轄立案下沉等方式規避報批程序,隨意使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些做法不僅有違減少羈押、強化人權保障的立法本意,而且容易滋生刑訊逼供、非法取證問題,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司法辦案的形象,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工作也存在監督信息來源渠道不暢、監督不規范、監督效果不好等困難和問題。這些問題引起了社會的關注。在全國檢察機關開展的規范司法行為專項整治活動中,反映這些問題的意見也較為集中。

為加強和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監督工作,保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活動的依法、規范進行,維護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一個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十分必要。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完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機制”作為檢察改革的一項內容,納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深化檢察改革的意見(2013--2017年工作規劃)》。由于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涉及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兩部分內容,按照分工,對于決定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對于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根據檢察改革工作方案的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刑事執行檢察廳共同起草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稿,并廣泛征求了全國32個省級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內設業務機構的意見,同時也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意見。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并于2015年12月印發實施。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稿共計三十二條,分為四章,分別是總則、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的監督和附則。現京就《規定》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監督的部門職責分工

《規定》第三條區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規定對決定的監督由偵監、公訴部門負責,對執行活動的監督由執檢部門負責。由此看出,對于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涉及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部門,那么兩個部門又是如何分工的呢?對此我們一定要結合《規定》的第十四條進行理解,《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按照本規定執行。因此,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只是負責對人民法院決定指定監居的監督,除此之外,對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決定指定監居的,均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對決定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二)對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主體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有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的;二是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其中第二種情形需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與此相對應,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規定》第5條對公安機關決定指定監居的兩種情形分別規定了監督主體:對于公安機關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監居的,由同級檢察院偵監部門監督;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對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監居的,由作出批準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同級檢察院偵監部門監督。之所以規定由作出批準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同級檢察院偵監部門監督,主要是考慮到實行同級監督能夠確保監督力度和效果。

(三)對檢察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主體

《規定》第六條針對無固定住處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兩種情形,分兩款對檢察機關偵查部門適用指定監居決定的監督作了規定,即一律由上一級院偵監部門依法監督。需要說明的是,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指定監居決定的監督,《刑事訴訟規則》對于因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而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由哪一級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則未作規定。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不少省級院偵查監督部門建議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由本院偵查監督部門監督本院做出的指定監居決定難以達到效果。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審議本規定時,多數委員也同意統一賦予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監督。根據部分省級院的意見,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審議,為強化監督并保證監督實效,《規定》將對檢察機關偵查案件指定監居決定的監督權統一賦予上一級院偵監部門。

(四)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啟動監督的情形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實施對指定監居決定的監督,必須首先要啟動監督程序。在總結檢察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為人民檢察院實施對指定監居決定的監督設定了四種主要啟動途徑:—是依控告或者舉報、申訴啟動,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向檢察院控告或者舉報指定監居決定違法,接受控告、舉報的部門按照規定將有關材料轉偵監部門辦理的。二是依職權啟動,即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發現指定監居決定可能違法,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就應當啟動監督程序,否則就是失職瀆職行為。人民檢察院的公訴、刑事執行檢察、案件管理等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偵查機關(部門)指定監居決定可能違法的,應當及時將線索通報給本院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啟動監督程序。實踐中,有的地方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法院建立了指定監居決定書副本抄送檢察院制度,在此情況下,案管部門收到公安機關決定書副本后移送偵監部門的,偵監部門應當及時監督。三是人民監督員認為偵查機關(部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提出監督意見的。四是其他應當啟動監督的情形。這是一個兜底條款。對于實踐中常見的有關領導同志批辦、上級院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來的反映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或者建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同樣應當啟動監督程序。

(五)自偵案件備案及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材料

為解決檢察機關偵監部門對偵查部門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信息獲知渠道問題,以便及時跟進履行監督職責,《規定》第八條分兩款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偵查部門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后備案和對公安機關決定監督信息獲取的渠道。第一款規定,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后3日以內,將立案決定書、指定監居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副本及主要證據復印件報上一級檢察院偵監部門或者抄送本院偵監部門。之所以要求偵查部門向偵查監督部門報送(抄送)法律文書及主要證據復印件,目的是便于偵查監督部門對案件是否達到了指定監居的法定條件進行實質審查,而不僅僅是程序性審查。

本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監居的案件,檢察機關在監督時可以要求其提供案件相關材料。由于規定無法設定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備案指定監居案件材料的義務,因此,對于實踐中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通過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公安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應當要求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提供立案決定書、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副本及主要證據復印件等案件材料進行審查,也可以通過上門查閱案卷材料方式進行。

(六)進行監督的工作方式

《規定》第九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可以采取的方式,主要包括查閱相關案件材料、聽取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理由和事實依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意見等,通過這些必要的工作方式,有利于檢察機關依法作出監督意見,確保監督的準確性。

(七)對決定進行監督應當審查的內容

這是本《規定》的重要內容。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說到底就是審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換句話說就是要審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指定監居的條件。這里首先應當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一種執行方式,并非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之外的第六種強制措施。②(有學者指出,由于在適用條件、適用內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與現行法律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存在重大差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事實上已經成為法定的第六種強制措施。參見左衛民:《指定監視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載《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筆者認為,這種割裂監視居住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關系的觀點是不正確的。)所以《規定》第十條首先規定: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監視居住的條件。只有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才能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符合指定監視居住的條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可以使用監視居住的,有三種情形: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針對的是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監視居住是一種可選擇的強制措施。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是監視居住的一般條件,該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該條第二款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里規定的符合監視居住的條件應當是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監視居住條件。

司法實踐中多數情況下,偵查機關(部門)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因此這里就有一個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首先要審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問題,特別是要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本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并符合本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經審查對于不符合逮捕條件的,除了《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偵查機關(部門)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顯然屬于違法行為。但以上只是審查內容的第一步,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是否合法的審查,還應當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無固定住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對于以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為由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這三類特殊的犯罪,并且在其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礙偵查,同時還要審查是否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因此,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的審查非常復雜,既涉及實體條件又涉及程序條件,違反任何一項條件均屬違法。

(八)對決定違法的糾正措施

《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了對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如何糾正的問題。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并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第二款規定對檢察機關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違法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報經檢察長決定后通知本院偵查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與對公安機關的監督相比顯然更具剛性。

(九)對糾正意見的執行和救濟程序

本條第一款規定:對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考慮到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監督糾正意見有時也會出現錯誤的情況,本條第二款采納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的意見,設置了救濟程序,即下一級院認為上一級院的糾正意見有錯誤的,可以報請上一級院重新審查,上一級院應當另行指派檢察人員審查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規定》的第三章規定了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程序,共有十條,分別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進行監督的主體、監督的內容、監督的方式、違法情形的糾正等做了明確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在此限于篇幅,不再贅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指定的居所的條件問題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審議《規定》過程中,有的委員提出,目前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居所”情況復雜,指定賓館、培訓中心、辦案中心等作為居所的都有,有的存在較大的辦案安全隱患,有的是變相羈押,存在非法取證,建議《規定》中對指定的居所的條件做個規定,對指定的居所進行規范。根據上述意見,結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經認真研研究《規定》第四條對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的條件做了規定,即四個條件:(1)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2)與審訊場所分離;(3)安裝監控設備,便于監視、管理;(4)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證辦案安全。這四個條件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應當嚴格落實,對于指定的居所不符合上述條件要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并向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通報,在審查辦案中予以注意。

(二)關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無固定處所”的界定問題

調研中,不少地方反映,由于相關法律條文對“無固定住處”、“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等規定得比較原則,實踐中,各地對此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在適用上具有較大的隨意性:一是對“無固定處所”的理解和把握。有的地方出于辦案需要,通過指定管轄人為制造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并片面理解“市、縣”的含義,對同一城市不同的市轄區一概認定為無固定住處,導致大量案件偵查機關(部門)以無固定住處處為由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是對“特別重大賄賂狂犯罪”的界定不一致,實際中有舉報額初查額、提請立案額、立案額等不同觀點的爭論。此外,《刑事訴訟規則》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解釋中“犯罪情節惡劣”、“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標準也難以準確把握,這在某種程度上也導致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濫用以及不規范適用,由于標準不明也會影響到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工作。在征求意見稿中,我們曾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無固定處所”進行了新的界定。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最高法院研究室提出,關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規定,建議綜合《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規定及“兩高”正在起草的貪污賄賂犯罪司法解釋,確保《規定》稿與相關司法解釋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界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也提出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在對《刑事訴訟規則》進行修改,對于這兩個問題的界定可以在《刑事訴訟規則》修改時一并考慮,在《刑事訴訟規則》未予修改之前,可暫不做規定,以免發生沖突。最后,我們采納了上述意見,同時將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無固定處所”的界定意見告知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研究室,以通過《刑事訴訟規則》的修改解決這些問題。

原文載:《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解釋 指導性案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編著,中國檢察出版社,2016年5月第一版。P240—P244.

整理:蘇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預審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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