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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全文)

發表時間:2023-03-07 21:19:2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6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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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

(200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第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討論通過  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第三十八次檢察長辦公會修改  201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修訂)高檢發〔2016〕20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目的、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1條  為了嚴肅檢察紀律,規范檢察人員行為,保證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確保公正廉潔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法規,參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結合檢察機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檢察機關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全面從嚴治檢、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一律平等、處分與違紀行為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3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反紀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受到紀律追究的檢察人員。

第4條  檢察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單位、辦案組織集體作出違紀決定或者實施違紀行為,對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檢察人員,依照本條例給予紀律處分。

第5條  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紀律處分。

第二節  紀律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6條  對違反紀律的檢察人員,應當根據其違紀行為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確已認識錯誤的,可以免予處分。

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構成違紀的,不予處分。

第7條  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8條  紀律處分期間分別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9條  檢察人員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第10條  受降級處分的,自處分的下個月起降低一個級別。如果受處分人為最低級別的,按降低一個工資檔次處理;如果受處分人為最低級別最低檔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第11條  受撤職處分的,撤銷其所有行政職務。在處分期間不得擔任領導職務,自處分的下個月起按降低一個以上的職務層次另行確定非領導職務。辦事員應當給予撤職處分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12條  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人事關系,其職務、級別自然撤銷,不得再被錄用為檢察人員。

第13條  受處分人具有法律職務的,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確定或者依法罷免、免除法律職務。

受開除處分的,依法罷免或者免除法律職務。

第14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種類。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最高處分期間以上,多個處分期間之和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處分期間。

處分期間最長不超過48個月。

第15條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16條  2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起主要作用的,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的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起主要作用,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給予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紀律責任。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問題的;

(二)檢舉他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集中整治過程中,不收斂、不收手的;

(二)強迫他人違紀的;

(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19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20條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1個月內向受處分人所在單位及其本人宣布,并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人檔案;對于受到降級以上處分的,還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

第21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等其他利益,應當建議有關組織、單位、部門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22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前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又有減輕處分情形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三節  對違法犯罪、違犯黨紀檢察人員的處分

第23條  檢察人員有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24條  檢察人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或者不以犯罪論處,但須追究紀律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25條  檢察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須追究紀律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26條  檢察人員受到紀律追究,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應當向有關黨組織提出建議。

第27條  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裁判、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28條  受到黨紀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可以根據生效的黨紀處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29條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后,黨組織、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改變原生效決定、裁判,對原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決定、裁判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節  紀律處分的變更和解除

第30條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獲得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可以縮短處分期間,但縮短后的期間不得少于原處分期間的1/2.

第31條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發現其另有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根據新發現違紀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已經作出的處分,重新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期間依照本條例第1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已經執行的處分期間應當從重新確定的處分期間中扣除。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又犯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重新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期間為原處分期間尚未執行的期間與新處分期間之和。

第32條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確有悔改表現,處分期滿后,經所在單位或者部門提出意見,由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解除處分的決定。

第33條  解除處分決定應當在1個月內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解除處分決定應當在作出后的1個月內,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門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第34條  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得恢復原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但以后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受原處分的影響。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35條  檢察人員在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紀律處分,但是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的,按照應當給予的紀律處分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36條  本條例所稱檢察人員,是指檢察機關具有公務員身份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

對檢察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中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適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37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干部,是指人民檢察院及所屬參公管理事業單位中擔任各級領導職務,以及非領導職務的縣(處)級以上干部。

第38條  本條例所稱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檢察人員。

本條例所稱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39條  檢察人員實施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應當承擔司法責任,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適用本條例。

第40條  對檢察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案件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而追究其紀律責任的,應當遵循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原則。

檢察官有前款行為,應當受到紀律追究的,適用檢察官懲戒制度相關規定。

第41條  本條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42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其他有紀律處分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分  則

第一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43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處分。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44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的;

(三)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歪曲黨史、軍史的。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45條  制作、販賣、傳播本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網絡音視頻資料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本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46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對未經組織批準參加其他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47條  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48條  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49條  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培植私人勢力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5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拒不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擅自對應當由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和對外發表主張的。

第51條  挑撥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52條  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53條  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54條  對抗組織調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其他對抗組織調查行為的。

第55條  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加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56條  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后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57條  在涉外活動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58條  領導干部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思想和行為放任不管,搞無原則一團和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59條  有其他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60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或者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61條  下級檢察機關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檢察機關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62條  拒不執行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組織決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63條  離任、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拒不接受審計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64條  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6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不報告、不如實報告的;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

(三)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的。

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66條  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67條  誣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紀律追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6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檢察人員的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的;

(二)對檢察人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壓制檢察人員申訴,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檢察人員申訴的;

(四)其他侵犯檢察人員權利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單位或者部門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6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二)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

(三)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法律和紀律規定活動的。

第70條  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71條  違反有關規定在人員錄用、考評考核、職務晉升和職稱評定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72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73條  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港澳通行證、大陸居民來往臺灣通行證,或者未經批準出入國(邊)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74條  在臨時出國(境)團(組)中擅自脫離組織,或者從事外事、機要等工作的檢察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系和交往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75條  在臨時出國(境)團(組)中脫離組織出走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故意為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辦案

第76條  故意偽造、隱匿、損毀舉報、控告、申訴材料,包庇被舉報人、被控告人,或者對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打擊報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77條  泄露案件秘密,或者為案件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等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78條  擅自處置案件線索、隨意初查或者在初查中對被調查對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性措施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79條  違反有關規定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80條  違反有關規定采取、變更、解除、撤銷強制措施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81條  違反有關規定限制、剝奪訴訟參與人人身自由、訴訟權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82條  違反職務犯罪偵查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有關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83條  毆打、體罰虐待、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84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85條  故意違背案件事實作出勘驗、檢查、鑒定意見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86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

(二)超范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

(三)不返還、不退還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

(四)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壓價收購涉案財物的;

(五)擅自處理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

(六)故意損毀、丟失涉案財物的;

(七)其他違反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的。

第87條  違反有關規定阻礙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等執業權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88條  違反有關規定應當回避而故意不回避,或者拒不服從回避決定,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89條  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中介組織,或者接受上述人員提供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財物,以及宴請、娛樂、健身、旅游等活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90條  有重大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司法辦案職責,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出現重大錯誤,或者案件被錯誤處理的;

(二)遺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錯誤羈押或者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毀證、逃跑的;

(五)涉案人員自殺、自傷、行兇的;

(六)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91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檢察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司法辦案工作出現錯誤,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92條  故意偽造、隱匿、損毀證據材料、訴訟文書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93條  丟失案卷、案件材料、檔案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94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的;

(二)私自帶人會見被監管人員的;

(三)給被監管人員特殊待遇或者照顧的;

(四)讓被監管人員為自己提供勞務的。

第95條  違反有關規定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96條  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司法辦案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初查、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二)邀請或者要求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三)私自為案件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傳遞涉案材料的;

(四)領導干部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近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五)領導干部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六)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97條  對領導干部違規干預司法辦案活動、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授意不記錄、不如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對如實記錄的檢察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本條例第68條第2款處理。

第98條  利用檢察權或者借辦案之機,借用、占用案件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或者發案單位、證人等的住房、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個人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借用、占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的住房、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財物,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99條  違反辦案期限或者有關案件管理程序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00條  有其他違反辦案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四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101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102條  相互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交易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03條  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未從事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從事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檢察人員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104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105條  向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贈送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06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中,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給予開除處分。

第107條  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08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持有、實際使用運動健身卡、會所和俱樂部會員卡、高爾夫球卡等各種消費卡,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出入私人會所、夜總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09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四)兼任律師、法律顧問、仲裁員等職務,以及從事其他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六)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110條  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的,該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職處分。

領導干部或者在司法辦案崗位工作的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其本人任職的檢察機關管轄區域內從事案件代理、辯護業務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理。

第111條  檢察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12條  領導干部違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醫療等方面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特殊待遇,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13條  在分配、購買住房中侵犯國家、集體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14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財物,或者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115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6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116條  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請、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或者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17條  違反有關規定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1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務差旅之機旅游或者以公務差旅為名變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

第119條  違反公務接待管理規定,超標準、超范圍接待或者借機大吃大喝,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20條  違反有關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使用公務用車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管理規定的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21條  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到禁止召開會議的風景名勝區開會的;

(二)決定或者批準舉辦各類節會、慶典活動的。

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收取費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122條  違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決定或者批準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的。

第123條  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24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五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群眾

第125條  在檢察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向群眾收取、攤派費用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126條  在從事涉及群眾事務的工作中,刁難群眾、吃拿卡要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127條  對群眾合法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損害檢察機關形象,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28條  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影響,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29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130條  不按照規定公開檢察事務,侵犯群眾知情權,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31條  有其他違反群眾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六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132條  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的錯誤決策的;

(二)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黨和國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行為的;

(三)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給國家、集體利益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

第133條  不履行全面從嚴治檢主體責任或者履行全面從嚴治檢主體責任不力,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3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檢察人員違反紀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而不處分的;

(二)紀律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后,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受處分人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的;

(三)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受處分人開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監督工作的。

第135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叛逃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出走,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36條  在上級單位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單位匯報、報告工作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37條  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的;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的;

(三)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的;

(四)干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的。

第138條  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執紀執法活動,向有關地方或者部門打招呼、說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執紀執法活動施加影響,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公共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獎勵表彰等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139條  泄露、擴散、竊取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40條  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涂改考卷、違規錄取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41條  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42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檢察人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43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檢察人員,觸犯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所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144條  違反槍支、彈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擅自攜帶槍支、彈藥進入公共場所的;

(二)將槍支、彈藥借給他人使用的;

(三)槍支、彈藥丟失、被盜、被騙的;

(四)示槍恫嚇他人或者隨意鳴槍的;

(五)因管理使用不當,造成槍支走火的。

第145條  違反有關規定使用、管理警械、警具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146條  違反有關規定使用、管理警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將警車停放在餐飲、休閑娛樂場所和旅游景區,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從重處分。

警車私用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47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工作時間或者工作日中午飲酒,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承擔司法辦案任務時飲酒的;

(三)攜帶槍支、彈藥、檔案、案卷、案件材料、秘密文件或者其他涉密載體飲酒的;

(四)佩戴檢察標識或者著司法警察制服在公共場所飲酒的;

(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第148條  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49條  違反有關規定對正在辦理的案件公開發表個人意見或者進行評論,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50條  有其他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七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生活

第151條  生活奢靡、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152條  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153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54條  實施、參與或者支持下列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

組織上述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155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組織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156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三章  附  則

第157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158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6日頒布施行的《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本條例頒布前,已結案的案件需要進行復查、復核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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