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回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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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告知辦理相關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檢察人員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檢察人員回避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認為檢察人員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不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回避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當庭駁回。
第二十九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其他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機關提出后,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的,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檢察長應當回避,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其他檢察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和復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五條 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決定回避的檢察長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回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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