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刷單行為性質的法教義學分析
發表時間:2020-05-26 10:08:3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70次
反向刷單行為性質的法教義學分析
【摘要】:2014年南京市反向刷單第一案被定性為破壞生產經營罪,這一結論存在邏輯上的問題?;诜ń塘x學的分析,將反向刷單行為定性為破壞生產經營罪是一種唯結果論與主觀主義思維的定罪模式,忽略了罪刑法定原則這一大前提,違背了兜底條款的同類解釋規則,放松了對構成要件符合性的文本分析。故而,不能將其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關鍵詞】:反向刷單行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同類解釋;教義學分析
【作者簡介】:馬雷,男,安徽滁州人,法學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學、少年司法。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網絡刷單日益成為各大電商平臺上參與競爭的一種潛規則。網絡刷單分為正向網絡刷單與反向網絡刷單,二者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明確的規定。通常而言,前者主要表現為網店銷售者通過雇傭他人大量購買自己的商品并給予好評,從而使得自己的商品商量與信譽得以提高。后者表現為網店賣家通過自己或雇傭他人的形式,大量購買同行競爭者的商品,并故意給予其好評或差評,從而導致電商平臺管理者誤以為其存在虛假交易而對其進行降權處罰。正向網絡刷單學界并不存在太多爭議,而反向刷單的刑法定性卻引起了刑法學者們的諸多討論。
【案情概括】2014年4月,淘寶上經營論文查重檢測業務的被告人董某,為了爭取市場競爭優勢,雇傭并指使被告人謝某,先后多次以同一賬號惡意購買淘寶上經營同類業務的智齒科技南京公司的商品。4月23日,淘寶管理主體以存在虛假交易行為為由,對智齒公司店鋪作出商品搜索降權處罰。其間,經過受害公司的申訴,4月28日店鋪商品的搜索排名得以恢復。但是,因降權處罰期間,消費者無法正常搜索到智齒科技公司的店鋪商品而造成其交易損失15萬余元,嚴重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董某、謝某通過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從而實現打擊競爭對手的目的,構成刑法上的破壞生產經營罪。 對于本案的定性,學界莫衷一是,主要分為兩種觀點:
(一)董某、謝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其中,在具體罪名的定性方面: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其認為在網絡時代背景下,將破壞生產經營罪予以擴大解釋,能夠彰顯法治的力量,有力的打擊網絡犯罪行為。這為絕大多數學者所贊同。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損害商業信譽、聲譽罪。贊成該立場的學者指出,被告人通過“惡意好評”的形式,對競爭對手智齒公司予以捧殺,嚴重的損害了其信譽與聲譽,并使其造成了重大的損失。故而應認定為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二)董某、謝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這些學者認為,董某、謝某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商業上網絡水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經濟上的違法行為,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即可,而不能將其認定為犯罪。[3]這種觀點為少數學者所贊同。本文由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團隊馬雷撰寫,由南京刑事律師網首發,轉載請注明出處。
南京刑事律師贊同董某、謝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顯而易見,反向刷單行為不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行為人雖然通過損害他人聲譽的不正當競爭方法,給他人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妨害了他人的正常經營業務,但是根據刑法第221條,其并沒有直接實行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業信譽的行為。相反,通過增加競爭對手的評分,抬高了其商業信譽與商品聲譽,對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只能是一種間接地損害。故而難以認定為破壞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此外,并非只要造成經濟損失,妨害他人的生產經營就一定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刑法第276條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作了明確規定,其主要表現為“個人或組織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他人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問題關鍵是,董某、謝某的反向刷單行為導致他人的損失是否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應當說,將董某、謝某的反向刷單行為定性為破壞生產經營罪或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要么將案件簡單化,要么存在偏頗之處,都過于簡單和機械。故而,應當立足于刑法教義學立場,對反向刷單行為予以重新審視。
二、是否構成“破壞生產經營”
(一)“生產經營”的內涵界定
對于現行刑法“生產經營”一詞的具體內涵,目前尚有不同的意見:有觀點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生產經營”應當是指生產性經營,不包括非生產性經營。即生產與經營不是并列存在,應當用生產對經營加以限定。有觀點認為“生產經營”應當解釋為生產和經營,一切生產、交換、分配中的生產行為和經營行為都是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生產經營”。[5]筆者贊同后者觀點,并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現實環境轉變的迫切需要。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初期,經濟的發展主要表現為依賴第一產業與第二產業,此時將生產經營理解為生產性經營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是,隨著經濟改革的不斷推進,特別是第三產業的迅速興起,純粹的生產活動已經逐漸減少,取而代之的是出現越來越多的經營活動。顯然,將生產經營理解為生產性經營早已不合時宜。
第二,文義解釋應當是法律文本解釋的重要方法。對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生產經營”一詞的理解,同樣也應當遵循文義解釋。“生產”,顧名思義,應當是指物質性的生產或制造,不包括非物質性的生產制造。“經營”的范圍則相對更為廣泛,既可以包括物質性、現實性的生產性經營,也可以包括非物質、虛擬的生產經營活動。將“生產經營”理解為生產和經營,是在通常用語含義內的解釋,符合國民的預測可能性。
第三,保護法益應當是刑法規制的目的。智齒公司通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等,維持和推廣論文相似度檢測業務,從而獲得相應的收入,完全符合“生產經營”的范疇,故而應受到刑法的保護。當然,與某些學者所主張的將“生產經營”理解為生產和經營得益于網絡社會發展觀點不同,筆者認為,對于生產經營的理解,應當堅持精確地文義解釋,可以推定智齒公司的經營業務屬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生產經營”。至于是在現實中還是網絡空間的經營,則并不存在太大的區別。
法院的判決并未提及智齒公司的經營是否屬于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生產經營”。但是,其將智齒公司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結論來看,暗含了智齒公司的業務屬于“生產經營”的范疇,僅就這一認定來說是合理的。
(二)對“破壞”的理解
董某、謝某一案中,兩人通過對智齒公司進行反向刷單,進而導致淘寶網以虛假交易對其作出商品搜索的降權處罰,影響了智齒公司業務的正常進行,其行為是否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破壞”?關于刑法中“破壞”一詞的含義,歸納為如下:一種觀點認為,“破壞”僅針對有形的物體,并對其施加有形的物理力(破壞了交通工具、公用電信設施)等。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毀壞”類似,內涵相對較狹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信息時代下,破壞生產經營罪應當得到客觀和擴張解釋,破壞等同于擾亂、干擾、影響等,既可以包括物理性的破壞(破壞交通工具罪),又可以包括事物的任何改變(破壞社會秩序),甚至還可以是沒有任何客觀意義(破壞國家統一、破壞選舉、妨害司法罪以及擾亂市場秩序罪)。[6]筆者贊同前者觀點,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破壞”應當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毀壞”保持一致。后者觀點基于信息技術時代的背景下,很多運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軟件、硬件都具有生產資料的屬性,那么,利用虛擬的手段破壞他人的計算機軟件、硬件,與采用現實的實物(錘子)砸毀使用中的計算機設備,二者在影響被害人生產經營的正常進行方面具有本質上的一致性??梢哉f,這種論證雖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在邏輯上缺乏自恰性,主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將“破壞”界定為對有形物的破壞,才能防止破壞生產經營罪淪為毫無邊際的口袋罪。如上文所述,在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今天,經營一詞無論是內涵還是外延都較為廣泛,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予以理解,等于取消了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罪狀描述類型,一切在結果上破壞了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行為均可以被認定為本罪。那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之間的構成要件區分似乎沒有必要,本罪也不應被置于財產犯罪一章節中,國民會因為刑法條文的不可預測性而更加無所適從。因此,法律用語不能等同于日常用語,日常用語在特定的法條中應賦予其相應的法律內涵,“破壞”一詞需要對經營進行規范性的限定。本文由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團隊馬雷撰寫,由南京刑事律師網首發,轉載請注明出處。
其次,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客觀行為上具有同質性。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要表現為通過故意毀壞財物的方式實現破壞生產經營的結果。其中,一般效用侵害說認為,毀壞不僅包括物理上變更或消滅財物的形體,而且包括使財物的效用喪失或減少的一切行為。[9]相反,物質毀損說則強調行為本身所導致的財物物理性的喪失或降低。相較于物質毀損說,一般效用侵害說更具有靈活性,但同時也可能導致該罪適用范圍的擴大。因此,筆者更傾向于支持第二種觀點。試想假如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認定采用“效用侵害說”,那么作為其特殊條款,故意破壞生產經營罪也應當堅持效用侵害說。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無論是毀壞的機器設備還是殘害的耕畜,都應當是現實的、客觀的物體。具體到董某、謝某一案中,將受害公司的淘寶搜索排名比作機器設備明顯不符合社會大眾的正常認知,完全背離了文義解釋。而且,商品的搜索降權并沒有影響淘寶服務器的正常運行,即使是入侵了服務器這一軟件,也并不等于機器設備這一硬件,二者不能等同。故而,基于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二者性質上的同質性,也必然得出“破壞”應當是對有形的物體施加有形的物理力的結論。
最后,只有通過破壞的方式最終影響生產經營才能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破壞是手段,生產經營遭到破壞是結果,破壞生產經營罪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對有形、物理性的客體(機器設備、耕畜)等施加破壞,從而達到生產經營遭到破壞的目的。其中,有形的生產資料遭到破壞是“破壞”的直接后果,而無形的生產經營的破壞是最終結果,也是間接后果。換言之,只有通過破壞機器設備、耕畜等有形載體的方式,導致生產經營遭到破壞的結果才能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否則,即使最終導致了生產經營遭到破壞,也不能認定為該罪。這就使得實行行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防止前提性的行為淪為結果的附庸。具體到本案中,反向刷單導致商品搜索降權雖然與通過破壞機器設備導致電商生產規模削減相類似,實現了生產經營遭到破壞的間接后果,但非通過破壞機器設備、耕畜等有形的載體。因此,不能認定為生產經營罪中的“破壞”。
三、是否能夠認定為“其他方法”
一審判決認為董某、謝某的反向刷單行為,屬于以其他方法破壞企業的生產經營。關于“其他方法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文義解釋作為首要的法律解釋方法,其他解釋方法都應當作為文義解釋的輔助而存在。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其他”意為“別的”,那么,“其他方法”也就是“別的任何方法”,也就是說,“別的任何方法”都可以成為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方法”。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采取同類解釋的方法。其認為如果任何方法都可以成為本罪的實施方式,為何還要在前面加上“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之類的限定詞呢?倒不如直接規定為”破壞生產經營“反而顯得更加簡潔。既然立法者這樣規定,必然賦予其方式一定的法律意義。就破壞生產經營罪來說,一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應當是現實中的財物,二應當表現為暴力的形式。董某、謝某反向刷單行為,歸根結底是一種網絡空間范圍內的不法行為,與破壞生產經營罪表現為故意毀壞財物的形式,達到影響其正常進行生產經營現實生活中的不法行為完全不能等同。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堅持客觀的解釋,把握“其他方法”的實質時代內涵。并指出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是與農業社會、工業社會相適應的,而網絡社會的背景下,各種新興的網絡違法層出不窮,對破壞生產經營罪進行擴大解釋是合理的。該觀點通過列舉侮辱罪、搶劫罪等罪名中的“其他方法”,進而論證應摒棄機械的、狹隘的解釋,不能忽略其后面的定性之類的術語。與此同時,對比《日本刑法》第35章第233條234條關于妨害業務罪的相關規定,認為我國破壞生產經營罪中規定的“其他方法”兜底規定的解釋范圍更具有靈活性,能夠嚴密保護法益,應對信息社會時代下基于互聯網經濟而滋生的各種犯罪現象。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堅持同類解釋的方法,即“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應當與毀壞機器設備和殘害耕畜兩種明確列舉的行為方式屬于同一類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當性。”理由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將其他方法解釋為別的任何方法不具有合理性。“其他方法”之類的兜底條款在刑法中大量存在,“其他方法”的適用要求案件事實與列舉的要素相當,否則極易導致構成要件的定型功能喪失。如搶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如果不對其暴力、脅迫的的程度予以限定,可能導致詐騙、敲詐勒索等行為與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區分毫無意義。如果對強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否定同類解釋中要求的暴力、脅迫程度相當,導致通奸行為也入罪為強奸罪。按照第一種觀點的解釋,只要是對生產經營的破壞行為,即使沒有對物暴力,也是對生產經營的破壞。如此不僅將本罪的構成要件虛化,而且導致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法益不可捉摸,普通民眾對自己的行為將越來越不具有可預測性。本文由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團隊馬雷撰寫,由南京刑事律師網首發,轉載請注明出處。
二是應當立足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保護法益進行理解。1979年刑法將破壞生產經營罪放置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章節中,1997年刑法則將其轉移到侵犯財產罪一章中,這種立法上的變化意味著法益保護的轉型。故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保護法益應當重新予以確定,其構成要件也應當重新進行解釋。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屬于毀棄型犯罪,作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特殊條款,破壞生產經營罪的適用應當以行為符合普通法條為前提,就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就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一樣,破壞生產經營罪的適用應當以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在毀壞財物罪的特殊條款規定中,不僅要求存在機器設備、耕畜等現實的生產工具生產資料,而且要求采取毀壞、殘害等相類似物理性的毀損,才能成立破壞生產經營。董某、謝某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也就不能夠將其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方法。
三是與日本刑法中的妨害業務罪不具有可比性。首先,就二者的保護法益相比較而言,日本妨害業務罪的保護法益是保護各種生產經營等業務以及經濟秩序。我國的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共同構成我國的毀棄型犯罪,分布于財產犯罪章節中,保護的是財產利益。由此看來,二者的保護法益存在根本上的區別。其次,就行為方式來看,日本刑法中的妨害業務罪僅規定了散布虛偽的傳聞、使用詭計、使用威力三種行為方式。我國破壞生產經營罪并沒有明確行為方式,而是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性條款進行規定,相較于日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實質可罰性理念的指導下,極易違反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則,以犧牲刑法的明確性為代價。因此,兜底性的條款不能獨立存在,只能采取同類解釋的規則,比照前面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的方式,對其予以限制解釋。最后,第三種觀點將“其他方法”的罪狀視為一種獨立的存在,其目的在于通過比較中國的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日本的妨害業務罪,論證我國的破壞生產經營罪在適用上的廣泛性,進而能夠打擊包括網絡惡意注冊賬號在內的一系列行為,更符合實質的處罰必要性。但是,此種觀點不僅忽視了其對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例示罪狀的依附性,也脫離了我國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實際上掉入了與外國統一的誤區,實則有為完成國外刑法具體罪狀而將我國破壞生產經營罪淪為口袋罪之嫌。
四、二者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兩位上訴人的反向刷單行為與被害單位的10萬元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一判決毫無疑問的得到了肯定論者們的贊同,他們根據無行為便無結果的條件說,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應當是沒有前者便沒有后者的因果關系。因為董某、謝某的惡意好評,導致淘寶網對智齒科技公司予以搜索降權處罰,進而造成其遭受15萬元的財產損失。因此,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必然的、直接的關系。
對判決持反對意見的否定論者認為二者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認為,雙方之間進行的1500多單的商品交易是在完全自由、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的,是客觀存在的。而淘寶網卻誤以為智齒公司存在虛假交易,并對其作出降權處罰,只能推斷出造成受害公司較大經濟損失的直接原因在于淘寶網不合理的管理機制與粗暴的懲罰漏洞,而不能追溯到董某、謝某的“惡意好評”行為。
筆者贊同否定論者的觀點,認為董某、謝某“惡意好評”與智齒公司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判決只是以董某、謝某的行為破壞了生產經營為由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并沒有真正嚴格的把握其行為的刑法因果關系,明顯不當。主要依據如下:
其一,受害人智齒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淘寶網作為買賣雙方之間進行溝通的交易平臺,其初衷在于鼓勵雙方之間平等、自由交易。無論是一份買賣合同,還是成千上萬份的買賣合同,都應當受到合法有效的保護。但是,賣家作為淘寶平臺上的專業銷售店鋪,其應當明知《淘寶規則》中商品搜索降權等臨時管控措施,并對于自身是否存在觸發臨時管控措施的可能,具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在接收到董某用同一賬號多次發出的1500單商品的要約邀請之后,不僅沒有提高自己可能涉嫌虛假交易從而給予處理的警惕,反而不斷交易,直到遭到淘寶網的臨時性降權處罰措施才恍然大悟,試圖再將自身的不注意義務推給本不應承擔的被告。被告人董某、謝某并沒有違反規則,而是順應了行業“潛規則”,導致智齒公司自動陷入搜索降權處罰的風險結果中。如果受害人智齒公司一開始就意識到交易行為的風險,或者中途拒絕交易,那么,就不會出現遭到淘寶網臨時降權處罰的不利局面。本文由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團隊馬雷撰寫,由南京刑事律師網首發,轉載請注明出處。
其二,淘寶網對合法交易的處罰錯誤阻斷了原先的因果關系。二審判決認為,董某、謝某反向刷單的行為與智齒公司損失之間的客觀關系仍然存在的觀點有失公允。通過分析《淘寶規則》第37條第2款以及第47條相關規定, 不難發現,這些類似于行政強制措施的處罰決定是一種“先處罰后申辯”的模式,過于簡單且具有強制性。正因如此,也給反向刷單者提供了可乘之機。顯而易見,買賣雙方1500份的商品交易是真實、合法的。數量最多的“好評”行為也符合賣家的合理期待,有助于提升賣家的信譽。淘寶網管理主體卻以雙方之間存在虛假交易為由對賣家進行搜索降權處罰,智齒公司因此遭受較大經濟損失。不難發現,淘寶管理主體作出的臨時搜索降權處罰決定阻斷了原來的因果關系。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淘寶網上出現在消費者搜索引擎首頁的并非僅僅是銷售額或者銷售量最高的商家,店家的搜索排名是與消費者自身檢索關鍵詞的輸入設置、店鋪的信譽、商品的價格、品牌、物流運輸方式、商品的銷量等綜合因素有關。況且因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直接導致生產經營無法進行與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存在根本不同,智齒公司在淘寶上只是不易被檢索到,而非檢索不到。由此可見,店鋪的排名只是諸多因素中的一種,對于智齒公司的損失并沒有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反而,推導出淘寶管理主體的錯誤降權處罰對智齒公司的損失存在著直接的、客觀的因果關系。
其三,社會危害性理念對構成要件符合性的誤解。董某、謝某的反向刷單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貶損他人商業信譽的行為。在情節特別嚴重時,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21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聲譽罪予以定罪處罰。但是,損害商業信譽聲譽罪的立案標準是50萬元,在不符合該罪的危害后果要素的情形下,不應該認定為有罪。而且,反向刷單炒信行為也并不能達到妨礙同行經營活動程度,充其量可能對同行商譽產生一定的損害。網絡平臺除了淘寶網之外,還存在諸如京東、當當之類的交易平臺,將淘寶網這一交易平臺的聲譽當作整個網絡交易平臺的聲譽未免以偏概全。受社會危害性理念的影響,有學者所提出,二人反向刷單的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知情權;妨礙同行經營活動;損害網絡交易平臺的信譽和財產利益;破壞網絡交易秩序;惡化社會道德水平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進而得出將反向刷單行為納入破壞生產經營罪予以規制具有必然性。刑法教義學的體系之下,社會危害性通常被作為出罪的標準,而法益保護則被視作是入罪的標準。具體而言,首先,其列舉的社會危害性內容在含義與邏輯上存在難以自恰之處。反向刷單行為可能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但是知情權的缺乏并不一定會造成消費者財產權遭受侵害(物美價廉的商鋪也可能存在刷單情形)。特別是將網絡交易秩序作為一種法益加以保護、將社會道德水平惡化作為刷單的后果,純粹是為了將反向刷單行為入罪而夸大其社會危害性的托詞。其次,認定某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看其是否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而無需考慮其他社會危害。本案的侵害對象,應當是受害人智齒公司,而將其他電商平臺、消費者甚至社會征信體系等作為對象,無疑暗中偷換概念。最后,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反向刷單行為既然符合損害商業信譽罪的構成行為,就應當根據損害商業信譽罪的入罪標準來判斷。不能因為缺乏違法性程度的量,就改變這種行為的質。在根深蒂固的社會危害性觀念主導下,將其納入破壞生產經營罪構成行為的涵射范圍內,實質判斷優于形式判斷,忽略了構成要件本身的符合性。
五、結論
互聯網經濟形態下,人們之間的很多行為對他人的生產經營造成一定的妨害將在所難免,以探究社會秩序客觀精神為己任的客觀目解釋作為網絡治理的導向,推動著立法者對生產經營這一罪名的構成要件不斷進行擴張解釋。立法者基于行為的實質可罰性與法益保護目的,將網絡空間行為對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侵害等同于傳統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繼而放松了對法條本身的考察,有將破壞生產經營罪淪為口袋罪的嫌疑。反向刷單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也應當尊重刑事法謙抑性的價值追求,可以通過民事、行政處罰追究其責任的,就無需定罪追責。無論如何,我們應當遵循“大前提—小前提—結論”的法律證成邏輯,堅持“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任何結論都應當接受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與拷問,防止根據網絡不法行為與破壞生產經營罪之間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而直接根據小前提推導出結論,忽視法律條文的邏輯大前提。堅持刑法教義學理論體系,從嚴把握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防止結果思維導向下侵蝕法律文本的現象發生。本文由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團隊馬雷撰寫,由南京刑事律師網首發,轉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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