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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檢察院《故意殺人案件證據審查指引(試行)》

發表時間:2021-10-10 07:45:4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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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故意殺人案件證據審查指引(試行)

為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依法、公正、慎重地辦理故意殺人案件,規范故意殺人案件的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確保故意殺人案件的辦案質量,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辦理故意殺人案件的實踐,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辦理故意殺人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第二條 故意殺人案件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實施;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

(三)被害人的身份;

(四)被害人死亡結果、死亡原因;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等;

(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實施犯罪動機和目的;

(七)共同故意殺人的,犯意提起、預謀過程、犯罪分工、配合,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八)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能力;

(九)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依法不適用死刑的對象;

(十)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過錯等影響量刑的情節;

(十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條 辦理故意殺人案件,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四條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故意殺人行為系犯罪嫌疑人實施,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根據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

第二章 發案和立案

第五條 證明案發和立案情況,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受案登記表》;

(二)《接處警登記表》;

(三)報案人、檢舉人、控告人、扭送人、投案人等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

(四)其他機關移送案件線索的材料;

(五)證明案件來源的其他材料;

(六)《立案決定書》等。

第六條 上述證據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報案人、檢舉人、控告人、扭送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報案時間;

(二)報案人、檢舉人、控告人、扭送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相互關系;

(三)報案人、檢舉人、控告人、扭送人發現案件的過程及所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信息、作案過程、案發現場情況;

(四)接處警方式;

(五)決定立案所依據的事實、法律及審批情況。

第七條 因犯罪嫌疑人投案而案發的,一般還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電話錄音、短信、微信、電子郵件、書信等反映投案的材料;

(二)電話記錄、來電處理情況等反映接受投案的材料;

(三)被委托投案人或陪同投案人的證言;

(四)偵查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

第八條 因人員失蹤報案而案發的,一般還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對人員失蹤的受案、立案材料;

(二)開展失蹤人員信息比對調查材料;

(三)失蹤人員社會關系、失蹤的時間、地點、失蹤前的活動、有無異常表現等調查材料。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日常巡邏、例行檢查等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尸體而案發的,證明案發情況還應有能夠反映巡查發現尸體的時間、地點、發現人員、尸體及現場情況的相關工作記錄。

第十條 對于發案和立案材料,應當重點審查證明案發的證據材料是否齊備,案發過程是否自然、正常,立案程序是否規范。

第十一條 發案和立案的材料應當是原始材料,審查時應當注意有無事后補錄、篡改加工、時間倒簽等情況,如有上述情況,應由偵查機關補充說明,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二條 證明案發的材料不齊備或者《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記載的內容與報案人證言、報案記錄及其他報案材料存在矛盾的,應由偵查機關補充說明,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三條 因報案、檢舉、控告、扭送而案發的,應重點審查報案人、檢舉人、控告人、扭送人得知案件信息的渠道是否正常,是直接感知還是從他人處獲得,其報案所述內容與全案證據能否印證。

第十四條 目擊證人報案而案發的,應注意審查目擊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關系,目擊的時間、地點、角度、現場光線等因素,以確定目擊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第十五條 報案人員所述的現場情況與現場勘查筆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有矛盾的,應審查原始現場是否遭受破壞,有無他人進入等情況,能否排除矛盾。

第十六條 報案人報案所述案發情況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應審查報案內容的真實性,排除報案人誤導偵查視線或者誣告陷害的可能性。

第三章 破案

第十七條 證明破案情況,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破案經過;

(二)犯罪嫌疑人的歸案經過;

(三)對犯罪嫌疑人人身、物品檢查并提取痕跡、物證的記錄和錄音錄像;

(四)扣押物品的筆錄、錄音錄像;

(五)案發現場電子設備記載的音像信息;

(六)目擊證人或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的筆錄;

(七)犯罪嫌疑人關于歸案情況的供述等。

第十八條 破案經過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案件線索的來源;

(二)確定被害人身份的情況;

(三)鎖定犯罪嫌疑人所依據的證據和線索;

(四)偵破案件的思路、方法、措施、經過、結果;

(五)抓獲犯罪嫌疑人過程;

(六)有無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指認,發現尸體、提取隱蔽性物證等。

第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歸案經過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歸案時間、地點、方式;

(二)對犯罪嫌疑人人身、隨身物品進行檢查的情況;

(三)在犯罪嫌疑人人身、隨身物品上提取痕跡、物證的情況;

(四)扣押物品情況等。

第二十條 通過排查確定犯罪嫌疑人而破案的,證明破案情況還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走訪知情人員、排查重點對象、調查被害人社會關系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二)排查作案工具、涉案物品來源和去向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三)提取現場痕跡物證、生物物證進行鑒定,或與指紋庫、掌紋庫、DNA庫比對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四)提取話單、電子串號、通話聲音等進行分析、比對、鑒定等所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通過串并案確定犯罪嫌疑人而破案的,證明破案情況還應有不同時間發生的案件串并說明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串并案說明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串并的案件之間是否具有關聯、作案特點是否相似;

(二)不同案件進行串案是否根據供述確認;

(三)犯罪嫌疑人能否供述非作案人不能知曉的隱蔽信息;

(四)串并的案件是否有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證據、線索;

(五)犯罪嫌疑人在審訊期間的供認過程。

第二十三條 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破案的,一般還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材料;

(二)技術偵查內容的轉換材料;

(三)技術偵查過程和結果的說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對于破案過程,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不能單純依據偵查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予以認定。對于《發破案經過》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應當審查矛盾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二十五條 對于破案過程的審查,還應當重點關注證據的調取過程和調取順序,特別重視先供后證、先證后供的供證順序對于證據真實性判斷的特殊作用。

第二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歸案時有傷情的,應當注意審查傷情形成的時間、原因。抓捕過程中形成傷情的,應當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關于傷情成因的供述和辯解以及能夠反映抓捕過程的錄像,必要時,要求抓捕民警說明情況或要求偵查機關提供目擊證人的相關證言。

第二十七條 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隱蔽性物證、起獲尸體或者犯罪嫌疑人帶領指認現場的,應當注意審查供述和指認過程是否自然、客觀,錄音錄像是否全程、同步,是否全面反映指認過程,有無見證人參與監督指認過程。犯罪嫌疑人有無被強迫、誘導或通過其他途徑獲知案發現場等信息的可能。

第二十八條 案件的證據或線索還指向犯罪嫌疑人之外其他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案發前后行為異常的,應當注意審查其他人員單獨或參與作案的可能性,能否排除作案嫌疑。

第二十九條 歸案前沒有直接證據指向犯罪嫌疑人,歸案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時供時翻,供述內容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較大矛盾的,應特別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四章 被害人身份

第三十條 證明被害人身份,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被害人與其直系親屬的DNA親緣鑒定意見;

(二)被害人親屬對被害人身份、特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三)犯罪嫌疑人關于被害人身份、特征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四)證人對被害人身份、特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五)被害人的戶籍資料。

第三十一條 上述證據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被害人的姓名、年齡、性別等自然情況;

被害人的主要社會關系;

被害人的隱蔽身體特征;

能反映被害人身份的特殊經歷。

第三十二條 因被害人直系親屬無法查找、被害人尸骨無法提取DNA等原因,不能通過DNA親緣鑒定確定被害人身份的,證明被害人身份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被害人親友對被害人隨身物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二)被害人親友關于被害人身體隱蔽性特征的證言;

(三)被害人的DNA和被害人生前隨身物品、日常物品上提取的DNA進行同一性鑒定的意見;

(四)被害人指紋、掌紋、DNA等信息與有關信息庫、有關組織留存的指紋、掌紋、DNA等信息進行同一性鑒定的意見;

(五)根據發現的被害人軀干、四肢、骨骼等對死者的年齡、體重、身高等所作的鑒定意見;

(六)顱像重合復原技術得出的關于被害人身份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對于被害人為流浪人員、無法查明其身份信息的,證明其身份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被害人為流浪人員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二)證人關于被害人為流浪人員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三)被害人指紋、掌紋、DNA與有關信息庫比對結果的材料;

(四)被害人DNA與確認為流浪人員隨身物品或日常用品上所提取的DNA同一性鑒定意見;

(五)有關社會救助機構、慈善公益組織留存的流浪人員身份信息、照片等資料。

第三十四條 對于被害人身份,應重點審查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關鍵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無法進行DNA鑒定的,應重點審查認定被害人真實身份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第三十五條 對于被害人身份的DNA鑒定意見,應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從被害人直系親屬處提取DNA樣本作為檢材的,是否有反映提取過程的筆錄或錄像,是否有被害人與直系親屬的關系證明;

(二)從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用品提取DNA樣本作同一性認定的,是否排除了該生活用品被他人使用或者遺留他人DNA的可能性;

(三)對發現的尸塊、人體組織,犯罪現場、犯罪工具上提取的生物物證,是否全部進行了DNA鑒定;

(四)提取、保存檢材的方法是否適當,DNA檢材的編號有無重復,論證分析意見和鑒定意見之間有無矛盾;

(五)檢出混合DNA分型的,是否列明了混合分型的具體DNA數據和可能涉及的人數。

第三十六條 對有關被害人照片、尸體、被害人隨身物品的辨認筆錄,應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辨認過程是否合法,偵查人員有無誘導,是否將物品混雜在符合數量要求的同類物品中進行辨認,有無見證人見證辨認過程;

(二)死者隨身物品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具有專屬性、獨有性、排他性的聯系,證人是否對該物品專屬特征作具體說明,有同一性鑒定條件的有無進行鑒定;

(三)案發現場提取被害人隨身物品的,是否有反映提取過程的筆錄或錄像;被害人隨身物品案發后被他人撿拾的,是否有撿拾人對物品來源的陳述;

(四)對于殘缺或者腐敗的尸體,被害人親友仍辨認出死者身份的,應著重審查辨認筆錄的真實性、客觀性,必要時讓辨認人說明尸體的隱蔽性特征,對辨認過程和辨認結果做出合理解釋;

(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親友未能辨認出相關對象的,也應有反映辨認過程、辨認結果的筆錄。

第五章 被害人死亡結果

第三十七條 證明被害人死亡的,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被害人尸體、頭顱,以及足以判定被害人死亡的軀干、尸塊等人體組織;

(二)犯罪嫌疑人關于殺害被害人的供述;

(三)證人關于被害人被殺害死亡的證言;

(四)能夠反映分尸、毀尸、拋尸過程的監控錄像、電子數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五)其他能夠反映死亡結果的監控錄像、偵查實驗結果等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被害人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調取被害人的就診病例、搶救記錄、死亡證明以及救護人員的證言。

第三十九條 對于死亡結果,應重點審查證明被害人死亡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避免出現“亡者歸來”。對于無尸案件,應審慎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存活可能性,證實被害人死亡的間接證據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

第四十條 發現頭顱、軀干以外的非關鍵尸塊,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不可能存活的,還應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審查判斷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

第四十一條 未能發現完整尸體,但在案發現場發現了大量被害人血跡,經法醫學鑒定,現場失血量巨大,被害人不具有存活可能性的,應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偵查實驗結果等證據,審查判斷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

第四十二條 對于作案后肢解、損毀尸體,只能提取到被害人血跡、部分尸塊、組織碎屑、骨質碎片的,應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認罪供述和被害人長期失蹤的事實,審查客觀證據和言辭證據之間能否高度印證,排除合理懷疑,謹慎判斷能否得出被害人死亡的唯一性結論。

第六章 被害人死亡原因

第四十三條 證明死亡原因,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供述;

(二)證人關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證言;

(三)關于死亡原因的法醫學鑒定意見;

(四)作案工具、反映作案手段的書證、電子數據;

(五)其他能夠反映被害人死亡原因的監控錄像、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偵查實驗結果等證據材料。

第四十四條 對于死亡原因,應當審查是否具有死因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是否明確,是否存在多因一果、介入因素以及通過特殊手段掩蓋真實死因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對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尸體或有關人體組織等有無妥善保管,尸體檢材的提取是否全面、規范;

(二)尸檢報告、照片及尸檢錄像是否全面、客觀、詳細記載了尸體檢驗情況,包括有無尸僵、尸斑等尸體現象,有無提取胃內容物、心血等進行理化檢驗,是否對尸體損傷的位置、數量、形態、大小、走向逐一詳細記錄;

(三)對女性尸體進行尸檢時,是否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陰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內可能遺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質;

(四)關于死因的鑒定意見是否為唯一結論,該結論是否與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一致,是否和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作案工具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對于證據間的矛盾,能否做出合理解釋;

(五)是否對死亡原因、死亡誘因、致傷物特點、成傷機制等進行了科學的分析論證。

第四十六條 根據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確認被害人死亡與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還應審查因果關系的大小、有無介入因素以及介入因素對因果關系的影響。

被害人經醫院救治一段時間后死亡的,應重點審查侵害行為對死亡結果所起作用的程度、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療過錯作為介入因素是否影響因果關系。

多種原因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審查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輔助原因和誘發原因;并發癥死亡的,應當審查并發癥的原因,有無基礎疾病的影響,有無介入因素;還應審查被害人是否存在特異體質,特異體質在被害人死亡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第四十七條 對于作案兇器、作案手段、死亡原因等存在疑問的,可以進行偵查實驗重演,以查明侵害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第四十八條 經鑒定,被害人死于損傷或損傷引起的失血性休克等并發癥死亡的,應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實施打、砍、刺、戳、撞等行為的,在被害人身體、衣物上是否留有對應痕跡,留有痕跡的,應當通過衣物檢查、尸體檢驗、照片比對等進行驗證;

(二)尸體上是否存在創口以及創口的數量、長度、深度、形態和走勢,創口特征是否和被害人供述的作案工具、打擊部位、打擊次數相吻合;

(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反映的血跡特征是否和被害人出血情況相吻合;

(四)結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尸體征象、損傷特征,區分致命傷是什么,何種方式所致,尸體上的損傷時生前傷還是死后傷。

第四十九條 經鑒定,被害人死于中毒的,應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害人體內時何種毒物,是否作定量分析;毒物、麻醉物及胃內容物或排泄物的鑒定意見是否附有相關中毒機理的說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毒物是否達到致死量;

(二)結合尸體照片,審查尸斑等尸體現象是否和鑒定意見相吻合;

(三)是否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購買記錄、發票等反映毒物來源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在犯罪嫌疑人住處搜出了毒物及其包裝物,該包裝物上有無物品危險性的提示性文字、圖片等內容;

(五)是否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到毒物;

(六)是否將提取的殘留毒物與被害人體內的毒物成分進行同一性鑒定。

第五十條 經鑒定,被害人死于機械性窒息的,應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害人頸部有無縊痕、勒痕、扼痕等,口鼻部等處有無捂壓、扼壓導致的外傷,有無異物進入呼吸道。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和尸體解剖情況、現場環境是否吻合;

(二)被害人指甲縫、牙齒等部位能否提取生物檢材,是否對提取的生物檢材進行了DNA鑒定;

(三)尸體口鼻等處被膠帶捆綁的,應查明膠帶上能否提取指紋,是否與犯罪嫌疑人的指紋進行同一性鑒定;

(四)現場是否發現鋼絲、皮帶、領帶、絲襪等作案工具,該作案工具和尸體特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是否吻合。

第五十一條 經鑒定,被害人系溺水窒息死亡的,應當審查其呼吸道、肺部、消化道、血液、臟器等是否有溺液以及硅藻成分,口、鼻周圍是否有蕈樣泡沫等特征,綜合全案證據判斷是生前溺水死亡還是死后拋尸水中。

第五十二條 鑒定意見不排除被害人有兩個以上的死亡原因的,應當綜合審查犯罪嫌疑人關于作案手段的供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判斷能否排除其他死因,得出關于死亡原因的結論。

第五十三條 鑒定人對死亡原因僅有傾向性意見的,該意見只能作為審查判斷的參考,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審查該傾向性意見能否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和補強,能否得出死亡原因的唯一性結論。

第五十四條 對被害人死因多份鑒定意見相互矛盾或鑒定意見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的,應審查矛盾點,聽取鑒定人以及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申請重新鑒定。

第五十五條 因尸體毀損嚴重、高度腐敗等原因不具備死因鑒定條件的,應結合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現場環境等因素,聽取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根據全案證據體系審查判斷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第七章 犯罪起因

第五十六條 證明犯罪起因(動機),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犯罪起因的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犯罪起因的陳述;

(三)證人關于犯罪起因的證言;

(四)能夠反映犯罪起因的物品、憑證、法律文書、書信、電子郵件等客觀證據。

第五十七條 對于犯罪起因,應當重點審查犯罪起因(動機)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起因(動機)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應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有無隱瞞真實作案動機。

第五十八條 對于犯罪起因不明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供述起因的,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認定:

(一)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是否認識及平時的關系;

(二)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交往過程中有無債權債務糾紛、婚戀糾紛、勞資糾紛等情況;

(三)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之間圍繞前述基礎事實進行的交涉、爭執、處置等情況;

(四)犯罪的工具、犯罪的手段、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能否和特定的犯罪動機相印證。

第五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起因明顯違背常理或者無法查明起因的,應當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存在他人作案或者受雇用作案的可能性。

第六十條 對于因現實矛盾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應當審查犯罪起因的性質和發展過程,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雙方的過錯及過錯程度。

第六十一條 有多種犯罪起因的,應當審查各犯罪起因產生的時間順序、犯罪起因之間是否有關聯、對導致案件發生影響程度。

第八章 犯罪預謀

第六十二條 證明犯罪預謀,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犯罪預謀的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犯罪預謀的陳述;

(三)知情證人關于犯罪預謀的證言;

(四)反映犯罪預謀情況的辨認筆錄;

(五)反映犯罪預謀情況的物品、書信、郵件等證據材料。

第六十三條 對于預謀殺人,應當重點審查犯罪是否經過精心準備,是否體現計劃性。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起因是否存在突發性、偶然性因素;

(二)犯罪嫌疑人作案前有無異常表現;

(三)對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有無選擇;

(四)是否專門準備作案工具;

(五)是否專門制造犯罪條件;

(六)事后行為是否體現出一定的計劃性;

(七)共同故意殺人的,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是否體現協同性。

第六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否認預謀犯罪的,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前研究犯罪方法、規避法律處罰;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運用高科技手段、反偵查手段作案;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精心準備特定犯罪工具作案。

第六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辯解作案工具并非事先準備的,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的職業特點、行為習慣、工具來源、一般用途、獲取工具的難易程度等進行審查判斷。

第六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預謀內容與實際作案過程存在重大矛盾的,應當審查矛盾原因,有無他人作案或者被教唆作案的可能性。

第九章 犯罪時間

第六十七條 證明犯罪時間,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犯罪時間的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犯罪時間的陳述;

(三)知情證人關于犯罪時間的證言;

(四)關于被害人死亡時間的法醫學鑒定意見;

(五)能夠證明犯罪時間的聊天記錄、活動軌跡、偵查實驗、物品等證據材料。

第六十八條 對于犯罪時間,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結合車船機票、住宿登記、考勤記錄、監控資料、技偵定位等證據材料審查確定。

第六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辯解沒有作案時間的,應當圍繞犯罪嫌疑人案發前后的活動情況,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沒有作案時間的證據或線索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或偵查實驗。

第七十條 犯罪嫌疑人辯解犯罪現場的痕跡、物證并非自己在案發時所留的,應結合雙方關系、現場環境特征等因素,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有無案發前或案發后去過犯罪現場。

第七十一條 犯罪時間不具體明確的,應當重點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根據尸溫、尸斑、尸僵、腐敗程度等尸體現象,胃內容物消化情況、蛆蟲生長周期以及植物生長規律等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和犯罪時間;

(二)根據被害人生前活動軌跡、最后出現的時間節點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和犯罪時間;

(三)根據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到達、離開案發現場的時間,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和犯罪時間;

(四)通過案件涉及的節假日、重大事件、特殊天氣等時間因素,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和犯罪時間。

第十章 犯罪現場

第七十二條 證明犯罪現場,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犯罪現場的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犯罪現場的陳述;

(三)知情證人關于犯罪現場的證言;

(四)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的指認筆錄;

(五)現場照片;

(六)現場勘查筆錄;

(七)能夠證明犯罪現場的生物物證、物品、痕跡物證;

(八)能夠證明犯罪現場的鑒定意見;

(九)能夠證明犯罪現場的監控錄像、活動軌跡等證據材料。

第七十三條 對于犯罪現場,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犯罪現場的發現方式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由犯罪嫌疑人供述并指認;

(二)犯罪現場的方位、特征等是否與犯罪嫌疑人或相關證人的描述相吻合;

(三)物品、痕跡、生物檢材的提取是否合法、客觀、全面;

(四)犯罪現場有無遭受破壞,相關檢材是否受到污染以及破壞、污染的人員、時間、原因;

(五)審訊人員對犯罪現場情況是否掌握。

第七十四條 犯罪現場被嚴重破壞的,應通過審查視聽資料、檔案資料、建設規劃資料、裝修資料等,還原現場方位及地理特征;還應根據進入現場人員的陳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還原現場的痕跡、物品等原始面貌。

第七十五條 應當注重犯罪現場的反向審查,即審查犯罪現場有無出現異常的痕跡、生物檢材、微量元素等。如果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應當審查矛盾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七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現場情況與現場勘查情況存在矛盾的,應當審查矛盾產生的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現場情況與現場勘查情況高度一致的,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排除偵查人員指供、誘供、逼供、偽造供述等情況;

(二)犯罪現場是否開放,犯罪嫌疑人有無通過圍觀勘驗過程、他人告知、媒體報道等途徑獲知現場情況的可能性。

第七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辯解沒有到過犯罪現場的,應當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否隨身攜有手機等電子通訊設備,是否駕駛有監控定位系統的車輛,偵查機關有無調取基站信息、GPS監控定位資料,繪制活動軌跡,與犯罪現場是否存在重合。

第七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無法供述出犯罪現場情況的,應當審查判斷是否為拒絕供述、記憶模糊等原因,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十一章 犯罪手段

第八十條 證明犯罪手段,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犯罪手段的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犯罪手段的陳述;

(三)知情證人關于犯罪手段的證言;

(四)能夠反映犯罪手段的現場勘查筆錄;

(五)能夠反映犯罪手段的法醫學鑒定意見;

(六)能夠反映犯罪手段的物證、活動軌跡、監控錄像等證據材料。

第八十一條 對于犯罪手段,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與犯罪工具、被害人死亡原因一致的,應當注意審查供述的時間、犯罪現場的發現時間、物證的提取時間、鑒定意見的告知時間,排除偵查人員指供、誘供的可能性;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與犯罪工具、被害人死亡原因、現場勘驗情況、尸體檢驗情況等存在矛盾的,應當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鑒定意見等的真實性,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手段與其智力、體力狀況是否存在矛盾,即犯罪嫌疑人有無使用相應犯罪工具的能力、有無運用相應犯罪手段的技能、有無壓制或單獨壓制被害人的身體條件等;

(四)犯罪手段、犯罪工具與犯罪嫌疑人之間能否建立專屬性、獨有性、排他性的聯系,犯罪嫌疑人及證人是否對該專屬特征作具體說明,有同一性鑒定條件的有無進行鑒定。

第八十二條 對犯罪手段存有疑問的,可以通過偵查實驗推演進行判斷。對于偵查實驗,應當重點審查實驗方法的科學性,即實驗的情境、條件、參數等與案件情況是否契合。

第八十三條 具有以下幾種情形的,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自愿性,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一)犯罪嫌疑人供認犯罪,但對犯罪手段不予供認的;

(二)犯罪嫌疑人對犯罪手段的供述過于籠統、簡略,缺乏細節的;

(三)犯罪嫌疑人對犯罪手段從不供述到時供時翻的;

(四)犯罪嫌疑人對犯罪手段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與在案的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

第八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不能準確回憶并供述犯罪手段的,應當對其作案時有無醉酒或吸毒進行調查,如并非出于上述原因,應當對其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

第十二章 犯罪故意

第八十五條 證明犯罪故意,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犯罪故意的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陳述;

(三)證人關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證言;

(四)能夠反映犯罪故意的法醫學鑒定意見;

(五)能夠反映犯罪故意的電話記錄、短信、微信、聊天記錄、書信等書證、電子證據;

(六)能夠反映犯罪故意的物證、現場勘查記錄等證據材料等。

第八十六條 對于犯罪故意,應當著重審查有關犯罪嫌疑人對危害結果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證據材料,注意區分故意和過失、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界限。

第八十七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者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殺人故意的案件,運用間接證據證明犯罪故意的,應當有形成鎖鏈的間接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職業、群體、生活狀況,以及與被害人關系等證據材料;

(二)對犯罪對象、犯罪時機、犯罪地點進行特別選擇的證據材料;

(三)關于作案手段和方法的證據材料;

(四)關于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及數量的證據材料;

(五)被害人尸體檢驗、分析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證據材料;

(六)被害人體質及健康程度等方面證據材料;

(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處置情況的證據材料等。

第八十八條 對于犯罪故意,除了審查能直接證明故意內容的證據外,還應當重點審查能夠推定故意內容的客觀性證據材料。

第八十九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的,可以根據客觀事實推定殺人犯罪故意,具體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作案手段和方法。該手段和方法是否高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

(二)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及數量。該工具殺傷力是否高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

(三)犯罪加害部位。是否屬于人體頭部、頸部、軀干等要害部位,是否高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

(四)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狀況。綜合犯罪嫌疑人的專業背景、雙方的力量對比、被害人的反抗能力等,判斷犯罪嫌疑人的加害行為是否高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

(五)作案環境。犯罪嫌疑人是否選擇特殊的場所、時間實施加害行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排斥死亡結果的發生;

(六)犯罪后行為。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及時進行救助,是否具備施救時間、施救條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排斥死亡結果的發生。

第九十條 對于銳器或鈍器打擊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重點審查器物打擊部位、打擊次數和打擊力度,是否高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

第九十一條 對于捂壓口鼻或扼頸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判斷殺人故意:

(一)犯罪嫌疑人捂壓口鼻或扼頸的時間長短;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鋼絲、鐵索等特殊殺傷力的工具;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目睹被害人口鼻流血、大小便失禁等身體反應后仍繼續作案;

(四)犯罪嫌疑人身體受傷情況、被害人身體受傷情況、現場環境雜亂情況,以判斷被害人反抗激烈程度。

第九十二條 對于否認殺人動機的,應當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是否為熟人關系,是否偽裝面容作案,是否具有劫取財物、消滅債務、騙取保險、實施奸淫后滅口的意圖。

第九十三條 對于共同犯罪非主要實行犯的犯罪故意,應當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參與事前組織策劃、事中分工配合、事后逃避處罰的語言、表情、動作,判斷是否積極追求或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

第十三章 量刑情節

第九十四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年齡不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已滿七十五周歲,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年齡情況的供述;

(二)證人、被害人關于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言、陳述;

(三)犯罪嫌疑人戶籍證明等書證。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年齡有疑點,證明犯罪嫌疑人年齡還應當有犯罪嫌疑人戶籍資料底卡、出生登記、獨生子女登記、人口普查、學籍登記、兵役登記資料,以及接生人員、同齡人員、戶籍地居(村)委會干部的證言等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骨齡鑒定作為參考。

第九十六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材料,審查時應當堅持醫院出生證明、村(居)委會原始戶籍登記等原始性書證優先原則。原始性書證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應當注意綜合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接生人員、同齡人員等證人證言,查明矛盾原因,并排除合理懷疑。年齡存疑的,應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認定。

第九十七條 證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犯罪嫌疑人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殺人致人死亡的,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使用焚燒、冷凍、油煎、毒蛇猛獸撕咬、分解肢體、剝皮等兇殘狠毒方法殺死被害人的證據材料;

(二)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長、次數頻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強的證據材料;

(三)以其他讓社會民眾普遍難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殺害被害人的證據材料。

第九十八條 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應當重點審查故意殺人的犯罪手段、方法、工具以及社會民眾對“手段特別殘忍”的認知等。

第九十九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時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的戶籍資料;

(二)又聾又啞或者系盲人的相關鑒定意見;

(三)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被害人陳述、知情人證言等。

第一百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故意殺人的,應當重點審查身體殘疾情況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第一百零一條 證明精神病人犯罪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有公安機關經法定程序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

第一百零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意見存疑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鑒定意見之間存在矛盾的,應當通過詢問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對鑒定意見的形成、產生矛盾的原因等進行說明。矛盾無法排除的,應當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認定。

第一百零三條 證明女性犯罪嫌疑人懷孕的,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妊娠檢查報告;

(二)關于懷孕或者流產的時間、原因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三)羈押場所對犯罪嫌疑人入所檢查時體檢材料等。

第一百零四條 對于女性犯罪嫌疑人懷孕的,應當注意審查懷孕或者流產的時間節點,對于羈押受審期間懷孕或者流產的,應當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第一百零五條 證明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或者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被害人存在過錯、或激化矛盾引發犯罪的供述;

(二)證人、被害人生前關于被害人存在過錯、或激化矛盾引發犯罪的證言、陳述;

(三)能夠證明被害人存在過錯、或激化矛盾引發犯罪的案發的通話記錄、聊天記錄等證據材料等;

(四)公安機關、社區調解機構等處理矛盾的有關書證或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于被害人過錯和責任,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出于故意;

(二)被害人的行為是否違背社會倫理或法律;

(三)被害人的行為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正當權益;

(四)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引發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或者激化犯罪嫌疑人加害行為危害的程度。

第一百零七條 被害人可能有過錯的,還應結合案件起因、發案背景的證據材料,注意審查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因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或過錯行為所引起,是否超出正常、必要的反應限度。

第一百零八條 證明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案件的,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與被害人存在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的供述;

(二)證人、被害人生前關于與被害人存在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的證言、陳述;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存在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的通話記錄、聊天記錄、調解書、判決書等證據材料。

第一百零九條 對于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案件的,應當注意審查該矛盾糾紛與社會上發生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區別,查明矛盾糾紛形成的原因、雙方的責任、對矛盾處理的方式和途徑等。對已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犯罪嫌疑人仍繼續滋事,故意殺人的,量刑時應慎重考慮該酌定情節。

第一百一十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施救的供述;

(二)證人、被害人生前關于犯罪嫌疑人施救的證言、陳述;

(三)犯罪嫌疑人打電話請求施救的電話記錄;

(四)犯罪嫌疑人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搶救的病歷等材料;

(五)其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施救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應當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搶救動機、搶救時間和搶救效果,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搶救行為是否自愿、主動,有無為欺騙他人而實施虛假搶救行為,有無在被害人死亡后才實施搶救行為等。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明案發后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對被害人一方予以經濟賠償的,一般應有以下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經濟賠償的供述;

(二)證人、被害人生前關于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予以經濟賠償的證言、陳述;

(三)賠償協議;

(四)履行賠償協議的收據、銀行轉賬記錄等;

(五)被害人一方對犯罪嫌疑人諒解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賠償的,要注意審查經濟賠償的情節對故意殺人量刑的影響。犯罪嫌疑人以個人財產進行賠償的,應當審查賠償的主動性,能否體現認罪悔罪態度;犯罪嫌疑人無個人財產,其親屬愿意代為賠償的,應當注意綜合全案量刑情節進行審查,避免引發新的矛盾。被害人一方對犯罪嫌疑人諒解的,應著重審查該諒解是否出于真實意愿,有無恐嚇、誘騙等情形。

第十四章 不起訴的審查

第一百一十四條 故意殺人案件擬作絕對不起訴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是否發生;

(二)故意殺人案件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

(三)故意殺人的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四)故意殺人案件是否已過追訴時效期限;

(五)是否有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 故意殺人案件擬作存疑不起訴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能夠確定;

(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否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存疑;

(三)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精神狀態等有關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是否存疑;

(四)被害人身份、犯罪手段等要素是否已經查清,故意殺人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缺乏必要的證據證明,是否能夠形成完整證明體系;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據以定罪證據被依法排除后,全案證據是否能夠形成完整證明體系;

(六)犯罪嫌疑人提出沒有作案時間、不在犯罪現場、他人作案等辯解的,是否能夠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

(七)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

(八)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是否符合常理。

以上就是關于:江蘇檢察院《故意殺人案件證據審查指引(試行)》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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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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