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檢察院《盜竊案件逮捕證據審查指引(試行)》
發表時間:2021-10-10 07:46:1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刑事律師咨詢帶來主題是關于:江蘇省檢察院《盜竊案件逮捕證據審查指引(試行)》,希望能幫助大家。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盜竊案件逮捕證據審查指引(試行)
第一章 社會危險性證據審查
第一條 對于盜竊案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對情節較輕,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且不符合徑行逮捕條件的,應當審查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審查社會危險性條件,應綜合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嫌疑人狀況作出判斷。
第二條 對于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可以從以下證據審查判斷:
(一)是否為慣犯,或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結伙作案;
(二)是否有吸毒、賭博等惡習;
(三)是否曾因盜竊被判刑或者一年內是否曾因實施盜竊等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家庭情況、職業、住所、收入情況等,是否有穩定收入來源;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五)是否曾揚言繼續犯罪或糾集人員、準備犯罪工具等證明其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新的犯罪行為;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三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以從以下證據審查判斷:
(一)案發前或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
(二)是否有報復社會的目的;
(三)是否參與恐怖活動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毒品犯罪組織和暴力犯罪組織等,在有組織犯罪中是否起組織、領導、策劃、指揮或者其他重要作用;
(四)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
(五)犯罪對象是否為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殘疾人、孕婦、病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等弱勢人員;
(六)犯罪時是否攜帶兇器;
(七)犯罪地點是否在醫院等特定場所或者戶內;
(八)是否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是否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串供的,可以從以下證據審查判斷:
(一)已經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拒絕交代贓物去向,不積極退贓退賠,主觀惡性大的;
(二)在共同犯罪、團伙犯罪、結伙作案中是否有在逃同案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有待查證的;
(三)是否在歸案前已經著手實施或歸案后企圖實施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等行為;
(四)是否對證人、被害人、知情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采取暴力、威脅、恐嚇、利誘、收買等手段阻擾、干擾作證;
(五)犯罪時、犯罪后是否掩飾罪行;
(六)是否具有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五條 對于是否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可以從以下證據審查判斷:
(一)是否曾恐嚇、揚言或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
(二)是否因與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長期矛盾引發犯罪,到案后態度如何,是否認罪悔罪,矛盾能否化解;
(三)是否滋擾或者指使他人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正常生活、工作等;
(四)是否存在利用職權對被害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他人員實施刁難、要挾、迫害等行為;
(五)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六條 對于是否企圖自殺、逃跑,可以從以下證據審查判斷:
(一)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被列為網上追逃人員,是否系作案后逃匿被抓獲歸案;
(二)是否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抗拒抓捕;
(三)是否有自殺、自傷、自殘傾向或逃跑跡象;
(四)是否有固定居所、監管環境,是否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
(五)是否具有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羈押必要性證據審查
第七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其患有嚴重疾病的辯解;
(二)醫院證明、病歷資料證實嚴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親友、鄰居證實犯罪嫌疑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證言;
(四)羈押場所健康檢查筆錄、體檢表,證實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
第八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其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辯解;
(二)醫院證明、出生證明、病歷資料證實犯罪嫌疑人懷孕或者正處于哺乳期;
(三)犯罪嫌疑人親友、鄰居證實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或正處于哺乳期。
第九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的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的辯解;
(二)犯罪嫌疑人親友、鄰居證實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養人證言;
(三)村委會、社區、單位證明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養人。
第三章 逮捕證明標準
第十條 有證據證明盜竊案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批準逮捕:
(一)具有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三)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期間具有以下嚴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情形之一的: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期間符合上述四種情形的,應當批準逮捕。
第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被采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批準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有證據證明被采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一)、(二)、(三)項情形的,可以批準逮捕。
第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盜竊案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不批準逮捕:
(一)盜竊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
(二)犯罪嫌疑人實施盜竊行為時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盜竊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盜竊犯罪數額未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追訴標準的;
(五)盜竊未遂,不是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取得諒解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第十三條 有證據證明盜竊案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不批準逮捕:
(一)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案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
(二)主要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印證關系,存在重大矛盾;
(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鎖鏈;
(四)存在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懷疑。
第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盜竊數額較大,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已滿75周歲、又聾又啞、盲人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四)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盜竊的;
(五)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
(六)有證據證明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情節輕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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