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盜竊案件證據審查指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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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盜竊案件證據審查指引(試行)
為依法、全面、規范收集和審查盜竊案件證據,統一司法尺度,確保盜竊案件辦案質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辦理盜竊犯罪案件司法實踐,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盜竊案件證據審查總體要求
第一條 盜竊案件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證據:
(一)證明被害人基本情況的證據;
(二)證明被盜財物的性質、特征、價格、購買時間、數額等的證據;
(三)證明被盜財物是否為被害人占有的證據;
(四)證明盜竊的時間、地點、場所、周邊環境、次數、方法、手段、作案工具、贓款贓物處理等客觀行為要素的證據;
(五)證明盜竊行為系犯罪嫌疑人所為的證據;
(六)證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況、責任年齡、責任能力、曾受刑事及行政處罰情況等證據;
(七)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動機、目的、故意等主觀要素的證據;
(八)證明自首、坦白、立功、退賠、和解等量刑情節的證據;
(九)證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的證據;
(十)其他與盜竊罪定罪量刑相關的證據。
第二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盜竊案件,一般應當有下列證據:
(一)證明共同實施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間就共同實施盜竊行為進行意思聯絡等主觀要素的證據;
(三)證明各犯罪嫌疑人分工、配合、分贓情況的證據;
(四)其他與共同盜竊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盜竊案件,除應具備第一條要求的證據外,一般還應當有下列證據:
(一)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是盜竊實行行為、幫助行為還是教唆行為及其具體內容;
(二)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盜竊中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還是輔助作用;
(三)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盜竊故意,是否系無犯罪意思聯絡的同時犯;
(四)對共同盜竊中有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無刑事責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參與的,應先審查共同盜竊行為的違法性,再審查各犯罪嫌疑人是否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條 盜竊未遂的案件,一般應當有下列證據:
(一)證明盜竊目標系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證據;
(二)證明已經著手實行盜竊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盜竊行為未得逞的證據;
(四)證明盜竊行為未得逞原因的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被盜財物體積、重量、大小等特征;
(二)被盜財物所處場所的開放程度;
(三)被害人對財物占有的緊密程度;
(四)其它可能影響財物占有狀態判斷的情節。
對被盜財物未脫離被害人支配空間的,還應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已通過藏匿等方式對被盜財物予以實際控制。
第二章 盜竊案件構成要件證據審查
第一節 被害人財產損失
第四條 證明被害人財產損失,一般應當有贓款、贓物、購物憑證、交易記錄、說明書、外包裝盒、價格認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能否證明被盜財物的來源;
(二)能否證明財物的種類、型號、數量、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價格、成新率等特征;
(三)不同證據對同一財物特征的證明能否相互印證。
第五條 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應當有發票、進貨記錄、銷售記錄等相應的價格證明材料。
對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發票、銷售記錄等是否系被竊財物原始銷售憑證,特別注意審查上述材料記載的銷售時間是否有涂改、倒簽,記載的品種、批次、型號等特征是否與被盜財物相符。
第六條 被盜財物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可以直接確認價格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盜竊外幣的,是否有盜竊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外匯牌價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一般應當有盜竊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價目表,或者盜竊時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以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美元的外匯牌價表;
(二)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的,是否有繳費記錄、計量儀表記錄等反映使用量的證據;
(三)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是否有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費用證明、繳費記錄等證據;
(四)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是否有銷贓過程中形成的銀行轉賬記錄、網絡支付記錄、賬簿憑證、收贓人的證言等反映銷贓數額的證據;
(五)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是否有發行單位出具的票面數額的說明材料等證據;
(六)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已經兌現的部分,是否有支付兌現過程中形成的憑證等證據;尚未兌現的部分,一般應當有發行單位出具的使用記錄等證據。
第七條 被盜財物沒有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一般應當有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
對價格認定意見,應重點審查:
(一)價格認定機構及其人員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價格認定人員是否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
(二)認定對象的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是否相符;
(三)價格認定材料是否充足、可靠;
(四)認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認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五)認定意見是否明確,與案件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
(六)認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
(七)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委托人、認定機構、認定要求、認定過程、認定方法、認定日期等相關內容;
(八)認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認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八條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當審查是否有銀行交易明細、短信通知、取款監控視頻、銀行工作人員的證言等證據。
利用網絡支付平臺盜竊的,應當審查是否有網絡支付平臺的交易記錄、支付憑證、賬號信息等證據。
第九條 被盜財物系下列特殊物品的,應當注意審查:
(一)盜竊字畫、珠寶玉石等奢侈品的,是否進行真偽、質量檢測報告,或由專營店、專賣店等相關機構出具能夠反映被盜財物真偽情況、質量等級的說明材料,并由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
(二)盜竊煙草專賣品的,是否有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真偽、質量檢驗,并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價格證明材料;
(三)盜竊文物的,是否有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出具的文物等級證明。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應當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或者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定;
(四)盜竊珍貴、瀕危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是否有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珍貴、瀕危動物,珍稀植物認定材料及價格認定;
(五)盜竊貴重寵物的,是否有相關部門、機構出具的品種證明及價格認定;
(六)盜竊郵票、紀念幣等特殊用途物品的,是否有國家有關部門、相關機構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價格認定;
(七)盜竊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的,是否有毒品檢驗報告、淫穢物品認定書等。
對上述證據材料中的鑒定意見、認定意見、檢驗報告,參照第七條進行審查。
第二節 盜竊行為
第十條 證明盜竊的方法、手段,一般應當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竊取財物經過的詳細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財物失竊情況的詳細陳述;
(三)盜竊過程中有證人的,應當有證人關于盜竊過程的詳細證言;
(四)具備勘驗、檢查條件的,應當有案發現場的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有指紋、腳印等痕跡的,應當有提取筆錄、相應的物證及鑒定意見等證據;
(五)使用工具作案的,應當有扣押的作案工具;因客觀原因未能扣押的,應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六)案發現場及周邊有監控設施的,應當有依法調取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
(七)必要時,應當有調取的基站信息、地理信息等反映犯罪嫌疑人在案發現場及周邊的行動軌跡等證據;
(八)對于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進入盜竊場所的方式、以及藏匿、轉移被盜財物的證據,一般也應當收集提供。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盜竊方法、手段與勘驗、檢查筆錄反映的現場狀況及被害人、證人證明的相關情況是否一致;
(二)犯罪嫌疑人遺留的足跡、手印等痕跡,使用的作案工具與提取筆錄、鑒定意見是否一致;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盜竊方法、手段是否具有實現的可能。
第十一條 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的,應當注意審查是否對盜竊點進行勘驗、檢查,對電信碼號復制工具是否進行扣押、提取;具備條件的,是否進行鑒定或偵查實驗。
第十二條 利用網絡支付平臺盜竊的,應當注意審查是否提取了犯罪嫌疑人獲取的登錄名、密碼、驗證碼等身份驗證信息;具備條件的,是否對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進行檢查并提取相關電子數據。
第十三條 盜竊案件存在盜騙交織情形的,應當重點審查被害人對財物有無處分意識和處分行為。
存在第三人因為受騙而轉移財物的情形,還應當重點審查第三人對財物有無處分權限和處分地位。
第三節 主觀故意
第十四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應當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被盜財物是否位于明顯為他人所實際控制的場所或位置;
(二)被盜財物是否已被他人采取上鎖、封裝等防護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竊取他人財物后是否已藏匿、使用或出售;
(四)是否具有其他可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特殊的盜竊時間、地點或手段等。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辯解與被害人存在經濟糾紛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應當有勞動合同、工資單、借條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
對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雇傭、債權債務等關系;
(二)經濟糾紛與盜竊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聯系;
(三)經濟糾紛數額與被竊財物價值是否相差懸殊。
第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辯解其行為系借用他人財物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
(二)財物是否具有特殊意義,是否具有外借可能;
(三)犯罪嫌疑人取財手段是否符合借用的正常形式、事后有無及時向被害人聲明借用情況;
(四)犯罪嫌疑人有無歸還表示、有無歸還條件。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辯解對被盜財物價值認識錯誤的,應重點審查:
(一)財物所處的地點、環境、保存狀態等因素,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對財物的價值產生錯誤認識;
(二)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經歷、社會閱歷等因素,是否足以影響犯罪嫌疑人對財物價值的準確認識;
(三)犯罪嫌疑人的預謀、盜竊、處置方式等是否與犯罪嫌疑人關于對財產價值產生錯誤認識的辯解相符。
第四節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份
第十八條 證明被害人的身份,一般應當有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
對于下列情形,應當注意審查:
(一)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存在(近)親屬關系的,是否收集戶口登記簿、證人證言等證明親屬關系的證據;
(二)被害人系殘疾人的,是否收集《殘疾人證》、殘疾人聯合會評定材料等證據;
(三)被害人系孤寡老人的,是否收集證明被害人已年滿六十周歲且系孤寡生活狀態的相關證據;
(四)被害人系喪失勞動能力的,是否收集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意見等證據;
(五)被害人系醫院就診病人或其親友的,是否收集醫院就診證明、證人證言等相應的證據;
(六)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是否收集戶籍資料、出生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
(七)被害人系單位的,是否收集《營業執照》等工商登記資料、被害單位委托的代理人(報案人)的基本信息、被害單位授權文書等證據。
第十九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一般應當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身份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反映犯罪嫌疑人自然人情況的證據;犯罪嫌疑人可能系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或無國籍人的,還應當有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等證據;犯罪嫌疑人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行政處罰的,還應當有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
第二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身份有疑問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戶籍信息與其供述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戶籍信息附照片與本人面貌是否存在不合理差異;
(三)犯罪嫌疑人口音與其生活地區、語言習慣是否一致;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同胞兄弟、姐妹,是否可能冒名頂替;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曾使用多個近似姓名,戶籍登記是否準確;
(六)案發現場遺留的物證、痕跡、生物樣本與犯罪嫌疑人是否相符;
(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細節與查證的事實是否存在不合理差異。
第二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注意審查:
(一)出生證明、戶籍底冊、入學證明、學籍檔案、疫苗接種記錄等證據證明的年齡是否一致;
(二)犯罪嫌疑人的生肖、公歷及農歷生日、兄弟姐妹的年齡、生日、生肖以及犯罪嫌疑人年齡是否存在虛報、更改等情形;
(三)有骨齡鑒定的,鑒定意見與其它證據之間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異常跡象的,應注意審查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重點審查供述是否前后一致,語言邏輯是否正常,思維是否清晰,家屬、鄰居等知情人的證言是否反映曾有精神病發作史,必要時應作精神病法醫學鑒定。
第三章 四類特殊盜竊案件證據審查
第一節 多次盜竊
第二十三條 證明多次盜竊行為,一般應當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多次竊取財物經過的詳細供述;
(二)多名被害人關于財物失竊情況的詳細陳述;
(三)其它能夠證明多次盜竊行為的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數個盜竊行為之間時間間隔;
(二)數個盜竊場所之間空間距離;
(三)犯罪嫌疑人對數個盜竊行為的主觀故意是否具有連續性;
(四)多次盜竊是否發生在二年內;
(五)多次盜竊行為中某次盜竊行為是否已受過刑事或行政處罰。
(六)對于多次盜竊同種類財物或相似財物的,應準確區別不同次盜竊所得財物。
第二節 入戶盜竊
第二十四條 證明入“戶”盜竊行為,一般應當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注意審查:
(一)盜竊場所是否有日常生活用品;
(二)是否定期或者不定期有人員在場所內居住;
(三)居住人員的構成及關系是否已經查清
(四)是否有門鎖、圍墻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措施。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戶外采用“釣魚”等方法盜竊戶內物品;
(六)犯罪嫌疑人是“在戶”盜竊還是入戶盜竊。
第二十五條 盜竊現場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注意審查:
(一)盜竊現場為封閉院落等場所的,是否有圍墻、門鎖、柵欄等隔離防范措施;
(二)盜竊現場為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于生活起居場所的,是否兼具經營和生活起居功能、是否處于營業時間、生活起居的場所和用于經營的場所之間有無明顯物理隔離措施;
(三)盜竊現場為合租房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共同租住人、合租房的各房間之間是否具有明顯隔離防范措施、被盜財物位于合租房內公共區域還是獨立房間。
(四)盜竊現場為新裝修房屋的,是否已經實際入住。
第三節 攜帶兇器盜竊
第二十六條 對于攜帶兇器盜竊行為,應當重點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盜竊時所攜帶的器械是否作為兇器使用;
(二)攜帶器械的目的是否為了實施違法犯罪;
(三)器械能否被犯罪嫌疑人隨時支配、使用。
第二十七條 證明攜帶兇器盜竊中的“兇器”,一般應當有物證、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證據。
器械屬于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的,應當重點審查器械是否有鑒定意見。
器械屬于其它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器械的,應當重點審查其來源、特征、危險程度、使用意圖、攜帶方式等。
器械屬于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作案工具的,應當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職業、工具本身的危險程度、盜竊行為被發覺后使用工具對人實施暴力、威脅的可能性等。
第四節 扒竊
第二十八條 證明扒竊行為,一般應當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關于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攜帶財物經過的詳細供述;
(二)被害人關于隨身財物失竊情況的詳細陳述;
(三)有條件的還應當有反扒民警的證言、監控錄像;
(四)有條件的還應當有起獲的贓物。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盜竊地點是否為醫院、商場、公園等對社會不特定公眾開放,滿足公共社會活動需求的場所或者公交、輪船、地鐵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財物是否與被害人身體有接觸,能夠為被害人直接支配和控制。
第四章 量刑情節證據審查
第二十九條 證明盜竊行為發生在特定期間、盜竊行為針對特定對象的,一般應當有證明特定期間、特定對象的物證、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
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盜竊的,應當重點審查是否有相關政府部門公告、新聞報道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盜竊的時間、地點在相應的期間和地域范圍之內;
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應當重點審查被盜財物是否屬于上述特定款物及其具體類型。
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應當重點審查是否有病歷材料、檢查單據、出入院記錄、繳費通知書等書證,病友及醫護人員等證言,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筆錄、監控錄像、、等證據證明盜竊地點在醫院且被盜財物為病人或其親友所有。
第三十條 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或者將盜竊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有相關違法犯罪的前科證明材料、尿樣檢測記錄表、證人證言等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是否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以及盜竊財物是否被用于相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 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盜竊的,一般應當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家庭成員及鄰居的證言、收入證明、病歷材料、居委會(村委會)等出具的證明材料等。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注意審查盜竊財物是否確實用于緩解生活艱難、治療疾病。
第三十二條 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一般應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價格認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財物損毀原因、損毀程度、被損毀財物的價值等。
第三十三條 對于因盜竊而造成被害人自殺、自殘、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一般應當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明嚴重后果的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財物被盜之前被害人的身體狀況;
(二)財物被盜之后被害人是否出現嚴重后果;
(三)嚴重后果與盜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第三十四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一般應當有諒解書、收條、轉賬單據、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被害人的諒解是否真實、自愿。
第三十五條 對于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一般應當有銀行存款記錄、財產權屬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
對于上述證據,應當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賠償能力、賠償意愿以及拒不賠償的原因等。
第五章 盜竊案件不起訴審查
第三十六條 盜竊案件擬作絕對不起訴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盜竊犯罪事實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
(二)犯罪嫌疑人實施盜竊行為時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三)犯罪嫌疑人的盜竊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期限;
(四)盜竊犯罪數額是否達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追訴標準;
(五)盜竊未遂的,是否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目標,或者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是否具有取得諒解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對盜竊數額較大的盜竊案件擬作相對不起訴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已滿75周歲、又聾又啞、盲人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未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盜竊;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
(六)是否有其他可以從寬處罰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盜竊案件擬作存疑不起訴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盜竊行為、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責任能力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是否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的,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否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在案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是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是否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六)是否存在其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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