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哪些案件可以決定不開庭審理
發表時間:2017-10-15 16:58:2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61次《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對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從本條可以看出,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案件主要是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包括兩類:
1.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需要發回重審的。經審查,認為原判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發回重審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本規定主要來源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雖然本規定是指審理后才可以采取的處理方式,但是我們認為,經審查,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因一審程序存在問題而發回重審的。經審查,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本規定主要來源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該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回避制度的;(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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