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罪數形態
發表時間:2019-07-30 21:27:5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4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罪數形態,希望能幫助大家。
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對此,雖然最終按照數罪并罰解決刑事責任問題,但是卻仍有必要明確此種情形屬于何種罪數形態。對于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主要有兩種認識觀點:(1)吸收犯。從理論上說,行為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其后續行為即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必經過程,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發展的自然結局(根據法條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后,必然要“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這符合刑法理論上的吸收犯的構成特征。依刑法理論上的通說,對于吸收犯應當按高度行為(或重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輕行為)的原則處理,即按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定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但立法者為了從嚴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對該種犯罪情形的法律適用原則作出了特殊的規定,應當說這是對傳統刑法理論的突破。
(2)牽連犯。在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后又實施了其他的犯罪行為。從理論上講,行為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原因和結果、手段和目的牽連關系,符合刑法理論中的牽連犯的特征,按照傳統觀點應當“從一重處斷”。但是,現行刑法為從嚴打擊黑社會性質犯罪,規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我們認為,盡管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看成吸收犯并無不當,因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兩者之間確實存在輕重差異;但我們認為,將其看成牽連犯更有道理。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為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態。據此看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完全具有牽連犯的基本特征,其中“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方法行為,而“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則是目的行為,因而構成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犯。盡管依照傳統觀點對牽連犯實行“從一重處斷”,但是立法機關卻對此種“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牽連犯采取了“數罪并罰”的例外規定。對牽連犯采取“數罪并罰”更能體現刑罰的公正與合理,也便于司法人員具體操作運用。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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