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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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第一百五十四條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①(節錄)(2000年9月26日 法釋(2000) 30號 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條第六款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第五款 走私非淫穢的影片、影碟、錄像帶、錄音帶、音碟、圖片、書刊、電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
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并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是指對多次走私未經行政處罰處理的。
第七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稅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
第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為人而向其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應繳稅額為五萬元以上的。
第三款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國家非禁止進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谒颉?/p>
第九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固體廢物”,是指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和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具體種類,按照《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目錄》執行。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不滿十噸,或者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罰。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或者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偷逃應繳稅額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貿。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一百噸以上,或者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偷逃應繳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十條第二款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七十五萬元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稅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屬于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6年11月14日 法釋[2006)9號 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第二條第二款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經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鑒定為廢物的,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第三款對走私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可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第五條 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第八條 經許可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時,偷逃應繳稅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既未經許可,又偷逃應繳稅額,同時構成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應當按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雖經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超過部分以未經許可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2000年10月16日 高檢發釋字[2000]3號)
為依法辦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據海關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對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經海關批準進口的進料加工的貨物屬于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進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2002年7月8a 法[2002) 139號印發)
三、關于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應繳稅額的核定問題
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對走私行為人涉嫌偷逃應繳稅額的核定,應當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轄地的海關出具《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核定證明書》)。海關出具的《核定證明書》,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可以作為辦案的依據和定罪量刑的證據。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核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或者因核定偷逃稅額的事實發生變化,認為需要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證明書》的海關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核定證明書》有異議,向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請的,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
重新核定應當另行指派專人進行。
八、關于走私舊汽車、切割車等貨物、物品的行為的定罪問題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例如舊汽車、切割車、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等,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九、關于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是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性規定,給予特定企業用于保稅貨物經營管理和減免稅優惠待遇的憑證。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實質是將一般貿易貨物偽報為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免稅貨物進口,以達到偷逃應繳稅款的目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與走私分子通謀出售上述涉稅單證,或者在出賣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關偽報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等方式幫助買方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的,對賣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以走私罪共犯定罪處罰。買賣上述涉稅單證情節嚴重尚未進口貨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關于在加工貿易活動中騙取海關核銷行為的認定問題
在加工貿易經營活動中,以假出口、假結轉或者利用虛假單證等方式騙取海關核銷,致使保稅貨物、物品脫離海關監管,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保稅貨物脫離海關監管,經營人無法辦理正常手續而騙取海關核銷的,不認定為走私犯罪。
十一、關于偽報價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實際成交價格的認定問題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偽報價格行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進出口貨物、物品時,向海關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物品的價格低于或者高于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
對實際成交價格的認定,在無法提取真、偽兩套合同、發票等單證的情況下,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匯渠道、資金流向、會計賬冊、境內外收發貨入的真實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夠證明進出口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證據材料綜合認定。
十二、關于出售走私貨物已繳納的增值稅應否從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中扣除的問題
走私犯罪嫌疑人為出售走私貨物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繳納增值稅,是其走私行為既遂后在流通領域獲取違法所得的一種手段,屬于非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貨物而實際繳納走私貨物增值稅的,在核定走私貨物偷逃應繳稅額時,不應當將其已繳納的增值稅額從其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中扣除。
十三、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銷售牟利”的理解問題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銷售牟利”,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該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偷逃的應繳稅額是否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予以認定。實際獲利與否或者獲利多少并不影響其定罪。
十四、關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運輸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對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實施海上走私犯罪行為的運輸入、收購人或者販賣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運輸入,一般追究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對于事先通謀的、集資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運輸工具從事走私犯罪活動的,可以追究其他參與人員的刑事責任。
十五、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與走私罪犯通謀”的理解問題
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
(一)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
二十、關于單位與個人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處理問題
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走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稅額負責。
對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根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不同情況做出處理。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無法認定單位或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和單位分別按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標準處理。
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元且能區分主、從犯的,應當按照刑法關于主、從犯的有關規定,對從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十二、關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處罰金刑問題
審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四、關于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況下走私違法所得的追繳問題
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對于走私貨物、物品因流入國內市場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進出口完稅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走私貨物、物品實際銷售價格高于進出口完稅價格的,應當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海關總署關于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案件定性和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 2001年4月5日 署法函[2001] 58號)
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近來,一些海關查獲了以偽報品名等方式走私國家主管部門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且偷逃應繳稅額已經達到起刑點,但涉案貨物又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列明的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范圍(如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案件,請示總署應如何定性及適用法律。經研究,現將總署意見答復如下:
一、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列明品種以外的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物品進出境,對其中涉稅的并且偷逃應繳稅額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數額的,海關均應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將案件移送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二、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列明品種以外,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物品進出境,沒有偷逃應繳稅款或者偷逃應繳稅款沒有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數額的,由海關按照《海關法》第八十二條和1987年《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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